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林佳香
原 告 張采葳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原 告 張麗娟
原 告 張馨之
被 告 詹人珊
被 告 林宜沛
訴訟代理人 楊秋棠
被 告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璧媛
訴訟代理人 張振昌
被 告 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光
訴訟代理人 劉漢文
被 告 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楚真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麗娟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張馨之新臺幣玖仟元,及被告林宜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所為前開給付為另一人之給付義務範圍內部分,該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沛應給付原告張采葳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貳元,由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林宜沛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部分,如被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任一人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新臺幣玖仟元,分別為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張麗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如被告林宜沛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張采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采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 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 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分公司與本公司 間,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係以其向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宜沛接洽購買機票,尚 有機票未獲給付,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原告分別於民國 103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其已對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起訴,故無庸再以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為被告 ,經核原告所為陳述旨在更正先前聲明之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四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 人應給付原告林佳香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張采葳 735,000元、原告張麗娟78,000元、原告張馨之9,000元,並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張采葳、張麗娟二人於本院103年8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被告詹人 珊、林宜沛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735,000元、原告張 麗娟78,000元,並均自103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四人於103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14日追加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 告,另原告張采葳再於10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嘉聯 旅行社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下稱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超凡旅行社)為被告,並迭次以言詞或 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原告四人於本院104年6月30日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佳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詹人珊、林 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之9,000元,及自 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采葳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 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張采葳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四人以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為被告林宜沛之僱用人,因而先後追加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新和平旅行社為被告;又原告張采葳主 張自其刷卡購買機票之請款公司以觀,本件買賣債權契約係 分別存在於其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之間,故追加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為被告,均基於原 告四人向被告林宜沛接洽刷卡購買機票而未獲給付,其請求 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原告等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之變更,應屬聲 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原告四人分別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業務員即被 告林宜沛接洽,被告林宜沛佯稱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 套票組,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 可搭乘臺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 語,致原告四人信以為真,分別依被告林宜沛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帳戶,或由被告林宜沛刷 卡取款後,卻有部分機票無法使用,被告林宜沛則已捲款潛 逃,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亦否認有出售機票套票之 業務。
㈡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固辯稱被告林宜沛並非其員工云云,惟被 告林宜沛係使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工作場所,所持名片亦 表明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副理,並以旅行社證件 聯繫訂機票、開機票等事宜,被告林宜沛更宣稱其與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為同母異父之親 姊妹,就算出事被告詹人珊也會予以賠償,可知被告林宜沛 、詹人珊二人共同詐欺取財;又分公司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 ,總公司對分公司應負全權之責,而被告林宜沛係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之受僱人,對原告有詐欺不法之侵權 行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四人刷卡款項均匯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南投分公司之帳戶,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均主張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請求本院依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被告張采葳則主張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分別與新和平旅行 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責任,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 之判決。
㈢原告四人請求金額部分:
⒈原告林佳香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2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共5,4000元 ,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剩5張即餘額45,000元 部分未使用。
