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順輝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邱顯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石安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3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事件,亦有其準用。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暨自撤銷合 約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於93年3月8日以「三石設計工程公司」(下稱三 石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三石公司負責施作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2之5號 房屋即蔡順輝醫師中醫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670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簽約金 33萬5,000元。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裝修專業執 照、裝修設計施工人員登記證等相關證件,但被上訴人卻無 法提出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並無專業裝修設計證照,而 三石公司亦非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⒉三石公司既非依法設立之公司,當不具法人格,即無權利能 力,被上訴人竟隱瞞此等重要事實,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 其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契約即屬無效。況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高達670萬元,依 法承造人須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且設計、監造 之人須具備建築師資格;縱以統包方式承攬,亦須由依法具 有規劃、設計資格者,方得為之。承前述,被上訴人既無專 業裝修設計證照,即不具承造人之資格,亦即欠缺締約之資 格。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33萬5,000元,係上訴人按照工程 進度所給付之工程款,非屬定金性質。而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33萬5,000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且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 人依法撤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有損害 之上訴人,亦須依法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辯稱已進場施工,故亦受有損失云云,並非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原本預定93年3月15日正式開工,但在該期 日之前,兩造已發生本件紛爭,被上訴人即無按時開工之可 能。實則,被上訴人僅於93年3月11日下午進行部分搬遷及 原木固定修補等工程,再別無其他工程之進行,而其進貨之 工程物料,亦由被上訴人自負保管之責,故就被上訴人而言 ,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之間有無 沒收違約金之問題,則係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廠商彼此間之問 題,自與上訴人無涉。反而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後,均一直避不見面、不願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不得已 另於93年5月27日聘請全方位居家精緻修繕公司(下稱全方 位修繕公司)負責拆除、搬遷、清運等善後工作,並因此支 出10萬元之費用,上訴人才是真正受有損失之人。 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5,000元,暨自撤銷合約之存證信函送 達之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為醫師,自行開設診所,因購得隔壁房屋後,欲將兩 戶打通而需改建,故系爭工程牽涉到一至四樓之大範圍改建 ,甚而更動該間房屋之結構,茲事體大,上訴人自會要求應 由具備設計專業之工程公司為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其 設立之三石公司有設立登記,具備統包施作改建之能力,從 規劃、設計到施工改建,均可一手包辦,上訴人因社會經驗
不豐,又看被上訴人貌似老實,不疑有他,才與之簽訂系爭 契約。詎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不具專業 裝修設計證照,三石公司且無公司設立登記,上訴人始知遭 受騙上當,故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法發函 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有理由。另三石公司並非依法 設立登記之公司,不具法人資格,且依相關建築法令,不具 備承造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以三石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 之系爭契約,當然無效,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33萬5,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至於系爭契約雖蓋有被上訴人另行開設之「偉匠 室內裝潢工程行」(下稱偉匠工程行)之騎縫章,但觀諸系 爭契約之封面及內容之設計圖則都是三石公司之名義,故上 訴人認定之簽約對象就是三石公司,而非偉匠工程行。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涉及牆面甚至樓梯間之裝修、打除,顯 然涉及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室內裝修,即應由具備相當專業 知識並取得執照者,方得為之。被上訴人既欠缺相關之資格 ,依法即不得從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亦不得為室內裝修 設計及施工。準此,被上訴人是否有相關之證照資格,於本 案之履行及債之本旨得否實現,即具交易上之重要性。 ⒊被上訴人除完成搬遷部分之工作外,並未施作其他任何工程 ,故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 損失。反而是上訴人還另外請全方位修繕公司進行後續拆除 、搬遷、清運工程,並為此支付10萬餘元之費用。 ⒋系爭契約因三石設計公司不具法人資格而無效,被上訴人並 有詐欺等情,爰請求本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⒈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在契約書之騎縫處 均會蓋上偉匠工程行之發票章,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 統一發票證號,足堪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對系爭工程負責 履約之意。而三石公司並無「無限」、「有限」、「股份有 限」等字樣,即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既以開設中 醫診所為業,顯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願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係著重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工作 能力及技術,而非相關證照之有無。
⒉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時已指稱,當初係透過任職於建設公司之訴外人之介紹 、引薦,才認識被上訴人,並因相信被上訴人設計、裝潢、 施作之專業能力,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益明上訴人 聲稱因被上訴人不具備室內裝潢設計之專業證照,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云云,委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3萬5,000元,核其性質, 應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給付之定金。經查,系爭契約之無法 履行,係因上訴人藉故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而非被上訴 人不願進場履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法被上訴人 即得將該定金沒收之,並無返還之義務。
⒋縱認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33萬5,000元,但工作未完成 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仍應依法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投 入大量人力,並給付下包廠商數十萬元之貨款、報酬及工資 ,以辦理購入裝修材料、籌備事項等相關前置作業,甚至因 承攬系爭工程而放棄承接其他業務,卻僅因上訴人恣意終止 契約,除導致被上訴人遭下包廠商沒收數十萬元之違約金外 ,被上訴人並因而損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670萬元之可得預 期利益。被上訴人既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爰 主張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互為抵銷。 ⒌又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5,000元有理由,但其 利息請求權依法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關於96年 11月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
