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張雅軫
王妍方
被 上訴人 羅靜江
林孟節
劉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詢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8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羅靜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長詢(下稱債務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孟節為債務人之 子,被上訴人劉代瑜則為債務人之媳,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 ○○○村○路000 號。上訴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上訴人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按 摩椅1 台、電視機1 台、分離式冷氣4 台、窗型冷氣1 台、 太陽能熱水器1 台、雙門電冰箱1 台、電腦螢幕1 台、吸塵 器1 台(下稱系爭動產),然上開按摩椅、電視機及電腦螢 幕係被上訴人林孟節所有;冷氣、冰箱及太陽能熱水器則係 被上訴人羅靜江所有;吸塵器則係被上訴人劉代瑜所有,均 非債務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動產誤為債務人所有而於民國 103 年4 月3 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靜江所有。查封時債務人即聲明屋內 動產均非債務人所有,因為查封的時間太突然,無法事先準 備證明,故事後才請電器行開具證明,如上訴人認為偽造, 應由上訴人舉證。
⒉遭查封之SONY電視機應為40吋,而非37吋,因SONY並無出產
37吋的電視,該電視為被上訴人林孟節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女 兒林佩錦之會員卡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購 買。至於SONY之電腦螢幕為舊螢幕,故未列於ASUS電腦主機 之購買證明內,該電腦螢幕係被上訴人林孟節所有,應無價 值。太陽能熱水器係被上訴人羅靜江所有,亦有補助款匯入 被上訴人羅靜江帳戶內。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債務人於查封時,並未表示意見, 系爭動產應為被上訴人贈與債務人使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實務上於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因 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為 查封動產所在地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 條、第 9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 所有。是以,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債務人居住於 ○○○村○路000 號且為戶長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於91年即 設籍於該處,系爭動產皆為債務人占有使用,按「權利外觀 調查原則」推定為債務人所有,故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系爭動 產之查封行為當然適法,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確實為伊 所有,則應推定為債務人所有。
⒉附表所示編號1 按摩椅與編號8 吸塵器部分,已不爭執非債 務人所有;附表所示編號2 之SONY電視機37吋、編號12之 SONY電腦螢幕,被上訴人林孟節稱該物件係伊所有,然於查 封當日並未現場提出購買證明書,又所提出之顧客維修單、 維修紀錄等,均為債務人親筆簽名,實難認非為其所有,且 查封時債務人自承係被上訴人林孟節所贈,堪信為債務人所 有。又附表所示編號7 SONY電腦螢幕之證明文件與林佩錦之 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中,華碩(ASUS)桌上型主機不符, 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明顯不足且有誤。
⒊被上訴人羅靜江雖稱附表所示編號3 至6 以及附表所示編號 9 之冷氣、冰箱及太陽能熱水器係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於查 封後所提出之購買證明書,為系爭動產查封後之103 年4 月 5 日、7 日始開立,實難採信該購買證明書為真。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系爭動產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而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羅靜江與債務人係夫妻,林佩錦為債務人之女兒, 被上訴人林孟節、劉代瑜則為債務人之子、媳,除林佩錦外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
㈡上訴人與債務人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查封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 0 號房屋內之動產。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2 日至上址查封如指封切結書 所示動產包括: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編號1-OSIM按摩椅1 台 ,編號2-SONY電視機37吋、編號3-LG分離式冷氣1 台、編號 4-HITACHI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5-ROBOT ROOMBA吸塵器1 台 、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台、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編 號8-LG冰箱雙門1台、編號9-LG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0-LG 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1-HITACHI電視機1台、編號12-SONY 電腦螢幕1台、編號13-國際牌傳真機1台、編號14-媽媽樂洗 衣機1台。
㈣上開查封物品除型d 封標的物清單所示編號3-LG分離式冷氣 室外機1台、編號4-HITACHI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6- 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台、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編號9-LG分 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10-LG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放置 於原處外,其餘均移至保管處所管理。
㈤被上訴人就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動產中之編號1-OSIM按摩椅 1台,編號2-SONY電視機37吋、編號3-LG分離式冷氣1台、編 號4-HITACHI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5-ROBOT ROOMBA吸塵器1 台、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台、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 編號8-LG冰箱雙門1台、編號9-LG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0-L G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2-SONY電腦螢幕1台(即附表所示系 爭動產)主張為其所有,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
㈥附表所示編號1 、8 部分動產(即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編號 1-OSIM按摩椅1 台、編號5-ROBOT ROOMBA吸塵器1 台)並非 債務人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其中附表所示編號3 、4 、5 、6 、9 部分動產(即查封標 的物清單所示編號3-LG分離式冷氣1 台、編號4-HITACHI 分 離式冷氣1 台、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 台、編號7-LG窗 型冷氣1 台、編號8-LG冰箱雙門1 台、編號9-LG分離式冷氣 1 台、編號10-LG 分離式冷氣1 台)是否為被上訴人羅靜江 所有?
