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輝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輝男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西 勢路「強強滾水果大賣場」附近,見陳靜馨所有車牌M8-000 0號、日產、1997年份、排氣量1597CC、引擎號碼B00XLA00 000號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址路旁 ,且車內鑰匙1串並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後,再以轉動該把鑰匙 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上述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鑰匙 (含遙控器)1串(均已發還陳靜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顧輝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害人陳靜馨所有之上述 自用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這是我與陳靜馨間的協議,那時我跟她借車,她因為不知道 我有無因案通緝,怕我出事的話她會有藏匿人犯的刑責,所 以我有跟她協議,如果我被查到的話,要說車子是偷來的, 後來陳靜馨反悔;我在案發前幾天有打電話給陳靜馨,她的 手機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是用陳靜馨辦給我的易付卡 打給她的,我在偵查中說我是用我自己的0000000000行動電 話打給她,是我記錯了;如果陳靜馨的車子被竊,應該馬上 去報案,她的車子其實一直都寄放在她的乾哥哥那邊,我要 借車時才打電話給陳靜馨,陳靜馨才叫她乾哥哥把車開過來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強 強滾水果大賣場」附近,以不詳方式進入被害人陳靜馨所有 停放於上址路旁之系爭車輛內,再以轉動插於鑰匙孔之車鑰 匙發動電門之方式駕駛該車駛離,嗣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前查獲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車號00-000 0 號車主,我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大 明路口旁空地約兩個星期左右,何時被偷我不知道,直到警 方通知我才知道我車子被偷;警方提示之圖片是我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該處無誤;我不認識竊取我自小客車之犯嫌,警方 在犯嫌身上查獲之鑰匙是我本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 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我是在警察局作筆錄的前一天晚上,由警察通知我才 知道我車子被偷。我原來車子停在西勢路那邊,警察要我下 班到埔里去製作筆錄。因為我車子不常開,只有要回埔里時 才會開,所以一直都停在那邊;我車子會自動上鎖或是沒有 鎖我也忘記了,我車鑰匙有2 副,我身上原來有1 副,警察 查獲被告後有把另外1 副還我,我車鑰匙及遙控器都連接在
一起,我連駕照及行照都放在車內;我不認識顧輝男,我沒 有接過他的電話,我車子也都不借給別人。我的車子確實是 被偷的,不是借別人;我沒有與被告協議過,如果警察查獲 他,被告就要自稱車子是他偷的,我原先在做按摩業,因為 車子失竊,請了好多天假,所以後來沒有再做;顧輝男說他 認識我將近一個月,跟我是朋友,並無此事;0000000000號 這支電話是我用來銷售時的客機,我的記憶不太好,我沒有 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警察聯絡我之前被告沒有打電話給 我向我借車;車子確實是被偷走的,車子被偷的時間我不知 道,但應該是在成功路與大明路的強強滾水果大賣場旁被偷 ,我沒有借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外觀及車內照片5 張、車鑰匙( 含遙控器)照片1 張及失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至22頁),復有系爭車輛1 部及車鑰匙(含遙控器)1 副扣案可資佐證(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惟就其借用車輛 之經過情形,先於103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8 月 1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20時許買完毒品,我打電話跟陳靜馨借 車,後來我們約在臺中潭子加工區路段附近跟陳靜馨見面, 然後她將車子借給我(見偵卷第22頁);再於同年8 月26日 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3 年8 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成功路全聯超市附近,陳靜馨把這部車交給我,因為我撥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陳靜馨聯絡,我在103 年8 月13 日上午9 時許,收到埔里分局傳一個訊息說我有一個緊急的 東西放在國姓鄉要我去拿,中間我有跟她數次聯絡,因為我 要在短時間去到國姓…最後我到成功路那邊打電話給她,陳 靜馨就把車子開過來(見偵卷第30頁);又於同年9 月4 日 偵訊時供稱:我有以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陳靜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時間是在103 年8 月13日晚上,詳細時間不 記得了云云(見偵卷第39頁),惟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述之 