⒉原告張麗娟請求金額部分:伊於101年12月15日使用附表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目前剩 下1張即餘額9,000元部分未使用;嗣於102年3月6日使用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預刷6張套票,均 未使用,共計54,000元;再於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信用卡,刷卡15,000元為友人即訴外人林馨鎂代訂 機票後,因訴外人林馨鎂臨時有事退票,航空公司表示已 退款予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但被告林宜沛卻不 知去向。從而,伊受有合計78,0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張馨之請求金額部分:伊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 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目前剩下1張即餘額9,000 元部分未使用。
⒋原告張采葳請求金額部分:
⑴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之間:
①原告張采葳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 經由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 宜沛之推介,而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親 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 票,其中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當場刷卡108,000元購 買54,000元機票,另54,000元係代原告張麗娟刷卡。 又上開刷卡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單上均記載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 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 日就會將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可證原告張采葳 確有在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購買機票之 事實,然無從知悉被告林宜沛與詹人珊間之內部關係 ,因此,被告林宜沛客觀上被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人珊之監督,而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既無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林宜沛即係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②販賣機票自屬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業務範疇,被告林 宜沛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然自其所執行之職務外形
之客觀上已足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況原告交易之地 點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且原告交易之時 並未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是以,本件之機票買賣債 權契約係為種類之債,於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請求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轉向航空公司開票時才成 為特定之債,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自應確保 原告於特定航空公司及航班時之債務之履行。又本件 機票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 司所作成,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為其南投分公司之 總公司,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不能諉由不知而抗辯不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若就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刷卡紀錄之 請款公司以觀,本件機票買賣債權契約亦係分別存在於 原告張采葳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超凡旅 行社之間:被告林宜沛自行以持有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後,再為告知原告張采葳已購買,被告林宜沛 並未告知其係分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 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原告給付前開 二筆刷卡款項時,原告始知悉上情,自然原告應係委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 凡旅行社給付機票刷卡款項130,000元及200,000元。據 此,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自負有給付機票予原 告張采葳之義務,惟該二公司並未給付之,故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應就各自之債務對 原告張采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應就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 行社亦應就其各自刷卡部分,與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同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林宜沛部分:被告林宜沛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 36號刑事判決中已自白其有招攬購買機票,再委由被 告新和平旅行社開立機票之事實,足認被告林宜沛以 購買套票為由向原告張采葳販賣之事實亦屬虛偽情事 ,致使原告張采葳接續陷於錯誤進而向被告林宜沛購 買機票。因此,被告林宜沛利用販賣機票之職務上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內之一切行為,足認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自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宜沛執行販賣機票 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詹人珊部分:被告詹人珊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
投分公司之負責人,名片上之職稱則為經理,自係民 法第28條規定之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職員,然被告詹人珊於本院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自 承被告林宜沛請伊代收的話,就會進入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的帳戶內沒錯,但入款的隔日就會將 款項交給被告林宜沛等語,足見被告詹人珊對於被告 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早已明知,卻未明確告知原告 關於被告林宜沛販賣機票之行為與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並無瓜葛。因此,被告詹人珊既分工於被告林 宜沛執行販賣機票之職務行為,二人顯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詹人珊自應與被告林宜沛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詹人珊當時係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經理及負責人,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依民法第28條規定,即應為其有代表權之職員 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 及超凡旅行社接受被告林宜沛持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 卡號刷卡,卻未詳加查證,亦未對原告張采葳給付機 票,致原告張采葳受有損害,依我國實務見解,被告 嘉聯旅行社及超凡旅行社對於原告張采葳之損害自有 行為關連共同,而應各就接受被告林宜沛刷原告張采 葳之信用卡所受領之給付部分,各自連帶與被告林宜 沛、詹人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原告張采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刷卡總金額為 816,000元,而尚未獲給付之機票費用尚有735,000元〔 計算式:101年12月27日刷卡剩餘金額9,000元+726,00 0元(其後歷次刷卡金額計762,000元-用掉4張機票計3 6,000元=726,000元)=735,000元〕。從而,請求本 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為原告張采葳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 香45,000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 娟78,000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詹人珊、林宜沛、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馨 之9,000元,及自102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宜沛、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 葳4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宜沛、詹人珊、嘉聯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超凡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采葳 2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⒎原告張采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林宜沛部分:伊同意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三人 之請求,但關於原告張采葳部分,伊僅同意返還117,000元 ,理由如下:
