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 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提出向被告為賠償請求 ,惟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賠議字第004 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 為真。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程序 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清,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明溱,並經林明溱於104 年1 月13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並經本院將繕本
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 投95線道路(即杉林溪公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 溪往溪頭方向直行,適原告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 公里北 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 破,致自行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 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先後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 中山醫院中興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接受治療,惟仍日常生活全天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 ㈡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國家賠償責任: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⑴系爭投95線道路係通往南投縣風景區杉林溪森林遊樂區之唯 一道路,被告每年固定舉辦「太極美地、幸福啟航溪杉森林 單車集團結婚系列活動」,並鼓勵民眾於此騎乘自行車;惟 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坑洞,尖銳碎石遍佈,且未鋪設柏油 路面,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避免行經系爭路段時 發生危險,被告即有違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第1 項 之規定。
⑵依系爭投95線道路改善工程決算內容以觀,系爭路段竟於驗 收完成後1 年餘即產生大片坑洞,且碎石密佈於坑洞內,而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 復,且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採取任何措施,以保障用 路安全。可見被告長期以來未遵照規定養護管理系爭投95線 道路。
⑶依原告提出之修復後之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修復工程僅1 日 即可完成,被告卻不作為,導致系爭投95線道路欠缺通常供 行人通行之應有狀態及安全性,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乃有欠 缺。
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時,因該自行車後車輪遭碎石扎破 ,致自行車翻覆而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系爭路段之欠缺管理 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另被告雖將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委由訴外人南 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執行,惟被告仍應本於 主管機關之身分擔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7,504 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先後於臺中榮總、中山醫院、中山醫院中興 分院、南投醫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竹山 秀傳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隆安中醫 診所、光華中醫診所等醫療處所住院及就診,已支出醫療費 用合計925,598 元。
⑵將來所生之掛號費:
①原告未來須終身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於南 投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80元,每月共計240 元;於中 山醫院每月掛號3 次,每次150 元,每月共計450 元。上 開2 醫院之掛號費合計每月為690 元,每年為8,280 元。 ②又原告為57年8 月1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依 1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34.36 年之平均餘命 ,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 掛號費為161,906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87,504 元。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949,161元:
⑴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購買輪椅18,500元、氣墊床15,000元 、醫療用品2,400 元,合計支出35,900元。 ②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有特殊照顧必要, 故另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 元,氣墊床、病床、 便盆椅、助行椅合計82,899元,復健褲、紙尿片、棉棒、 尿袋、集尿套、生理食鹽水合計12,564元,電動輪椅86,5 00元,氣墊床11,700元,共計352,712 元(上開金額應為 364,412元,原告誤算為352,712 元)。 ③上開二者,合計支出388,612 元。
⑵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考內政部發布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氣墊床B 款使用年限2 年、馬達病床使用年限5 年、仰樂多16吋坐寬使用年限3 年、R 型助行器使用年限3 年、ROHO氣墊床使用年限2 年 。又氣墊床B 款為21,999元,每年須支出11,000元,馬達 病床25,500元,每年須支出5,100 元、仰樂多16吋坐寬為 17,000元,每年須支出5,667 元、R 型助行器為1,200 元 ,每年須支出400 元、ROH0氣墊床為13,000元,每年須支 出6,500 元。合計每年應支出28,667元。 ②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 輔具汰換費用為560,549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949,161 元。
⒊交通費7,412,818元:
⑴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①已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1 月間至中山醫院復健科及泌 尿科回診共計97次,每次來回車資1,400 元,合計135,80 0 元;另102 年5 月6 日至103 年2 月26日至南投醫院復 健157 次、就診28次,共計185 次,每次來回車資200 元 ,合計37,000元。二者合計172,800 元。 ②將來所生之交通費:
因原告須終身復健,未來每月須至中山醫院就診18次,共 計應支出交通費25,200元,且未來每月亦須至南投醫院復 健及就診18次,共計應支出交通費3,600 元。二者合計28 ,800元,每年為345,600 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6,757, 798 元。
⑵往返家庭之交通費:
①已支出之交通費: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無法比照前騎乘自行車上下班,且上 班地點無可供導尿之休息室,原告必須每天中午返家一趟 ,每次往返車資為400 元,以每月上班22天計,每月須支 出交通費8,800 元,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已支出7 個月之上下班交通費61,600元。 ②將來所生之交通費:
