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及鋼索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先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 4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許,由「阿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先富,前往余世光所有、而為余陳秀 菊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林業用地( 非保安林),由陳先富及「阿華」輪流持陳先富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鋸子1 支,將在上開土地上之九芎樹1 棵樹根及樹枝鋸 斷,於翌日(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二人持陳先富所有之鋼 索將該九芎樹綑綁,欲將該九芎樹拉至上開土地外再以前揭 自小客車載離該處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並扣得 上開九芎樹1 棵(業經發還余陳秀菊)、鋸子1 把及鋼索1 組,「阿華」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陳秀菊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4 年5 月25日投政字第1044211632號函各1 份、查獲現場 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及鋸子1 把、鋼索1 組扣案可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富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5 月8 日生效,該法第 52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 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 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 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第2 項)前項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 犯第50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 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 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 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 、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 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 ,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者」、「(第2 項)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徒刑之刑度並加重併科罰金之倍數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 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先富與「阿華」所著手竊取之九芎樹 1 棵,係先經斷根後,再由被告與「阿華」以鋼索欲將該九 芎樹拉出前開土地,且由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所示,該九芎樹樹大質重,始無法在遭斷根後由二人直 接自原本九芎樹生長處搬離,可見該九芎樹雖經砍伐,然在
該二人搬至前揭自小客車上前,即由警方查獲,是尚不得謂 該九芎樹已移入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等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行為並未完成,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未遂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既遂罪,尚有未洽,因其罪名同為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㈣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1 把,係用以鋸斷九芎樹之樹根、枝 葉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論處,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特別規定,即應優 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罪,併 予敘明。
㈤被告與「阿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 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2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確定(下稱第3 案) 。上開第2 、3 案判處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7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述全部案件 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經徒 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
一再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惡性不輕 ,並衡量其以鋸子、鋼索竊取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㈨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 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 算(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又(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 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 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 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 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 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竊取之上開九芎樹價值約5 萬元,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5 月25日投政字第10 44211632號函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之九芎 樹甫遭盜伐且尚在前開曲冰段990 地號內即遭查獲,即無生 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5 萬元計算,而森林法於87年 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 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 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 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 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參照),故應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爰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10萬元),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之鋸子1 把及鋼索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被告供稱係向莊貿凱所借用,又該車登記車主 亦係莊貿凱,有該車之車號詳細資料報表附在警卷可稽,是 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