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明 人
即 受刑人 魏寅川
上列聲明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投交
簡字第170 號),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
執助字第307 號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速偵字第2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 分,因聲明人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件執行檢察官固 以聲明人於5 年內3 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為由不准其易科 罰金,然聲明人所犯各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既 經各次確定判決審酌案情量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法院已就 各種情事綜合考量,而科以適當之刑罰。聲明人觸犯本件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係因飲用枸杞酒後,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聲明人僅係單純食用含酒精之食物 ,並無刻意飲酒行為,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 駕再犯發監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其他4 種情形。況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不得過苛 ,否則與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有違,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不宜 過於嚴苛,聲明人前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時間 分別為102 年間及103 年間,與本件犯行相隔甚久,尚非短 期內接連違犯,可認聲明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過鉅,法秩 序已逐漸恢復平和,已無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必須執行監禁 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聲明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 易科罰金,已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又聲明人現有正當職 業,家中經濟全仰賴聲明人賺取微薄薪資支應,薪資除須負 擔家中支出外,尚須償還龐大房貸,聲明人現正發監執行, 家中頓失經濟來源,生活亦已陷於困頓、難以為繼,此為目 前正在發生且會持續惡化之悲慘景況,具有現實急迫性。聲 明人長期服刑,勢遭解雇,執行完畢後,定將淪為無業人士 ,依照目前職場現況,欲再覓得一職,談何容易。況聲明人 並非萬惡不赦之輩,素行良好,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僅係 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應無不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情形。本件並未提起上訴,顯見聲明人具有反省之 意,此部分檢察官未予詳查,始生誤會而不准易科罰金。雖 准否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之職權,非聲明人所能置喙,但聲明 人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所犯尚輕,絕非惡性重大,並 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經此偵、審與發監執行之教訓 ,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同時並准予易 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 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 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 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賦予檢察官就法律構成要件中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 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判斷,有 無違背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是以,檢察官為執行命令時,既已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具體理由,且該理由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 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明人於102 年11月22日,因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58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因聲明人未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履行,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24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6 日, 再因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104 年2 月8 日,又因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聲明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70 號確定 判決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該執行檢察官以聲明人自102 年 起共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第1 次之酒精 濃度更逾法定標準甚多,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 規範目的與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於 104 年2 月8 日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 ,不准其易科罰金,聲明人於104 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307 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
㈡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已如前述,則本院104 年度投 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固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然此不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並非當然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執行檢
察官以聲明人自102 年起共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其有相當機會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 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於104 年2 月8 日 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聲明人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為避免無辜 用路人遭受聲明人日後可能ㄧ再出現酒後駕車高度危險產生 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聲明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 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 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之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因此,非將其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與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等,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應逕 行發監執行,業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其理由(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307 號執行卷宗第13頁) ,其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 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
㈢聲明人雖再主張家中經濟全仰賴其薪資支應,家中目前頓失 經濟來源,難以為繼,且聲明人長期服刑,勢遭解雇等語。 然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 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 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 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是亦無從以聲明人之家中經濟來源、是否將遭解雇等處境, 必然准許易科罰金。
㈣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固有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原則,依據研議結果,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聲明人並以此主張其符合上開研議結果,本件指揮執行命 令濫用裁量權限等語。但以,聲明人分別於102 年11月22日 、103 年6 月6 日、104 年2 月8 日之2 年內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所稱飲用之枸杞酒,係以枸杞 釀造、泡製之酒類,非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等以酒精 調味之食物,且依上開研議結果,即已明示5 年內3 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不准易科罰金,如有所列 5 種情形之一者,仍係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例 外准許易科罰金,並非如有符合研議結果所列5 種情形之ㄧ ,即應一律准許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指揮執行命令,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事,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