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自103 年8 月10日 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後,雖上述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為被害人所申辦,然於前揭期間內均無被告所述 之通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47至49頁);被告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在案發前幾天以被害人申辦給被告使用 之遠傳易付卡撥打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車 ,其在偵查中說係使用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誤記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經本院函調上述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至103 年8 月10日前之雙向通聯 紀錄,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該0000000000門號已 於102 年10月24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本院再向該公司函調以被害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雖另 有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2 行動電 話於上開期間內均無通聯紀錄,亦無與被害人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2 月2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且經本院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害人於103 年8 月間所申辦使 用之門號,雖被害人另有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見 本院卷第118 頁),然經與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比對後,亦無該2 門號相互撥打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況依被告於 為警查獲翌日(即8 月14日)偵訊時,稱其係於103 年8 月 1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20時許買完毒品後打電話向被害人借車 (見偵卷第22頁),距其遭查獲之103 年8 月13日22時40分 許,時間相隔僅2 小時餘,雖被告係於同年9 月4 日偵訊時 ,始供稱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車(見偵卷第39頁),然距案 發時間亦甚為接近,難認有何記憶不清情事,對於究係使用 何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繫商借系爭車輛說詞反覆,且隨 證據調查結果一再更易其詞,實有可疑。
㈢被告雖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且未同意借 車等證述均屬不實,惟就被告係於何處取得系爭車輛,被告 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大明路「強強滾 水果大賣場」旁空地竊取(見警卷第7 頁):嗣於偵訊時先 供稱:103 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南屯區20時許買完毒品,我 打電話跟陳靜馨借車,後來我們約在臺中潭子加工區路段附 近跟陳靜馨見面,然後她將車子借給我(見偵卷第22頁); 復供稱:我是在103 年8 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成 功路全聯超市附近,陳靜馨把這部車交給我(見偵卷第30頁 ),所述被害人交付系爭車輛地點不一,是系爭車輛是否確 為被害人所交付使用,已非無疑。再就被告與被害人關係為 何,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害人且無任何關係(見警 卷第8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認識被害人1 個多月,在按摩 店認識,與被害人只見過幾次面,還未到朋友的程度(見偵 卷第22、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再改稱被害人為其劈腿
對象(見本院卷第84頁)、其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關係(見 本院卷第134 頁),前後所述歧異,亦啟人疑竇,雖被告母 親温秀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妳是否認識陳 靜馨?一個胖胖的女生,外號叫「陳布丁」?)我見過一次 。(妳何時見過陳靜馨?)102 年時。我兒子顧輝男開陳靜 馨的車子回家要拿東西。那個女生沒有下車,她坐在副駕駛 座。(妳剛才說102 年間見過陳靜馨,大約是幾月份?)不 記得了。(妳是否知道陳靜馨和妳兒子顧輝男是什麼關係? )不知道,因為他們一直在外面,沒有回埔里,我只見過她 這一次。(妳兒子顧輝男有無告訴過妳,他和陳靜馨是什麼 關係?)那一次顧輝男開陳靜馨的車子回來時,他只有介紹 說陳靜馨是他的乾姐。顧輝男自己沒有車子。(顧輝男當時 是向妳介紹說這是他的乾姐,有無向妳介紹他乾姐的名字是 陳靜馨?)有。他當時有說乾姐的名字叫陳靜馨。(妳那次 有無注意到陳靜馨的車子是什麼顏色、廠牌?有何特徵?) 我沒有看廠牌,但我記得是白色的車子。看起來舊舊的,是 一般轎車的樣式。(妳有沒有問妳兒子顧輝男,他與陳靜馨 是否是男女朋友?)沒有。我只是好奇,往車內看一下,顧 輝男就向我介紹那是他乾姐,後來我也沒有再追問。顧輝男 拿了東西就開車載那個女生走了。