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0號
NTDM,104,訴緝,20,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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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
被   告 吳宇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563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宇喆(原名吳政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 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吳宇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土地公廟 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14日17時 20分許,吳宇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 向286 公里處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 淨重合計0.146 公克),吳宇喆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注射針筒12支,另扣得與本案吳宇喆施用海洛因無關之 分裝盤1 個、電子磅秤1 個、手槍1 支、彈匣2 個、子彈30 顆(吳宇喆所涉持有槍、彈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並徵得吳宇喆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宇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 幀在 卷可參(警卷23至25頁、14頁);復有注射針筒12支扣案可 憑;且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2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102 年4 月9 日編號318002號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警卷13頁,偵一卷36頁 );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0.146 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4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88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3至14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7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經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 ,經本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 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 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 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146公 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 ,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 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2支,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用注射體內時使用,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分裝盤1 個非被告所有;扣案電子磅秤1 個雖屬被告所有, 惟未供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犯行之用;另扣案手槍1 支、彈 匣2 個、子彈30顆,係被告另涉持有槍、彈罪嫌之物,均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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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