⒍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答辯:
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以三石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然 三石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自應視為上訴人之個人行為,契 約仍為有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欠缺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 人員證照為由,意欲終止契約;惟查,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工 程發包給訴外人蔡志啟施作,而蔡志啟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其 亦並不具備木工裝潢之證照,顯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專 業證照而欲終止契約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辭,並不足採。況 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上訴人從未向室內設計師工會查詢, 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設計裝修等相關證照,或在系爭契 約上載明被上訴人須有相關證照,故縱然上訴人意思表示錯 誤,也是因其自身之過失所導致,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已給付之33萬5,000元,因係上訴人為確保契約履行 所交付,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依法應屬定金之性質。蓋 依承攬實務而言,於契約成立時,通常有預先給付部分工程 款之習慣,該款項通常稱之為「簽約款」,即工程款之第一 期款項,其主要目的為承包商於簽約後,需先購入裝修材料 、籌備事項等支出,並可能因承攬該工程而放棄承接其他業 務,為避免定作人於簽約後即終止契約,造成承攬人之損失 所預收之款項,申言之,即為定金。本件既因上訴人違約在
先,不讓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則被上訴人自然有權將該定金 沒收之。
⒊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業 已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購入裝修材料、籌備事項等相關 前置作業,甚而放棄承接其他業務,上訴人藉故任意終止契 約,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因事隔9年後上訴人才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並沒有留存相關單據,除訴外人許銘仁、 趙慶華於原審分別證稱已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7萬元、8萬元 之外,關於被上訴人其他損失,僅得由本院依日常生活經驗 酌予認定。惟就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93 年度「營造業」之小業別「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 表所示,其淨利率為百分之12,因系爭契約所載總工程款為 670萬元,被上訴人可預期之利益即為80萬4,000元(計算式 :6,700,000×12%=804,000)。從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 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最少有95萬4,000元(計算式:804,000+ 150,000=954,000),被上訴人爰主張互為抵銷。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 人以三石公司之名義簽訂,而三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依法 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自應由被上訴人任之,系 爭契約尚非無效。被上訴人縱無裝潢業之執照,亦難認其即 無適任之能力,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具有室內裝 修業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照,難認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具有 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資格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要件 ,則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 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為無理由。系爭工程完成前上訴人本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之33萬5,000元,非屬定 金性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已給 付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以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上訴人之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 求之金額,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三石公司之名義於93年3月8日與上訴人就蔡順輝 醫師中醫診所裝修工程,簽訂「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總工程款為670萬元。另於同年月9日簽訂「三 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保固合約」。
㈡三石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被上訴人具有 木工乙級證照,惟未具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師
之證照。
㈢上訴人已於簽約當時交付被上訴人33萬5,000元。 ㈣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 銷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上 訴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本件涉有違反公司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220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249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167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三石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未具法人資格 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以三石公司或被上訴人需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 相關資格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交付之33萬5,000元性質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倘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則可以抵 銷之數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3月8日就蔡順輝醫師中醫診所裝 修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70萬元,上訴人乃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給付3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惟三石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具法人資格;被上訴人雖 有木工乙級證照,但未具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建築 師之證照。上訴人嗣於93年5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1187 號存證信函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5月6日已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三石設計工程 公司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保 固合約」、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蔡順輝醫師診所 暨住宅設計案」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20頁、本 院卷第81頁至1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三石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 記,並未具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能力之主體,是系爭契約 應為無效;又上訴人乃欲將兩戶建物打通,系爭工程牽涉大 範圍建物主體之更動,需由具有室內裝修專門證照之人始得 為之,被上訴人不備專業裝修設計證照,上訴人乃誤信被上 訴人符合此專業資格而與之締約,其係陷於錯誤,而訂立系