(妳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 陳靜馨?)打過兩次。(是什麼時候、為了什麼事情打電話 給陳靜馨?)兩次都為了車子的事情,我是去年打給她。( 去年大概什麼時候是否記得?)顧輝男入監後有寫信回來, 要我打給陳靜馨,請她照實說,不要害他擔一條罪。信中沒 有寫日期,所以我也不記得日期。(那兩次妳打電話給陳靜 馨,妳和陳靜馨談話的內容為何?)第一次她講的話比我多 ,但是我聽不懂她在講什麼,說什麼她現在在生病,沒有錢 看醫生,被顧輝男害得這個樣子,都是在抱怨、講她自己的 事情。第二次有講到車子,她說她這台車子修理費就要三萬 元,她賣掉才賣一萬元。她還自言自語嘀咕說,既然都跟我 在一起,還跟那個番仔在一起,要告到讓他關到死。(第一 次陳靜馨沒有談到車子的事情?)是。但有談到錢的事情, 顧輝男寫信回來說他有一萬多元的工錢在阿漢那裡,要我請 陳靜馨叫阿漢把錢匯給我,結果陳靜馨說她已經幫他處理一 次了,這次她不管。(第二次陳靜馨自言自語嘀咕說的那些 話,是針對何人說的?)她在講顧輝男,因為顧輝男跟她有 一腿。(妳如何知道顧輝男跟陳靜馨有一腿?)她講這些話 應該就是吧。(妳是根據她講的這些話來判斷認為是這樣? )是。(妳是如何知道陳靜馨的電話號碼?)顧輝男寫信回 來時,在信中寫的。(妳是否還記得陳靜馨的電話號碼是幾
號?)我有把她的電話號碼寫下來,她的電話是0000000000 。我也有把顧輝男寫回來的信帶過來」、「(檢察官問:顧 輝男在102 年開一輛車載一個女孩子回去時,妳有無跟那個 女孩子講到話?)沒有。(當時妳站在哪裡?)馬路旁邊。 (在那輛車子的哪一邊?)是在副駕駛座外面,所以我才會 探頭進去看。那時顧輝男有下車。(顧輝男那時站在哪裡? )在副駕駛座車頭前面。(當時副駕駛座的窗戶有無搖下? )有。(副駕駛座窗戶有搖下,妳為何要探頭進去看?)因 為她頭低低的,所以我探頭進去看仔細一點。(她長得如何 ?)胖胖的,沒有很漂亮,也沒有很醜。(顧輝男跟妳介紹 他的乾姐叫陳靜馨,那個女孩有何反應?)她沒有講話。也 沒有和我打招呼。沒有什麼反應」、「(顧輝男跟妳介紹過 幾次他開車回來搭載的那個女生叫做陳靜馨?)只有一次。 (顧輝男開那部車回去那次,有跟妳說那部車是陳靜馨的? )是。(陳靜馨聽到顧輝男這樣說,那時有何反應?)她那 時沒有反應。(顧輝男有無住在家裡面?)沒有。都住在外 面。(顧輝男在102 年開那台車回去以後,之後還有無開該 部車子回去?)沒有。(顧輝男要妳打電話給那個女孩子時 ,妳有稱呼她叫陳靜馨嗎?)沒有。我說:陳小姐,妳好, 我自我介紹,我是顧輝男的媽媽。(她怎麼回應?)第一通 我自我介紹後,對陳靜馨說:妳應該認識顧輝男?她回答: 我不認識。第二通她很不高興,說不要來煩了,不要打來了 。(妳打第二通的時候,妳怎麼稱呼?)還是一樣稱她陳小 姐。(妳還有自我介紹嗎?)沒有。她看到電話就知道了, 一下就跟我說妳怎麼又打來,不要再打來了。(顧輝男寫給 妳的信,有寫那個女孩子叫做陳靜馨嗎?)有。(妳打給陳 靜馨的第二通電話中,彼此有無提到陳靜馨有借車給顧輝男 這件事?)我有跟陳靜馨說,請她照實講,不要為了私人的 感情,害顧輝男多一條罪。她也沒有說借,也沒有說偷,只 說那台車子修理就要三萬元,賣掉才一萬元,都是顧輝男害 的。(妳當時要請陳靜馨照實講什麼事?)因為顧輝男信中 說是借的,所以我要陳靜馨照實講,不要明明是借的,卻說 是偷的。(妳怎麼知道那台車子不是顧輝男偷的,而是借的 ?)因為她講那個話就已經有感情用事了。如果車子是顧輝 男偷的,為何102 年顧輝男開車回來,陳靜馨會在裡面。( 本件是103 年8 月案發,妳是102 年見到顧輝男開車載陳靜 馨,妳如何判斷後來車輛是顧輝男借的,不是偷的?)從陳 靜馨通話中講的那些話,如果是顧輝男偷的,怎麼會拿去賣 一萬元。(為何車子不能賣一萬元?)只有陳靜馨有權利賣 車,如果是顧輝男偷走,她怎麼賣車。(車子已經找回,為
何不能拿去賣?)我從陳靜馨談話內容來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98至101 頁),惟證人温秀蓮證稱被害人之車輛顏色 為白色,已與實際上係灰色不符(見警卷第17 、19 頁車輛 外觀照片及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於103 年8 月13日案發前1 個多月 認識被害人(分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惟證人温 秀蓮證稱係在102 年間看過被告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 人返家拿取物品,顯然當時被告尚未結識被害人,難認證人 温秀蓮證述被告駕車搭載之「乾姊」即為被害人;而稽之卷 附被告寫給證人温秀蓮之書信中,內容已述及「而您也看過 我開她的車回埔里家中拿東西,您亦曾問我她是誰?我好像 是回答『我乾姐』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 温秀蓮亦證稱被告所寫給其之書信,有寫該女子叫做陳靜馨 ,且因被告信中說系爭車輛是借的,故其打電話要被害人照 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證人温秀蓮至本院證述 前,就其所要陳述之內容顯已有相當程度受被告之誘導,其 於本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而依證人温秀蓮所述 ,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2 次,均稱呼其為「陳小姐」而未稱 呼全名,通話對象是否即為被害人,尚有未明,且證人温秀 蓮稱第2 次致電於被害人而提及系爭車輛一事時,被害人沒 有說借,也沒有說偷,只說那台車子修理就要3 萬元,賣掉 才1 萬元,都是被告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縱 認通話對象確為被害人,亦難據此即認系爭車輛為被害人出 借予被告。