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號
NTDM,104,訴,63,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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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八四二)、口徑零點貳柒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拾陸顆、金屬彈丸貳顆、自製通槍竹條壹枝、火藥壹盒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建華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土造長槍,竟基於持有槍械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 1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某處,拾得不詳之人棄置之可 發射金屬且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扣案後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 包彈16顆、金屬彈丸2 顆、自製通槍竹條1 枝,並於同日18 時許,自行購得火藥1 盒預備供擊發上開土造長槍使用,再 將上開土造長槍與其餘物品一併藏放在其位於埔里鎮牛眠里 守城3 巷13號住處屋後之牆壁下方,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 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嗣於同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潘建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土造長槍及空包 彈、金屬彈丸、通槍竹條、火藥等物,行經埔里鎮西安路一 段555 巷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枝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16顆、金屬彈丸2 顆、自 製通槍竹條1 枝、火藥1 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 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 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 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 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土造長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 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 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蔡慶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 103 年12月10日22時20分許經警臨檢,經警在被告所駕機車 上查獲上開扣案物等情甚詳,復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各1 份、扣案物 照片12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16顆、金屬彈 丸2 顆、自製通槍竹條1 枝、火藥1 盒足佐。且上開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 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38015747 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該扣案土造長槍確具有殺傷力無 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潘建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以96年 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以97年度 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 與前揭應執行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6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偶然 拾得本案土造長槍,持有期間甚短,亦未用以犯案,並未造 成實害,且依該土造長槍之構造觀之,該槍枝長度甚長,且 係以底火擊發金屬彈丸之方式發射,攜帶使用俱有不便,其 對社會治安之侵害性顯然較為輕微,若以所犯本案最輕法定 刑期有期徒刑3 年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 驗,應屬情輕法重,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 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國小畢業,以農為業之人(見被告警 詢筆錄人別欄),素行非佳,前於92年間即曾因持有槍枝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 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復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可 發射金屬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並未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持有時間亦短,犯 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扣案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16顆、金屬彈丸 2 顆、自製通槍竹條1 枝均為被告拾得而取得所有權,火藥 1 盒則係被告購得預備供本案土造長槍擊發之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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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