爭契約,並依錯誤、詐欺、等原因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交付之33萬5,000元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上訴人既 依法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以付之33萬5,000元,被上訴人並無 施作工程,且其進貨之工程物料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被 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其抵銷之抗辯乃屬無據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 為:系爭契約是否因三石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未具法人 資格及被上訴人不具建築師資格而無效?系爭契約是否以三 石公司或被上訴人需具備技師或建築師等相關資格為系爭契 約重要之點?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始訂 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33萬5,000元性質為何?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倘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則可以抵銷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合約尚非因三石公司未具法人資格而無效。 ⒈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公司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 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 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 ,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 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 所由設。因之在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除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 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承受,或公 司另有與該為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 約外,公司原不當然承受,且由於公司非該法律行為之主體 ,亦不因其後股東之承認,而變為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連同「三石設計工程公司裝修工程保固合 約」所載之訂契約書人均為上訴人及三石公司等情,此有系 爭契約及保固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 足見系爭契約確係以三石公司之名義訂立。惟三石公司為未 經公司設立登記,未具法人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上述說明,三石公司既未經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仍以三石公 司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負系爭契約之民事
責任,是以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行使、負 擔。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三石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具法 人格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
⒊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9、13、14、85條之規定 ,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 限,且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為建築師,被上訴人並未具 承造人之資格,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建築法第9條第3 款所稱之改建,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 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承攬 上訴人診所之室內裝修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法所規定承造 人之資格;又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關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 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係指五層以下非公眾使用以外之 建築物,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所有 之住家兩戶房屋為標的之裝修工程委託合約,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許淑敏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我們原本居住 的地點1樓是診所,2、3、4樓是住家,後來隔壁有法拍屋, 經我們買受之後,將2戶打通合併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頁反面)。從而系爭契約既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 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況究其建築法之性質,乃行政法上之取 締規定,與私法中法律行為之效力並無關連,自無以此行政 上之規定作為民事契約效力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不具承造人資格,系爭契約為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㈢系爭契約非以被上訴人具備技師或建築師資格為契約重要之 點,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合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 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 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 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 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 ,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 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
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 ,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涉及牆面之打通,改變房屋結構,即應 由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並取得執照者,方得為之,被上訴人是 否有相關之證照資格,於本案之履行及債之本旨得否實現, 即具交易上之重要性等語。惟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2之授權,關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 查許可之行政上程序,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而建築物室內裝 修之審查許可,係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規範對象,換言 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之資格,則非建築法及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建 築物為供作上訴人住宅用之建物,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之建築物 經為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有適用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必要,是以本件並無建築法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應堪認定。又依臺中建築師公會 103年1月14日中市建師字第29號函及104年4月10日中市建師 字第200號函:「三、所訴該裝潢行內若無聘用經內政部登 記之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以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則 無法取得該案的室內裝修許可文件及竣工後之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該公司並非一定須為具備開業建築師資格認證之事務 所。」(見本院卷第62頁、第261頁)。從而,縱被上訴人 未具備開業建築師資格或室內裝修專業技師證照,惟本件既 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受前開辦法之 拘束,是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具建築師或室內裝潢專業 證照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
⒊另據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問:為何要找石安磊簽約?)是透過朋友 介紹認識的,是一位建設公司的林小姐介紹,當時我因為診 所需要裝潢、設計,便主動找林小姐詢問有無熟識的裝潢設 計公司,因為林小姐在建設公司上班,所以我認為林小姐有 些門路,最後經由林小姐介紹認識石安磊,當時林小姐跟我 說,石安磊有幫林小姐賣的房子做過設計裝潢,她覺得不錯 ,才推薦給我認識石安磊。(問:為何一開始沒有注意到證 照?)我剛開診所比較沒有經驗,後來經由許淑敏去工會查 詢,工會說要有證照來施作才合法。簽約之前幾天就去查詢 。當時去問還沒有結果。(問:簽約時有無問石安磊有無證 照?)我相信他這家公司,所以沒有問。(問:你簽約當時 認為證照是否重要?)當時我還沒有這個意識,簽約時證照
