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NTDV,102,訴,263,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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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曾鳳燕
      翁元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峰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政達之遺產管理人
      蔡美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崇賓律師即蔡政達之遺產管理人蔡政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在案,被告 蔡政達於103 年9 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訴訟 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本院已於103 年11月10日裁定於被告 蔡政達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被告蔡政達之繼承人有子 女蔡怡紋蔡怡庭、弟蔡政書蔡元凱、父蔡明井、母楊阿 森、外祖母楊陳好等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選任許崇賓律 師為被告蔡政達之遺產管理人,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92 號卷、104 年度司財管字第8 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法自應由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為被告蔡政達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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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