至被告雖稱證人温秀蓮所述係在102 年見過被害 人為誤記,實際上應係103 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 惟證人温秀蓮經交互詰問始終證稱係在102 年間與被害人見 面,且就見面經過情形陳述甚詳,其於檢察官質以本案係在 103 年8 月發生,其證稱係在102 年見被告開車載被害人, 如何判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借而非竊得時,應已可明確區隔 時間前後,惟證人温秀蓮仍未表示其所述時間有誤(見本院 卷第101 頁背面),是被告稱證人温秀蓮係誤記為在102 年 與被害人見面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為其所竊取,係因其為通 緝犯,為避免連累被害人始與之協議倘經查獲則稱係其所竊 得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而徵諸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 於可能因自身陳述內容影響竊盜犯行成立與否一情,難認毫 無所悉,況倘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為上開協議,被告應自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供述,始能達於避免牽連被害 人之目的,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警察會追案,地檢
署會一案歸一案,倘因其偷車,被害人涉及窩藏通緝犯,會 分兩案辦理,但在警局時會有連鎖效應,會一起追查云云( 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無論係一併調查或分兩案調查,究 難避免被害人確可能因系爭車輛「出借」被告而遭檢警調查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據為其在警詢時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至被告雖能正確說出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有申辦遠 傳易付卡、在按摩店工作及居住於豐原區西勢路(分見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50頁),惟以被害人係從事按摩業,且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用來銷售時之客機(見偵卷第39 頁),被告亦稱係在被害人工作地點認識被害人(見偵卷第 22頁),是被告或曾於案發前與被害人有所接觸,惟縱雙方 確有認識,亦無從推認被害人同意出借系爭車輛,況被害人 於偵訊時,經與被告對質後,仍然證稱不認識被告、未借車 給被告,系爭車輛確為遭竊,亦未與被告有為上開倘經查獲 則謊稱為竊取之協議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頁),自無從以 被告知悉被害人前揭個人資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就 被害人於系爭車輛失竊後並未報案一節,徵諸被害人於警詢 時供稱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大明路口 旁空地(經指認現場照片後為鄰近成功路與大明路而位於西 勢路上之「強強滾水果大賣場」旁)約兩個星期左右,不知 悉何時被偷,直到警方通知始發覺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復於偵訊時亦證稱係在警察局作筆錄的前一天晚上,經警察 通知始知悉系爭車輛遭竊,因其車子不常開,只有要回埔里 時才會開,故一直停放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是被 害人既未經常使用系爭車輛,而於警方查獲時經警通知始悉 車輛失竊,亦合於常情,自亦無從以被害人於車輛失竊後未 立即報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俊明汽車修配廠負責人施俊明到 庭證述,惟證人施俊明證稱對在庭被告並無印象,亦無印象 被告有於103 年8 月初與某女性至其修配廠詢問車子右後車 門修理或更換費用若干等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 雖亦聲請傳喚「強強滾水果大賣場」小老闆,證明系爭車輛 非在該處失竊及其曾與被害人在上開賣場對面租屋處同住( 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3 年8 月13日, 迄今已將近1 年,而該賣場之小老闆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向被 害人「借用」系爭車輛之經過,難認其得就被告所欲證明之 「失竊地點」為真實完全之陳述;至被告與被害人曾否同居 、是否認識一節,亦與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無涉,應無調查 之必要性;再被告雖聲請對自身測謊,惟測謊結果僅係作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輔助證據,並非唯一證據,而本院參酌被告
供述、被害人陳靜馨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通聯紀錄、系爭車輛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已堪認定事實如前,自無再為 測謊鑑定之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雖提起上訴,嗣因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 為93年2 月6 日),至100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100 年6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外,另有竊盜、施 用毒品、幫助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供 己代步使用,致被害人因車輛失竊造成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不 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薄弱; 雖其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系爭車輛及車鑰匙均已發還於被 害人,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