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蔡富足
相 對 人 蔡予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 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 ,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於104年5月30日提示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 104年」,就月、日則均無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從 就上開記載確定到期日為何日,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視為 未記載,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依形式上觀察,其發 票日中之月部分有經改寫為「3」(原記載為「4」),惟改 寫處並無發票人即相對人蔡予晴之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 ,此項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即相對人蔡予晴仍依 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之發票日,依法應為 改寫前記載之「104年4月15日」,先予敘明。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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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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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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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4月15日 │5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4年5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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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