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8號
NTDM,104,聲,46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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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按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添福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黃添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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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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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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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22日 │104年2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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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速│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63 號 │字第10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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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 │
│實│ │622 號 │226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7日 │104年5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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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 │
│決│ │622 號 │22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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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2月25日 │104年6月9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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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625 號(苗栗地│字第1584號 │ │
│ │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 │ │
│ │3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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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