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492號
PCDM,89,易,4492,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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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及王彥智所持有之摩拖羅拉L二000型行動電話,係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旁所拾獲之贓物,(為被 害人林桂卿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九巷 八十六號遭歹徒搶走,爾後為甲○○在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旁所拾獲後,侵佔 入己者),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三十一號其所經營之世界電話南勢店內,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故 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以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將之轉賣予乙 ○○。嗣於同年九月七日下午二十一時許,警方循線查獲乙○○使用上開手機後 ,依乙○○之供述查獲上情,並由乙○○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初收購手機時,甲○○、王彥智 並沒有說是撿到的,且撿到不可能連配件一起撿到,收購時連配件也一起收購, 再者買的是二手機子,價格不能以一般之機子來認定,他們拿來賣時,提出之身 分證感覺年齡與本人都符合,為了慎重起見,尚有叫他們按指印,且伊等作中古 買賣已兩年多,都會叫賣方寫讓渡書,只有這件出事,伊並非有意云云。經查, 上開摩拖羅拉L二000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林桂卿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凌晨三時許,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九巷八十六號遭歹徒搶走,爾後為甲○○ 在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旁所拾獲並遭到劉旭加侵占入己,已據證人甲○○於警 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桂卿領回上開行動電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其為贓物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向甲○○及王彥智等買受上開行動電話時, 曾詢問二人手機來源,王彥智亦曾告知該行動電話係「撿來的」等情,復據證人 王彥智證述歷歷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九卷第三十六頁),另讓渡 書上代理人由王彥智偽簽王德平並按指印,被告並未核對王彥智之 被告自承在卷,證人王彥智亦證述:因為不知該手機是如何得來,所以不敢簽自 己之名字,隨便亂簽王德平等情(同上偵卷第四頁反面、第八頁)。被告於本院 開庭時亦自承一般買中古機都會叫人寫讓渡書,而且他們有提出 陳亮谷
才要求他們按手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收購上開二 手行動電話時對行動電話來源已起疑。復查,行動電話之附件除附加之電池外, 尚有充電器、皮套等物,此一般人均知悉,況被告自承經營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已 二年多,更應較一般人有專業之判斷能力來查證,且通常使用手機之人為免通話



受影響隨身攜帶附件電池比比皆是,手機連同附件電池一起遺失亦與一般常理無 違,自無從以此而認定行動電話來源無疑。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並有上 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竟買受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正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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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