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 月即53個月,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家庭之交通費為420,620 元 。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合計為7,412,818元。 ⒋看護費20,065,447元:
⑴已支出之看護費1,039,586元:
①101年10月8日至101年4月16日之期間: 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11月20日,赴臺中榮總急 診住院並接受手術,於101 年11月20日至101 年12月21日 轉院住進中山醫院,於101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21日 轉院住進中山醫院中興分院,於102 年2 月27日至102 年 3 月15日住進中山醫院,於102 年3 月18日至4 月16日住 進南投醫院,合計住院155 天,以每日全天看護2,200 元 計,共計之出看護費341,000 元。
②102 年4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4日之期間(259日): 原告雖僱請外籍看護,惟該外籍看護任職不到1 年即已逃 逸,此期間259 日仍有僱請本國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 0 元計,看護費為569,800 元。
③103 年1 月25日至103 年3 月7 日之期間: 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即開始僱請外籍看護,截至103 年 3 月7 日止,已支出外勞仲介費用及服務費用20,000元、 1 個月看護費26,893元(含月薪15,840元、每月就業安定 基金2,000 元、僱主負擔每月健保費941 元、加班費每日 528 元、每月加班4 日為2,112 元、每月伙食費6,000 元 ),共計46,893元。
④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4 月6 日之期間: 原告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為26,893元。
⑤103 年4 月6 日至103 年4 月30日期間止,支出25日之本 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合計55,000元。 ⑥故原告已支出看護費合計為1,039,586 元。 ⑵將來所生之看護費19,025,861元: ①原告僱請之本國籍看護費用,自103 年5 月1 日起,調整 為每日2,500 元計,每月為75,000元,每年900,000 元。 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 看護費為17,598,433元。
②另原告於103 年4 月6 日即僱請本國籍看護,每日須支出 伙食費200 元,每年須支出73,000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看護伙食費為1,42 7,428 元。
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來看護費、看護伙食費合計為 19,025,861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20,065,447元。 ⒌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1,547,100 元: ⑴薪資之差額損害374,269 元:
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8,73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回復原 職,於102 年7 月22日調至公共關係室,每月薪資減為71, 900 元,共減少6,830 元。原告自102 年7 月22日至103 年 3 月14日止,受有7 個月之薪資損害47,810元。另自103 年 3 月14日起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月即53個月 之薪資差額損害,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薪資差額損害326,459 元。二者 合計為374,269 元。
⑵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938,660 元:
原告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領有超勤加班費231,778 元
,平均每月為14,486元,受傷後即有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 損失。原告自101 年10月8 日至103 年3 月14日,即受有17 個月之超勤加班費損害246,262 元。另自103 年3 月14日起 至107 年8 月14日止,尚有4 年5 個月即53個月之薪資差額 損害,此期間依月別單利5/12%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未來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692,398 元。 ⑶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234,171 元:
原告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考績獎金147,180 元,惟受傷後考 績僅能評定為乙等,考績獎金110,386 元,減少36,794元。 原告於101 年、102 年所受損害為73,588元。另自103 年至 107 年止,尚有5 年之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此期間依年別 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考績獎金之差 額損害為160,583 元。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 差額損害賠償合計為1,547,100 元。
⒍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元: ⑴原告原本可以工作至122 年8 月14日年滿65歲時始退休,而 原告每月薪資原為78,73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人事單位 告知原告須於年滿50歲即107 年8 月14日時辦理退休,每月 月退65,781元。因此,原告於年滿50歲至年滿65歲此段期間 ,每月月退損失12,949元。此部分之差額損害為1,706,290 元。
⑵倘原告於年滿65歲時退休,年資為35年(最高基數),可得 領取之月退為68,841元,惟於年滿50歲時退休,年資僅29年 ,可得領取之月退為65,781元,每月月退相差3,060 元。又 依1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於年滿65歲退休後, 尚可存活13年;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 次給付未來每月月退差額為360,633 元。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損害合計為2,066, 923 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現四肢無力,需人餵食,大小便 失禁,需使用紙尿布、輪椅等,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全天候 需人照顧。相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南投縣警察局南 投分局第四組之組長,前途光明,受人敬重,原告之肉體及 精神均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 ,128,953元。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8,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缺失: 系爭投95線道路為中高海拔山區之道路,道路路面足供一般 車輛及自行車通行,被告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無疏失。 ㈡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騎乘自行車之友人並未發生意 外,且亦無其他人發生任何事故。另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 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同行之1 名友人已超越原告,並先 於原告安全通過系爭路段,且在原告之後亦有3 、4 輛自行 車順利通過系爭路段,顯然系爭路段之坑洞,並非必然造成 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之傾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原告所 騎乘自行車後輪之胎氣體較前輪不足,輪胎並無破洞,無從 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自行車後輪胎遭碎石扎破所致。至於 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2 年9 月27日固有輪胎破洞之 情形,惟該照片係於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不具參考價值。 ⒊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
