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910號
PCDM,89,易,3910,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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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三號),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有強盜、偽造有價證券、脫逃及多次竊盜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位 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際商業銀行)前, 因見甲○○甫領得款項並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PYE-九一二號重型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內,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四-六二 七七(起訴書誤載為六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迨至同縣鎮○○路二 九八號前,丙○○趁甲○○下車入屋與友人交談時,遂徒手扳開甲○○所有上揭 機車之坐墊,並竊取置於其內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丙○○ 於得手後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旋經甲○○查覺有異而詢問丙○○丙○○乃將十萬元交還甲○○,並為據報而來之員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起子三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 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並有其立據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資採信。又查被害人甲○○固於警訊時指稱 被告當時手持乙把起子,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置物箱有上鎖,伊不知他用 何東西撬開,但伊的鑰匙還是可以打開,警察告訴伊有扣到三把起子,˙˙˙發 現錢不見了後,他(被告)往車子方向跑過去,伊就追過去,看他二手空空沒拿 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三十頁正、背面), 是以被告果有如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持起子撬開機車坐墊之情事,則甲○ ○於察覺後旋即追得被告時,為何仍未見被告雙手有持任何起子等物?且被害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確陳稱:伊機車座墊有鎖,機車已經很老舊了,伊不確 定是否有鎖好,伊沒有看到被告拿錢的過程,˙˙˙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被 告手拿起子,伊車子已經很久有六年了,用手是可能打開坐墊等語(見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扣案之三支起子是在被告車內右前座的座位上找到 的,當時被害人沒有明確指證為作案工具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鄭祺寶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故被告丙○○究有無攜帶或以扣案之三支起子作為本件行竊之工具 ,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前後互核不一,被告始



終供稱係徒手扳開坐墊等語,核與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可以徒手打開坐墊乙 節並無不符,自難僅憑被告於查獲時自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一併扣得三把起子 ,遂逕認被告有攜帶起子等兇器竊盜之犯行,應予指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以被告丙○ ○係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而提起公訴,惟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末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竊得十萬元現金,惟已歸還被害人,與事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三支起子,雖係被告丙○○所有置於車內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惟應認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竊盜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四-六 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四號前,撬開被害人乙○○所有 車牌號碼WKV-七0七號輕型機車,竊取置於置物箱內之七十萬元,因認被告 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 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甚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 沒有做這件事情,被害人乙○○及證人丁○○警訊中指認不確實等語。經查被害 人乙○○於警訊中係供稱:有不知年籍男子告訴伊說,車子的錢被偷走了,並說 車牌號碼T四-七七六二號BMW車,顏色是草綠色等語,另目擊證人丁○○於 警訊中固先指證竊嫌係駕駛草綠色BMW,車牌號碼確定前面四碼係T四-七七 ,後面二碼不是六二就是六四,復於警局中指認即係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T 四-六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該署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三頁背面及 第十五頁背面)。據此,被害人乙○○對於所遺失之七十萬元,於警訊中並未明 確指證遭被告丙○○竊取,至於證人丁○○初所明確指述竊嫌所駕駛車牌號碼之 前四碼,與嗣後指認被告丙○○所有之號碼T四-六二七七號,前後已有不符, 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仍堅指所目擊竊嫌所駕駛車輛之號碼前 面四碼是T四-七七,經本院命指認是否在庭之被告丙○○及提示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照片時,卻證稱:不是他,伊看到那個人比較高大、比較胖,皮膚比較黑,



行動自如,車輛顏色不太一樣,車型類似,號碼伊不記得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 日訊問筆錄)。故被害人乙○○始終未指訴其七十萬元係遭被告丙○○竊取,且 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之前後指證卻互核不一,自難僅憑證人丁○○於 警訊中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竊取乙○○所有七十 萬元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核非屬飾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此部分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尚難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惟因此部分未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應退 回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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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