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林棟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邱麗芬 原住泰國甘華印費區甘華印費分區第1
周德福
陳瑩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阿敏
受告知人 羅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年3月2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原告所受信託權限,就信 託財產管理處分,包含共有物分割。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 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就 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㈡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產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自不受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分割限制,且原告主張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符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是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未約 定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 據。
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農舍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且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 3年7月1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為農業用 地,其上有農舍,目前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惟查,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 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不得超過母法授權範圍,農業發展條例 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未有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分割之限制,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地權利,逾越母法 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故系爭土地為耕地,且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得以分割之規定,其上縱興建農舍,僅系爭土 地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申請興建農舍,而 非不得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符合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位置,均能臨接現行之道路或產業道路,且分割後各筆 土地形狀亦均完整可充分使用,符合經濟效益。被告所主張 分割方案則造成兩造所取得各筆土地成狹長型,且系爭土地 中間有混凝土駁坎,高低落差約2.5公尺,各筆土地將有高 度落差,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更不利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 ,且原告所有農舍勢必需花費鉅資另闢路通行,對原告極為 不利,又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農 舍所有權,訴外人周宗盛及被告周德福以在農舍外空地放置 大型貨櫃、停放大型車輛、堆置物品等,妨礙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農舍,故為維原告權益,如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同意採行變價分割。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陳瑩珍、邱麗芬應就被繼承人陳德 音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其中 編號68部分,面積270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其中編號68⑴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周德 福單獨取得;其中編號68⑵部分,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陳瑩珍、邱麗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德福、陳瑩珍則以:
⒈被告周德福將系爭土地部分供他人栽種鳳梨及檳榔樹等作物 ,至採收季節,需使用採收器具,且需以中型貨車載運出入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導致被告周德福取得土地僅能與鄰近 產業道路通聯,上開採收機具與車輛進出困難,土地利用上
有窒礙。況被告周德福就鄰地及同段68-2地號土地亦有權利 範圍4分之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果日後同段68-2地號進 行分割,將會影響被告周德福因而所分得土地利用之完整性 。
⒉被告周德福主張應依如答辯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2頁)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除原告所有農舍使用不生影響外,被告 陳瑩珍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更維持被告周德福於系爭土地所 栽種作物之使用利益,增加系爭土地利用價值、通行及使用 。又被告周德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兼顧各共有人間利益, 並得被告陳瑩珍同意,原告另執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由, 請求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麗芬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周德福、陳瑩珍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 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年3月26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為 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
㈡陳德音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 就陳德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
㈢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無法分割之情。
㈣系爭土地約略成東北向、西南向長方形,北臨南投縣南投市 八卦路686巷,南邊有產業道路可通往前開道路。 ㈤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水泥磚造一層農舍為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2年3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委託人為楊騏任。系 爭建物前有曬場、圍牆、水泥駁坎。
㈥系爭土地上建有農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
㈦系爭土地南側為被告周德福出租予訴外人種植鳳梨,鳳梨田 四周為被告周德福所種植之檳榔樹所圍繞。
四、原告與被告周德福、陳瑩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㈡倘准許原告分割土地之請求,應採何種方式分割?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1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告周德福、陳德音,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於102
年3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委託人為訴外人楊騏任;陳德音於92年10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麗芬、陳瑩珍,就陳德音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無法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1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 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 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 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 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 以上,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 3項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 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 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 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
㈢再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 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 11款及同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植鳳 梨、檳榔樹,並坐落系爭農舍一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第46頁)。復經本院於10 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22張,以及南投縣○○地○
○○○○○○○○號103年10月29日第309300號,複丈日期1 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06頁、第220至第221頁)。依上開規定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供農作並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之用,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第10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用地,堪予認定。又本院函詢南投 縣政府,南投縣政府覆稱:系爭建物係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執照號碼為(97) 投市工使字第3號,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依函詢內容逕復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8日府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嗣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覆稱:系爭建物係由本所核發使用執照, 執照號碼為(97)投市工(使)字第3號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分別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02年7月1日 修正)第12條規定中所稱「農舍」及「農業用地」,並依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目前尚未解除套繪管制等語, 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3年7月18日投市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就系爭土地能否 辦理分割登記乙節,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 以:「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 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次查『農舍 起照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 分割。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所定。本案附件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A筆 面積0.2701公頃為原告所有,B筆面積0.2701公頃為周德福 2分之1、陳德音之繼承人陳瑩珍及邱麗芬公同共有2分之1, 查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惟A筆土 地上之合法農舍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分割規定,應依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辦理。」,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102年8月7日投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6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 用地及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而 系爭土地為周德福、陳德音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 前所共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4款分割之例外規定。惟依南投 縣南投市公所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以觀,系爭土地仍未解 除套繪管制,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堪予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不得超過母法授權 範圍,農業發展條例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未 有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分割之限制,故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 不生效力等語。惟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 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 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 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又內政部10 2年12月24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卷查 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 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 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 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 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 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 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54頁) ,依上開函釋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 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 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 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 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具有強烈之公益目的,相較共有關 係之性質更應優先保障,且前述立法目的均已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闡述之,是原告主張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超越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規範目的, 實屬無據。況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現仍為有效之法規命令 ,有其立法目的與公益性,當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定
分割之法令限制規定。且上開辦法亦設有解除套繪管制之條 件與方法,以資衡平救濟,尚非不得循此解除套繪管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耕地,其上已興建農舍, 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而不得 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即屬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