⒈關於101年12月間刷卡108,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張 麗娟二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等已各使用5張機票 ,故各剩1張尚未給付,故伊僅應返還9,000元予原告張采 葳。
⒉關於102年3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全部皆 未使用。
⒊關於102年7月9日刷卡1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與訴 外人吳易衡、李錦豪三人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且其中 關於原告張采葳之54,000元,伊業已返還原告張采葳。 ⒋關於102年7月25日刷卡62,000元部分,係原告張采葳升等 商務艙之票價金額,此部分原告張采葳亦已使用完畢。 ⒌關於102年8月26日刷卡1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係由 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明。
⒍關於102年8月29日刷卡54,000元部分,原告張采葳尚未使 用。
⒎關於102年11月14日刷卡130,000元部分,係訴外人洪芳怡 、王柑花各購買1套機票之金額共計108,000元,經原告張 采葳口頭告知直接將二筆套票轉給上開二人,剩餘金額則 已返還原告張采葳,亦由原告張麗娟收取,但伊無證據證 明。
⒏關於102年11月19日刷卡200,000元部分,伊業已歸還原告 張采葳。
⒐再者,由伊與原告張麗娟間如本院卷卷一第195頁所示之 通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張麗娟亦曾表明其僅餘12張機票 未使用,足證伊上開說明屬實,故伊應返還原告張采葳之 金額總計為117,000元。
㈡被告詹人珊部分:伊原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負責 人,目前已離職,而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 分公司之員工,本件交易係被告林宜沛自行招攬,伊並不知 情,以旅行業行話來說,被告林宜沛係「牛頭」,可向各家 旅行社接洽訂購機票。
㈢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部分:被告林宜沛並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既無被告林宜沛之報 聘紀錄,亦未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顯見二者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詹人珊縱有提供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刷卡機消費之情事,然原告既均與被 告林宜沛接洽,且被告林宜沛印製名片並未經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與其南投分公司之允許,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林宜沛 與原告等人之間;再者,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 判例意旨,被告詹人珊提供被告林宜沛刷卡機之事實行為以 及被告林宜沛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均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從而,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或南投分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亦未證明被告林宜沛與詹人 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負連帶 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刷原告張 采葳之信用卡部分,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不知情。 ㈣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部分: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 旅行社與被告林宜沛無任何隸屬關係,且從未與被告新和平 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簽訂任何擔保契約,亦未與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及其南投分公司及原告等簽訂任何三方連帶契約, 故不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又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 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僅有單純業務關係,當原告張采葳使用 自己的信用卡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支付被告新和 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應付之機票價金時,被告嘉聯旅行社、 超凡旅行社曾以電話照會原告張采葳,在得到原告張采葳之 同意下,由其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 社用於刷卡交易,同時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信用 卡收單銀行在獲授權時,也同時照會原告張采葳之信用卡發 卡銀行,足認原告張采葳是在知情之前提下,自願承接被告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與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 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購買機票並 支付款項,且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業已依約定提供 機票供其使用。又原告張采葳自102年11月間刷卡,迄今已 逾一年,卻從未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被告嘉 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有何侵權詐欺之行為,亦未依信用卡 使用條款之相關規定向銀行申請暫停付款,實有違常理。
㈤被告林宜沛聲明:
⒈駁回原告張采葳之訴;同意原告張采葳以外其餘原告之請 求。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詹人珊、新和平旅行社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則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詹人珊原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宜沛則為該分公司副理,二人為同母異父姊妹關係,被告 林宜沛向原告四人表示得以預付刷卡方式購買機票套票組, 每套有6張,每張原價15,000元,僅售價9,000元,可搭乘臺 灣飛大陸的任一家航空公司飛機,且無使用期限等語,原告 四人乃以刷卡方式購買上開機票套票組:原告林佳香於102 年8月27日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向被告林宜沛刷卡 購買6張套票共54,000元,嗣於102年9月14日使用1張後,還 剩5張即餘額45,0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麗娟分別於102年 3月6日、102年7月3日使用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 ,向被告林宜沛刷卡購買6張套票及為訴外人林馨鎂代訂機 票,分別刷卡54,000元、15,000元,均未使用;原告張馨之 分別於102年2月4日、同月5日使用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 信用卡,向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購買3張套票,尚 有餘額9,0 00元部分未使用;原告張采葳則自101年12月27 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於附表編號7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 親自使用各該信用卡或由被告林宜沛代為刷卡而購買機票, 而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至14刷卡金額欄之消費支出。而附表 編號1至14之刷卡金額,除編號2未據原告張麗娟主張以何張 信用卡所刷且未提出刷卡消費單據外,其中附表編號1及編 號3至12所示11筆信用卡消費款,係由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 公司之收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收款,匯入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該行之帳戶內,附 表編號13、14則係分別由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之收 單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收款,並 分別匯入被告嘉聯旅行社、超凡旅行社設於該行之帳戶內。 又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已於103年5月23日廢止登記等節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旅行業 執照影本、被告詹人珊、林宜沛二人之名片影本、戶籍謄本 、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卷一第22頁、第24頁、第23頁、第28頁、第41至42頁、第
