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01號
NTDM,104,審訴,101,201507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震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震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拾貳個、杓子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貳柒公克、零點零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同上夾鏈袋拾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震西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1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4 月13日17時30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在其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連震西上開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 485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1 89公克、0.02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27公克、0. 017 1 公克)、連震西所有,供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夾鍊袋12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杓子2 支、吸食器1 組及與本案無關聯 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連震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現場照片共4 張、扣押物品 清單(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包)各1 份、扣案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1 包之照片共2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 單(夾鍊袋12個、注射針筒2支、杓子2支及吸食器1 組)。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4 月2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 0 號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夾鏈袋12個、注射針筒2 支、杓子2 支及吸食器1 組。 理 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 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 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於101 年11月19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緩起訴未經撤銷履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應 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2 包,係分別供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13日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警 卷第9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送驗淨重0.4903公克、驗餘淨重0.4858公克,含包裝袋 1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分別為0.0189公 克、0.02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27公克、0.0171公克 ,含包裝袋2 只),有該院104 年4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2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夾鏈袋12個、勺子2 支、吸食器1 組及注 射針筒2 支,俱係被告所有,夾鏈袋12個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勺子1 支、吸食器1 組,則 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2 支,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