㈡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 、7 部分動產(即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 編號2-SONY電視機37吋、編號12-SONY 電腦螢幕1 台是否為 被上訴人林孟節所有?
㈢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債務人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聲請查封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 00號房屋內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4 月2 日至上 址查封如指封切結書所示動產包括:查封標的物清單所示編 號1-OSIM按摩椅1 台,編號2-SONY電視機37吋、編號3-LG分 離式冷氣1 台、編號4-HITACHI 分離式冷氣1 台、編號5-RO BOT ROOMBA吸塵器1 台、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 台、編 號7-LG窗型冷氣1 台、編號8-LG冰箱雙門1 台、編號9-LG分 離式冷氣1 台、編號10-LG 分離式冷氣1 台、編號11-HITAC HI電視機1台、編號12-SONY電腦螢幕1台、編號13-國際牌傳 真機1 台、編號14-媽媽樂洗衣機1台。上開查封物品除:查 封標的物清單所示編號3-LG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4-H ITACHI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台 、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編號9-LG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 編號10-LG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放置於原處外,其餘均移至 保管處所管理。被上訴人羅靜江與債務人係夫妻,林佩錦為 債務人之女兒,被上訴人林孟節、劉代瑜則為債務人之子、 媳,除林佩錦外,被上訴人與債務人同住於南投縣竹山鎮○ ○○村○路000 號。被上訴人就上開動產中之查封標的物清 單所示編號1-OSIM按摩椅1 台,編號2-SONY電視機37吋、編 號3-LG分離式冷氣1 台、編號4-HITACHI分離式冷氣1台、編 號5-ROBOT ROOMBA吸塵器1台、編號6-森林太陽能熱水器1台 、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編號8-LG冰箱雙門1台、編號9-LG 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0-LG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2-SONY電 腦螢幕1 台(即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主張為其所有,對上開 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 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可佐,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卷宗、103 年度投簡聲字第1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附表所示編號1 、8 部分(即查封標的物清單之編號1-OSIM 按摩椅1 台、編號5-ROBOT ROOMBA吸塵器1 台):上訴人已 不爭執並非債務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就被上訴人 主張按摩椅為被上訴人林孟節購買、吸塵器為被上訴人劉代 瑜購買為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堪認上開物品均非債務人所有 ,而分別為被上訴人林孟節、劉代瑜所有。
⒉附表所示編號2 部分(即查封標的物清單之編號2-SONY電視 機37吋1 台):該查封標的物清單固載明電視為37吋,惟經 本院命上訴人再為查報,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稱電視實 為40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林孟節 已提出101 年1 月22日簽名之燦坤販賣明細及消費者權益須 知確認單,其上即有貨號114549,品名機型SONY40吋LED , 數量1 台,金額新臺幣(下同)26,020元,消費者簽名林孟 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 單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電視為被上訴人林孟節以林佩錦之會員卡向燦坤購買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上訴人固稱查封時債務人有承認該電視為被 上訴人林孟節贈與債務人等語,惟為債務人否認,且103 年 4 月2 日查封筆錄亦僅有記載「債務人當場陳述屋內動產均 非其所有,他僅是借住此處」等語,故上訴人上開陳述,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則難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以,附表所示 編號2 之SONY40吋電視,既為被上訴人林孟節所購買,而上 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林孟節有贈與債務人之事實,則上開 電視仍為被上訴人林孟節所有,應堪認定。
