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41號
NTDV,104,司拍,41,201507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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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何進財
相 對 人 翁金盛
相 對 人 翁金成
相 對 人 翁春美
相 對 人 翁金鐘
相 對 人 翁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翁金信於民國83年5月1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翁金信於83年 5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5月11 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翁金信未依約清償,尚負欠聲 請人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債務人翁金信已 於95年6月18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由相對人翁金盛翁金成翁春美翁金鐘翁秋美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完 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翁金盛翁金成翁春美翁金鐘翁秋美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均逾期未為 陳述。本件相對人翁金盛翁金成翁春美翁金鐘、翁秋 美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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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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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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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仁愛鄉 │靜觀 │ │91 │旱│9010 │全部 │翁金盛、翁金│
│ │ │ │ │ │ │ │ │ │成、翁春美、│
│ │ │ │ │ │ │ │ │ │翁金鐘、翁秋│
│ │ │ │ │ │ │ │ │ │美(權利範圍│
│ │ │ │ │ │ │ │ │ │:公同共有全│
│ │ │ │ │ │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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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