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立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立軍犯如附件所示之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件編 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件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附件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件編號1至10復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部 分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 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等罪之應 執行之刑,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暨判決意旨,更不得重 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為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50 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 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 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