⒊附表所示編號3 、4 、5 、6 部分(即查封標的物清單之編 號編號3-LG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4-HITACHI分離式冷氣1 台 、編號7-LG窗型冷氣1台、編號8-LG冰箱雙門1台、編號9-LG 分離式冷氣1台、編號10-LG分離式冷氣1 台):被上訴人羅 靜江主張上開物品均為其所購買,業據其提出祥瑞電器行購 買證明一紙為證,內容略以:「茲證明竹山鎮○○○村○路 000號羅靜江女士家所有LG分離式冷氣4台、日立分離式冷氣 1台、LG雙門冰箱1台全部由羅靜江女士向本行購買安裝」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固對該證明書真正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然而,祥瑞電器行負責人即證人 吳如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羅靜江為熟客,她本人向我買的
,她叫我寫這份證明,她買了1台日立冷氣、4 台LG冷氣、1 台LG冰箱,1 台日立的液晶電視忘了寫,她是陸陸續續買的 ,以前也有跟我買過LG的窗型冷氣,但沒有寫在證明書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至91頁背面),是依證人證 述及上開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羅靜江至少向證人購買過LG 分離式冷氣4台、窗型1台、日立冷氣1台、LG冰箱1台、日立 液晶電視1 台等電器,與上開查封物即LG 分離式冷氣3台、 窗型1 台、日立冷氣1台、LG冰箱1台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 羅靜江主張附表所示編號3、4、5、6部分為其所有,應屬可 採。
⒋附表所示編號7部分(即查封標的物清單之編號12-SONY電腦 螢幕1 台):ASUS電腦主機為被上訴人林孟節購買,有燦坤 會員消費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電 腦應為被上訴人林孟節所使用,衡諸常情,電腦主機與電腦 螢幕互為搭配始有作用,上開購買清單既未列有電腦螢幕, 則被上訴人稱該電腦螢幕係先前使用過舊電腦壞掉留下來再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應可採信,堪認該 電腦螢幕與上開ASUS電腦主機均應為被上訴人林孟節所有並 使用,本件上訴人認該電腦螢幕為債務人所有,並未舉出反 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⒌附表所示編號9 部分(即查封標的物清單之編號6-森林太陽 能熱水器1 台):被上訴人羅靜江主張太陽能熱水器為其所 有,業據其提出安裝工人石志豪之證明書1 份、補助款入戶 之存款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經本院向 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詢匯款緣由,經該會以 104 年5 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羅 靜江小姐於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100年3月1 日跨行匯入之12,893元款項,係羅小姐於99年12月15日向本 會提出安裝於「南投縣竹山鎮○○○村○路000 號」之太陽 能熱水系統補助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撥款所致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 頁),堪認該太陽能熱水器確實為被上訴人羅靜江 所購買,上訴人稱為債務人所有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固以「權利外觀原則」作為系爭動產均為債務人所有 之抗辯,然而,戶籍上之戶長登記,僅係戶籍管理之行政行 為,此與戶長居住房屋所有權或房屋內物品之歸屬無涉,且 權利外觀原則僅有推定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詳為舉證系爭動 產為其等所有,上訴人再以「權利外觀原則」作為本件抗辯 ,即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所查
封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
│編 號│動 產 名 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查│
│ │ │ │ │封標的物│
│ │ │ │ │清單編號│
│ │ │ │ │) │
├───┼───────────┼───┼────┼────┤
│ 1 │OSIM按摩椅 │ 1 │林孟節 │ 1 │
├───┼───────────┼───┼────┼────┤
│ 2 │SONY電視機40吋 │ 1 │林孟節 │ 2 │
├───┼───────────┼───┼────┼────┤
│ 3 │LG分離式冷氣 │ 3 │羅靜江 │3、9、10│
├───┼───────────┼───┼────┼────┤
│ 4 │日立分離式冷氣 │ 1 │羅靜江 │4 │
├───┼───────────┼───┼────┼────┤
│ 5 │LG窗型冷氣機 │ 1 │羅靜江 │7 │
├───┼───────────┼───┼────┼────┤
│ 6 │LG冰箱雙門 │ 1 │羅靜江 │8 │
├───┼───────────┼───┼────┼────┤
│ 7 │SONY電腦螢幕 │ 1 │林孟節 │12 │
├───┼───────────┼───┼────┼────┤
│ 8 │IROBOT ROOMBA牌吸塵器 │ 1 │劉代瑜 │5 │
├───┼───────────┼───┼────┼────┤
│ 9 │森林太陽能熱水器三片式│ 1 │羅靜江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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