⑴原告所指9 處坑洞,均位處系爭投95線道路南向即溪頭往杉 林溪方向車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自溪頭往杉 林溪方向騎乘時,一路平安,係回程自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 乘時,才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 路線,並非原告所指9 處坑洞。
⑵上開9 處路面坑洞的哪一個坑洞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 由原告先具體表明,且就原告之行進方向而言,較有可能的 是行經編號9 之坑洞,惟原告就何以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 卻於後輪通過時才遭碎石扎破、該編號9 坑洞之深度僅為1. 7 公分,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造成自行車翻覆等情,均未 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倒臥處與上開9 處坑洞所在處,相距約13至14公尺,足 見自行車之翻覆,應與系爭路段之坑洞無關。另原告倒地之 位置係在道路中心線偏左方向,而非道路中心線偏右方向, 原告是否已逆向行駛,或是否因自身操控腳踏車失當,才導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疑。
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 ⒈被告固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主管機關,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由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所取得之行政院「縣、鄉道觀光 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以行政委託之方式 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 95線O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嗣鹿谷鄉公所再將 該改善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唐朝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保固責 任期間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4日止,且實際驗 收完成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 年10月8 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 間內,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乃為鹿谷鄉公所,而 非被告。
㈣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固已支出醫療費用925,598 元,惟就未來之醫療費用即 掛號費161,906 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乃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
⑴原告既然需要終身復健,因屬一般常態性治療,在何家醫院 接受之復健治療並無不同,理應至附近醫療院所即可,當可 免去舟車勞頓之苦。
⑵依健保制度,必須有合格的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病患 施作復健、治療,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南投醫院僅提供場地 ,但沒有專人指導復健的情形。
⑶原告並非每次都有實施尿失禁及骨盆肌肉生物回饋訓練復健 ,故無到中山醫院復健之必要。又依中山醫院103 年8 月4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間,實際上每3 個月方才施作1 療程(每1 療程6 次);縱然原告係前往中山醫院復健,每年之掛號費亦僅45 0 元。
⒉醫療用品之費用: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已購買輪椅18,500元、氣墊床15,000元 、醫療用品2,400 元,合計支出35,900元,惟就未來之醫療 用品之部分,原告以下請求乃不合理:
⑴關於未來輔具汰換費560,549 元之部分: 原告已聘24小時全天看護,可由看護協助翻身,不致發生長 期臥床產生褥瘡之情況,應無購買氣墊床之必要。又縱有購 買氣墊床之必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否達到汰換年限就 不堪使用而需再購新品。
⑵關於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 元之部分: 此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不具因果關係。
⒊交通費:
⑴原告就已支出之交通費(含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72,800 元、 往返家庭之交通費61,600元),僅提供部分空白收據,無法 認定為真正。
⑵就將來之交通費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亦不合理: 原告於103 年1 月至7 月間,實際上每3 個月才到中山醫院 施作1 療程(每1 療程6 次);且原告復健於就近醫療院所 進行即可。又原告僅提供部分空白收據,無法認定實際金額 。
⒋看護費:
⑴就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4 月16日看護費341,000 元、 102 年4 月17日至103 年1 月24日看護費569,800 元,原告 均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證明;又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究係由 專業看護人員或親人看護之費用,不應混為一談,原告就此 未詳細說明之。另原告住在加護病房治療的天數,應予扣除 。
⑵就將來看護費之部分:
若原告有長期看護之必要,因看護目的只在協助處理三餐飲 食、大小便等日常生活事務,仍應以聘請外籍看護為已足, 並無非得聘請本國籍看護之必要,且在台外籍看護多達數十 萬人,亦非全部均不適任;又未來看護之伙食費本即包含在 看護費用,應由看護人員自行吸收,原告不應巧立名目。 ⒌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之部分: ⑴薪資之差額損害:
縱系爭事故未發生,原告仍可能有職務調動。
⑵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
此非屬常態性工資,且警政署已將補齊各地方政府之警力, 減少警員超勤時間,以節省財政支出。
⑶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遭勒令強制退休。 ⒍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原告並未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遭勒令強制退休。 ⒎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過高,應酌減至500,000元為適當。 ㈤原告與有過失:
