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70號
NTDV,104,司票,170,2015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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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蔡富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予晴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具狀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
(本件聲請狀利息起算日記載之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惟聲請狀附表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本院無從知悉, 應予補正)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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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