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 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 」、「謝金銓受傷照片3 張」、「仁愛鄉衛生所驗傷診斷書 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本案被告雖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 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以 單一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0 年4 月7 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 年3 月6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犯此類案件,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謝金銓受 有右膝挫傷併疼痛、右手臂及右上臂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