5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 1日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4年 3月10日兆銀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4年4月8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於卷內(見本院卷卷一第234頁、卷二第144至147頁、 第63頁、第101頁),且有原告四人分別提出之消費明細、 電子帳單、蓋有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 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第95 頁關於原告林佳香刷卡部分;卷一第19頁、第20頁、第18頁 關於原告張麗娟刷卡部分;卷一第17頁、第138頁、第16頁 關於原告張馨之刷卡部分;卷一第12至15頁、第79頁、卷二 第75頁、卷一第11頁關於原告張采葳刷卡部分),首堪認定 。
㈡原告四人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 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 ,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新和平旅行社非係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 之投保單位,被告林宜沛係經由投保單位台北市百貨公 司售貨業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且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於101年至102年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之任職人員亦未 包括被告林宜沛,固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及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2月2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217頁、第235至2 37頁),惟上開函文,僅能證明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未盡 其為被告林宜沛加保勞工保險,以及對於交通部觀光局 之申報之法定義務,尚難以其法定義務之未盡,遽認被 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員工。
⑵又被告林宜沛以其為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之業務員 之名義,出具印有副理職稱之名片,該名片上使用之公
司電話、傳真機號碼均為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 司所使用之號碼,而與被告詹人珊名片上之號碼相同; 又被告林宜沛以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南投分公司員工身 分,向原告四人招攬銷售機票套票,經原告四人於附表 編號1、附表編號3至12之日期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分 別支付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該等消費款,且各筆刷卡消費 金額均已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設於台新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林宜沛復出具蓋有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代收辦理出國請款證明單 予原告張麗娟、張馨之、張采葳,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 就其南投分公司上開原告等人各筆款項之入帳,亦未有 所質疑;又上開被告林宜沛所從事之業務,係為被告新 和平旅行社增加收入,倘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受僱人,則其銷售所得即無均轉入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之銀行帳戶之理;再者,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提出於本 院之對被告林宜沛、詹人珊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被告 詹人珊為其南投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被告林宜沛以該 分公司副理名義並印製名片,對外推銷優惠航空套票, 當難諉為不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至33頁)。綜上 ,足見被告詹人珊應有僱用被告林宜沛為被告新和平旅 行社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而從事機票銷售業務,並經消 費者刷卡而有消費款入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南投分公司 之帳戶內,難謂被告林宜沛非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受僱 人。
⑶從而,被告林宜沛銷售予被告四人之如附表編號1、編 號3至12刷卡資料所示機票套票之買賣,原告四人已與 被告新和平旅行社成立買賣契約,且以刷卡方式支付價 金,應堪認定。則被告新和平旅行社自應負出賣人之責 任而交付買賣標的之機票予原告四人,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既拒不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前揭規定,自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⑷而原告林佳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刷卡54,000元,僅使 用1張機票9,000元,尚有機票款45,000元未使用部分; 原告張麗娟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刷卡54,000元、15,0 00元,共69,000元之機票款未使用部分;原告張馨之有 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刷卡15,000元、12,000元,尚有機 票款9,000元未使用部分等節,有上開刷卡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林宜沛所未爭執,而被告新和平旅行社並未提 出已給付機票之證據,則原告林佳香、張麗娟、張馨之
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上開機票款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 ,亦堪認定。其等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分別給付 45,000元、69,000元、9,000元,應非無據。至原告張 麗娟固主張其有於101年12月15日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54,000元機票款,尚有1張機票未使用,其餘款 應為9,000元,惟其並未提出已為付款或刷卡之證據, 亦未聲明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故其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 社給付該筆9,000元機票款部分,即無理由。 ⑸又原告張采葳有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12所示6筆刷卡 金額總計486,000元;其中原告自承:編號7所示54,000 元刷卡金額部分已使用5張機票,剩1張餘款9,000元, 另外編號9所示162,000元刷卡金額部分,由訴外人李錦 豪、吳易衡各使用1張機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 至第179頁背面),則扣除上開訴外人李錦豪、吳易衡 各使用1張機票之機票款共18,000元(即9,000×2=18, 000)後,原告張采葳已支付之機票款,仍有機票款423 ,000元〔計算式:486,000-(54,00 0-9,000)-18,00 0=423,000〕未獲得機票清償乙節,亦堪認定,則原告 張采葳僅請求被告新和平旅行社給付405,000元,尚非 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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