是否重要我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2220號卷第72頁背面)。由前開上訴人所述堪認兩造間簽定 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認知有否具備建築師或是內裝修證 照為系爭契約重要之點,更遑論有於締約時表明以被上訴人 具備建築師資格或相關室內裝修專業證照,作系爭為契約必 要之點。況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被告需有建築師資 格或專業證照,亦未於締約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業證照, 是難認其有以被上訴人具有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資 格而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不具建築師或是內裝修專業證照,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 解除系爭契約,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上訴人不 得撤銷系爭合約。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 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 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 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 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 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 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33年上第884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經 訴外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締約,而相信被上訴人設計、裝潢、 施作之專業能力,未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專 業證照,或於系爭設計合約上載明被上訴人必須具有室內裝 潢設計專業證照,業如前述。況且我國對於民間職業之專業 事項,並未全面採取證照制度及登錄制度,一般從事室內裝 修工程業者未取得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而實際從事此 項職業者為數甚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就目前我國民 間之裝潢業而言,斯項證照之存否,並非即是品質之保證或 可否從業之憑證,就被上訴人有無此項證照,尚非一般交易 習慣中負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是系爭契約既未以被上訴人具 備建築師資格或室內裝修專業證照為契約重要之點,則被上 訴人就其有無相關證照,並無告知義務,難認有何蓄意隱瞞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未 提及其不具相關證照資格,並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 為,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撤銷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誠屬無據。
㈤上訴人交付之33萬5,000元性質為工程款之分期給付。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 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 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定金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因此當事人 之一方若主張其收受定金或交付之定金為解約定金或立約定 金,即應就此特別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8條約定:「總工程款項需經由雙方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 萬元。一、付款方式:以現金支付或三日內之期票。㈠簽約 時付款:5%計335,000元。㈡開工時付款:20%計134,000 元。㈣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付款15%計1,005,000元。㈤ 完工驗收付款15%計1,005,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款之金額、付款 方式及何時應給付多少之工程款均有明文約定。其約定內容 係兩造依系爭工程工期進行之程度,按時程分期給付,並無 其給付款項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擔保。被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之33萬5,000元係定金,惟系爭契 約既未載有如契約不能履行時,受定金當事人得沒收或付定 金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明文,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確有 此項合意,尚難認該33萬5,000元有以擔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從而,上訴人於簽約時依約交付總工程款5%之款項計3 3萬5,000元,應屬承攬報酬之分期給付,而非定金,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33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承攬人因此 而生之損害。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蓋承攬工作之完成,乃在於為定作人之利益, 無庸予以強制,若定作人方面無使工作完成之必要時,強其 繼續,不僅對定作人無益,且對社會經濟不利,應容許定作 人決定是否繼續進行未完成之工作,亦即定作人不需催告或 具備任何理由,即可於工作完成前,終止契約,縱使所附理 由並非事實,亦屬無妨。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 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 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 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 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 7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參照)。經查,上訴人以意思 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於93年5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第1187號存證信函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 信函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19頁)。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所為存證 信函固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 工程,上訴人依法本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自應解為上訴 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1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承攬人係為獲得報酬而承攬工作 ,如定作人終止契約,為顧及承攬人所為之有益費用,自應 賠償承攬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 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 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 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 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以總價670萬元達成 系爭契約合意,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可預期請求之承攬 報酬為670萬元,若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可依已定 之計劃,獲得預期之利益。由於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被 上訴人無法檢具成本開支精確核算其可得之利益。原審審酌 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 得稅之依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據此以核定被 告所失利益,尚屬允當。是以,依財政部核定93年度「營造 業」之小業別「室內裝潢工程」之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其 淨利率為12%,此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 為670萬之12%即80萬4,000元(計算式:6,700,000x12%=8 04,000),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為80萬4,000,堪予認 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工程購入裝修材料、籌備事項等相 關前置作業,並已給付下包即許銘仁、趙慶華各7萬元、8萬 元之款項,此為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主張與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經查,據證人許銘仁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有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伊是負責將吧 檯、藥櫃拆除後,由左邊移到右邊組裝起來,共施作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