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至平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姚小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被告長期居留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可憑,原告主 張因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2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 期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之妨害婚姻及家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故關於此一民 事事件,自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擇定準據 法。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係臺灣地區,是依前揭規定, 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 國法律,故本院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5年6 月30日結婚,96年6 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其雙胞胎女兒陳○聰、陳○明(上 2 人真實姓名詳卷)之生日即97年9 月12日回溯第181 日起 至第302 日止(民法第1062條第1 項所定受胎期間)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合意發生性 交行為,並因此懷孕,而於97年9 月12日產下同卵雙胞胎女 兒陳○聰、陳○明。嗣於102 年間,原告之友人一再向原告 表示雙胞胎女兒之外貌與原告無何相似之處;而原告之胞妹 即訴外人陳至芬復因被告經常外宿,行動電話亦不開機,心 生懷疑,因此於102 年4 月8 日拔取陳○明之頭髮,並帶同 原告至世博醫事檢驗所採集檢體後,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DNA 檢驗。經博微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6日出具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原告始知上情。 ㈡被告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原告及其 家庭造成損害非輕,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顯屬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自其雙胞胎女兒之生日即97 年9 月12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民法第1062條第 1 項所定受胎期間)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並因此懷孕,而於97年 9 月12日產下與原告沒有血緣關係之同卵雙胞胎女兒等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於10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 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為證(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6 至10頁),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6 月11日函覆之產檢相 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657 號刑事卷宗第46至62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因 上開妨害婚姻及家庭之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3 月有期徒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受孕產子,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 均具有重大利益,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 害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 所許,對於其配偶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產子,已如前述,顯係故 意侵害原告對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破壞夫妻間 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 身分法益,且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經 查:原告為大明高中汽車修理科畢業,目前無業,為原告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其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 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1999年出廠汽車1 輛,財產總額31 6,7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亦與原告陳報之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其為大陸地 區人民,查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惟依其於刑 事偵審中之陳述,其應為家庭主婦,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關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部分,被 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為適當公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4 號卷第6 頁),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給 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