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60號
NTDM,104,聲,460,201507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震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
字第16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震西家中貧困 ,又有位八、九十歲之母親,自羈押至今也快四個月,可否 以低的具保金讓被告儘速回家看母親、孩子們,再安排母親 去臺中兒子處住,被告心裡也更實際些,專心等候服刑,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65 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次數 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6 月10日起 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四、經查,被告於本院移審時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次數達5 次,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 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以其母親已八、九十歲,其



欲安排母親至臺中兒子家住,並且其想回家看看孩子們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 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 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 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 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