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2號
NTDM,104,訴緝,1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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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61 號、第6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凱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蕭金隨」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蕭金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蕭金隨」印章壹顆及未扣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蕭金隨」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9 時 許,在其祖母蕭金隨位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住 處內,竊取蕭金隨所有、置於該處客廳櫃子內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張(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19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隨即基於偽造印文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當日12時許,先向蕭金隨借 用系爭車輛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某刻印店後, 於同日12時後不久之某時,未經蕭金隨之授權,即委託該刻 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刻印「蕭金隨」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1 顆,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嗣其並於當日15時59分許, 持前述其所竊得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印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擅自以代辦人身分,向承辦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公務員陳怡 君表示欲代辦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己之意思表示,並將前 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及系爭印章交付 予陳怡君,致使陳怡君為形式審查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曾 鴻凱名下之不實事項,以電腦鍵盤鍵入之方式,登載於其職 務上掌管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準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將系爭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陳怡君,而由陳怡君以系爭印章蓋印在其自前開「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電磁紀錄準公文書所列印之「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公文書1 紙所示「原車主名稱:蕭金隨」字樣後方 ,而偽造「蕭金隨」之印文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應予 更正),足以生損害於「蕭金隨」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核發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特許證 1 紙予曾鴻凱
曾鴻凱明知其並無意販賣廠牌「iPHONE」之智慧型行動電話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11月16日19時51分前不久之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 草屯鎮之工作地點內,使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智 慧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Fa cebook)上,以其帳號「禧笑臉」,在該社群網站上虛偽刊 登欲低價販售「iPHONE」(型號:5S)智慧型行動電話之訊 息,經邱修元上網瀏覽後,得悉上開訊息,乃與曾鴻凱聯繫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曾鴻凱確欲販賣「iPHONE」智慧型行 動電話,遂同意以16,1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買「iPHONE」 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嗣邱修元即於同日19時51分許,前往 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16,100元匯 至曾鴻凱所指定之帳戶(即曾鴻凱向不知情之同事周德旺〔 所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38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所借用、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興郵局」伸設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而旋遭曾鴻凱委託 周德旺於當日20時45分許將前開16,100元提領一空後交付曾 鴻凱花用。
⒉其復於翌日(即17日)14時56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再以其前開行動電話與邱修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繫後,再度向邱修元佯稱其尚有「iPHONE」智慧 型行動電話可販售,致使邱修元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以18 ,0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嗣 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之方式,而將18,000元匯至曾鴻凱所指定之帳戶(即曾 鴻凱向其祖母蕭金隨所借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 山東埔蚋郵局」伸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而旋遭曾鴻凱於當日15時26分許將前開18,000元提領 一空花用。




⒊其另於同日(即17日)18時22分、2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再度以其前述行動電話與邱修元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向 邱修元佯稱另有「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可販售,致使邱 修元第三次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1,000元之代價向曾鴻凱購 買「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其後邱修元乃託其友人 朱智煒於當日19時19分許,前往某自動櫃員機處,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將11,000元匯至曾鴻凱向蕭金隨借用之前 開帳戶內,而旋遭曾鴻凱於當日19時26分許將前開11,000元 提領一空花用。
⒋其後因邱修元未於所約定之102 年11月17日收到上述⒈至⒊ 所示之「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3 支,始知受騙,乃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述犯行。
㈢案經邱修元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移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如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曾鴻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卷㈠〔卷宗對照表詳附表〕第2 頁至第4 頁;卷㈣第39 頁;卷㈥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金隨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卷㈠第5 頁至第9 頁;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卷㈢第10頁至第11 頁)。
⒊證人陳怡君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見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車輛詳細報 表1 份(見卷㈠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1 份(見卷㈠第1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2 月21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影本1 份(見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93年9 月13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9 月9 日 路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卷㈣第47頁至第48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2 年11月 5 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卷㈠第12頁)、10 3 年2 月20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1 份(見卷㈣第21頁)。 ㈡如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曾鴻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卷㈡第2 頁至第5 頁;卷㈣第38頁至第39頁;卷㈥第57 頁至第58頁、第6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6 頁至第 7 頁)。
⒊證人周德旺、蕭金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8 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卷㈢第9 頁至第11 頁、第15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 卷㈡第1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卷 ㈡第16頁至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12月24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儲金人紀要、查 詢6 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均影本各2 份(見卷㈡第18頁 至第22頁)、周德旺之國民身分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 卡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㈡第23頁)、詐騙通報查詢/ 列印作 業影本1 份(見卷㈡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6頁正反面)、新北市警察局永和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見卷㈡第27頁正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1 份(見卷㈡第28頁)、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1 份(見卷㈡ 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30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2 份(見卷㈡第31頁至第41頁反面)。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 容之實質變更,而修正後法定罰金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應繳驗讓與人與受 讓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所有人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 保險卡或護照等證明文件供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後,即同意 予辦理過戶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是 汽車過戶異動登記係由移轉雙方對該管公務員表示申請辦理 汽車過戶登記之意,由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 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本件被告曾鴻凱為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時,明知其未獲被害人蕭金隨之 授權,然為使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自己之名下,仍持被害人 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及偽造「蕭金隨」印章等物至前開監理站,向不知情公務 員陳怡君佯稱蕭金隨欲將系爭車輛過戶與伊之意思表示,使 不知情之陳怡君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 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蕭 金隨」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 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蕭金隨」印章1 枚,復交付不知情之公務員陳怡君 在其所掌管、依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準公文書所列印 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蓋用偽刻之系爭印章而 未經蕭金隨授權即擅自製造「蕭金隨」印文1 枚,核其此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又被告 於偽造系爭印章後,再偽造前述印文,因偽造印章為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印文所吸收,爰不另論偽造印章罪 。又本件被告係以代辦人身分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此觀 諸卷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辦人簽章欄自明(見偵 卷第19頁),則縱被告擅自持被害人蕭金隨之國民身分證前 往辦理過戶登記,亦非以「冒用」被害人蕭金隨之身分而為 之,不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論以 該罪,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販售「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意思 ,仍分別前後3 次以詐術向告訴人邱修元詐得上開金錢財物 ,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㈡⒈⒉⒊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共3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蕭 金隨」之印章1 顆而偽造印章;另利用不知情之監理站公務 員陳怡君在其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上蓋用



「蕭金隨」印文1 枚而偽造印文,均屬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印文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偽造印文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及㈡⒈⒉⒊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僅因 缺錢花用,未經被害人蕭金隨授權,即為前述偽造印文行為 ,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侵害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蕭金隨之權利;⑵以詐欺之方式 獲取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邱修元受有上述之損害,其犯行 殊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亦於102 年11月12日將系爭車輛回復移轉登記與被害人蕭金隨(見卷 ㈣第21頁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⑷並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蕭金隨間之親屬關係,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邱修 元達成和解之情形;⑸兼衡其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中,未扣案其所偽造 「蕭金隨」之印章1 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未扣案 其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蕭金隨」印文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犯行中所使用之前述行 動電話,固屬其犯罪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然未據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 。
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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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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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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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1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宗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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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