⒈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因原告騎乘自行車之資歷及技 術較佳,才由原告押後,原告對於路況的應變能力、注意能 力應優於一般人。惟原告在未穿戴護具且受到光線影響導致 視線不清的狀況下行駛於下坡路段,不僅未靠右行駛,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中途重新會合出發後,原告先是 騎在最前面,後來被另1 台自行車超越,原告變成第2 台。 足見原告與同行友人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時,發生彼此 互相超車之競速行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路段係由杉林溪往溪頭之方向,為急轉彎長下坡路段, 行經此處本應減速慢行,而依證人柯國雲之證詞,可知證人 柯國雲行經系爭路段時車速並沒有減慢,但仍在距離原告倒 臥處前1 公尺處就已停下,故依照一般駕駛習慣,仍可於發 現坑洞時採取適當措施,不致應變不足而翻車。惟原告行經 系爭路段之下坡路段時未注意車前路況並減速慢行,且未採 取煞停等避難措施而致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10月8日騎乘自行車於系爭投95線道路往溪頭方 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人車倒地之意外, 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投95線道路管理機關。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9 月10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賠 議字第00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調至公共關係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投95線 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87,504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49,16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7,412,818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1,039,586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及看護之伙食費,合計19,025,861元, 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賠償,合 計1,547,100 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 元,有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㈩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被告就系爭投95線 道路之管理如有欠缺,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鹿 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等語。惟按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 法第3 條、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縣道、鄉道, 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公路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管理機關如下:一、縣道:本府。 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者,不在此限。二、鄉道:本 府。三、市區道路:鄉(鎮、市)公所。四、村里道路(產 業道路、農路、巷道):鄉(鎮、市)公所。五、本府管理 之水防道路:本府。六、重劃區內農路:本府。前項各款協 辦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 自治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公路因復、解編而變更主管機 關時,原養護、管理之主管機關,如尚未將該公路之實際養 護、管理權責移交予該公路復、解編後之他主管機關前,原 主管機關就事實上管理之該公路仍負有養護、管理權責而為 實際上之管理機關。經查:被告為系爭投95線道路管理機關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固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委由 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 O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工程),惟被告自承尚未將系 爭投95線道路之實際養護、管理之責,移交由南投縣鹿谷鄉 公所養護及管理並公告週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3 頁), 被告實際上仍負系爭投95線道之養護、管理之責。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
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 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 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 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 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機機關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 。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8 日騎乘自行車於系爭投95線道路 往溪頭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自行車翻覆,人車倒地 之意外,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⑵又證人張憑證稱:系爭路段附近之餐廳即阿鴻料理,為伊所 經營,附近路況沒有說很好,就像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就很 不好,系爭路段有2 年以上沒有整修,很多年輕人常常騎機 車摔倒,應該有超過2 、3 次,原告是最後一次,經過系爭 事故後一段時間,路況已有改善。伊有看到原告摔車之經過 ,當時路況零零落落,柏油已經剝落,有很多坑洞、石頭粒 ,政府都不修理,讓年輕人一直跌倒(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 至第254 頁)。復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事故位置為 一般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路面狀況為碎石及有坑洞之 缺陷、車道劃分設施為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當時有戴安全帽等情,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3 年1 月16日投竹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第 108 頁)。另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容 略以:「一、南投縣鹿谷鄉投95鄉道(杉林溪公路)0.6 公 里處(即系爭路段):㈠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大片缺陷,且( 往溪頭方向)為下坡路段。㈡經量測路面寬度(含兩側白線 )約為5.8M,而傷者倒臥處約於(往溪頭方向左側起)約距 2 至3M;另傷者倒臥處至路面缺陷處前端(靠杉林溪方向) 約距13至14M 。㈢檢視路面缺陷處前端,發現有大小不一之 坑洞數個,分別編號1 至9 。㈣經量測前述坑洞之長、寬度 及深度約略如下:編號1 ,長度30cm、寬度36cm、深度3.5c m ;編號2 ,長度54cm、寬度61cm、深度5cm ;編號3 ,長 度70 cm 、寬度57cm、深度5.7cm ;編號4 ,長度30cm、寬
度30cm、深度2.8cm ;編號5 ,長度50cm、寬度47cm、深度 2.5cm ;編號6 ,長度55cm、寬度38cm、深度3.8cm ;編號 7 ,長度40cm、寬度35cm、深度3cm ;編號8 ,長度80cm、 寬度32 cm 、深度4.7cm ;編號9 ,長度88cm、寬度112cm 、深度2cm 」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 月6 日投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 5 頁)。是自上開證人張憑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內容及刑案現場照片以觀,足見系爭路段系爭 路段於系爭事故時,路面柏油已經剝落且有很多坑洞、石頭 ,應有一段時間未整修且常常有人於系爭路段摔倒;另系爭 路段係屬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且路面狀況為碎石,系爭路段於由杉林溪往溪 頭方向之左側路面狀況尚存在9 處坑洞,坑洞由大至小,長 度30cm至88cm不等、寬度32cm至112cm 不等、深度2cm 至5. 7cm 不等,該路況已有一段時間未整修,衡情上開坑洞並非 幾天之內即會形成,而該路面坑洞周圍並未設置有任何警告 燈號或標誌,被告於系爭路段碎石及坑洞形成期間,均未能 及時修補坑洞,亦未於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因此造成影響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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