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41號
NTDM,104,投刑簡,24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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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界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塑 膠界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以毀棄、損壞以 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又「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 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 割複丈之分割點。二、申請界址調整、調整地形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 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 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前項鑑定界址,其屬圖解法 辦理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編列界址號數,並註明界標名稱 、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其屬數值法辦理者,其成果圖除應 編列界址號數、註明界標名稱及關係位置外,另加註土地界 址坐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 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10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1 款、辦理土地複 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6點第2 項、界標管理辦法第9 條 分別設有規定。準此,本案之界標係複丈人員實地勘測後協 助告訴人廖秀仁所埋設(見偵卷第30頁),經被告劉志修拔 除後,即失其表示界址點位置之效用,縱可置回原處,但仍 無法回復其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至於實施複丈程序有無通知鄰地所有權人 等關係人、關係人對於鑑界結果是否異議,關係人自應依循 相關規定辦理,尚無礙該界標已生表示界址點位置效用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而其明知該界標係告 訴人所有且經複丈人員協助埋設,具有表示界址點位置之效 用,竟因細故率爾拔除,破壞該界標之效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申請鑑界費用約 新臺幣4,000 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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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