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4年度,1號
NTDM,104,審智易,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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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苡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羅苡榛(原名羅淑鈴)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0 號「 DOMO襪舖」之負責人,徐薏君(所涉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本 院另案判決確定)原係「DOMO襪舖」店員,該店曾於民國10 1 年8 月17日為警搜索而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其二人均明知 如附件一㈠㈡㈢所示之「NIKE」商標圖樣、如附件二㈠㈡㈢ ㈣所示之「adid as 」商標圖樣、如附件三㈠㈡㈢所示之「 PUMA」商標圖樣、如附件四㈠所示之「TOMMY HILFIGER」商 標圖樣、如附件五㈠所示之「le coq sportif」商標圖樣、 如附件六㈠所示之「LEVI'S」商標圖樣,係分別經百慕達商 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註冊人已變更 為耐克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亞得脫士股份公司(註 冊人已變更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合 稱阿迪達斯等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唐美希格股份有限公司、日本商迪桑特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麗美司徒勞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人已變更為美 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向我國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88 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至六商品類別欄所示 衣服、運動裝、襪子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其中如附件一所示 註冊商標並經授權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均仍 於商標權期間內,羅苡榛仍自同年10月間某日起,將未經查 獲之上衣、褲子、外套、襪子等仿冒商標商品存貨,重新在 址設南投縣○○鎮○○街000 號「DOMO襪舖」陳列上架,並 於同月間,因積欠不知情之黃雋債務,乃以該「DOMO襪舖」 營收抵償債務,由不知情之黃雋收取「DOMO襪舖」之營收。 嗣同年11月間,徐薏君羅苡榛先前尚積欠其薪資5 萬元,



乃前往「DOMO襪舖」向羅苡榛催討,惟因羅苡榛已離開該店 而索討未果,徐薏君為拿回其薪資5 萬元,同意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之薪資外,另每月可從「DOMO襪舖」營 收中收取1 萬元,以抵銷羅苡榛先前所積欠之5 萬元薪資之 條件,而受僱於黃雋後,徐薏君即自101 年11月底起,在「 DOMO襪舖」擔任店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DOMO襪舖」內 上架之部分商品與前遭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同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 仿冒襪子每雙35至100 元、仿冒上衣每件390 元、仿冒外套 每件690 元、仿冒褲子59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每 月售出約2 千至3 千元仿冒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耐克等公 司、阿迪達斯等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迪桑特公司、 麗美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2 年5 月10日10時45分許,為警 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苡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苡榛於警詢、偵訊、本院103 年度智 易字第1 號審理中、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102 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104 年度偵字第1922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30頁;本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103 卷》第71頁至第7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104 卷》第 24 頁 、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徐薏君於警詢、偵訊 、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證 述(參見警卷第27頁;102 偵卷第22頁;103 本院卷第30頁 、第67頁至第76頁)、證人黃雋於警詢、偵訊、本院103 年 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證述(參見警卷 第36頁;102 偵卷第21頁;本院103 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 128 頁反面)、證人劉禮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參見102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鑑定代理人夏浚豪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即昱欣



襪鋪店員劉怡君於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之 證述(參見本院103 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及證人即保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廖俊雄於本院103 年度智易 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103 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7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①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23 1 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 頁)、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2 年5 月10日徐薏君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 頁至第 10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 權警察大隊查緝違反商標法案102 年5 月10日現場及扣案照 片31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Adidas、PUMA(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 ⑤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 頁)、⑥阿迪達斯公司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 任狀、鑑別委任狀(見警卷第50頁至第55頁)、⑦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TOMMY HILFIGER(見警卷第58頁 )、⑧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59頁) 、⑨唐美希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見警卷第60頁)、⑩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函(見警卷第61頁 )、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 明細(見警卷第62頁至第66頁)、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查獲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見警卷第67頁)、⑬NIKE產品鑑定書(見警卷第 68頁)、⑭Le coq sportif之仿冒商品鑑定委任書(見警卷 第75頁)、⑮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品鑑定及侵權估價 報告及商品估價報告書、Le coq sportif之真品、仿冒品照 片4 張(見警卷第76頁至第第78頁)、⑯LEVI'S鑑定報告書 、商品估價報告書(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⑰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LEVI'S(見警卷第58頁)、⑱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01 年8 月 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 102 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分隊101 年8 月17日查扣羅淑鈴違反 商標法扣押物品清冊(見102 偵卷第39頁反面)、⑳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第二中隊臺中 分隊現場搜索照片16張(見102 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㉑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見本院103 卷第 8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徐薏君2 人彼此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自101 年10月底起至102 年5 月10日 10時45分許止,在「DOMO襪舖」陳列、販賣上揭如附表一所 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 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
㈣又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起訴書附件一至六所示商標圖樣之商 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 彰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 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及大幅度為使用該商 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為圖私 利,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再次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 質疑,破壞商品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兼衡其販賣期間、規 模及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復本件因另案被告徐薏



君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唐美公司等成 立和解,其金額先由徐薏君丈夫先行支付,再由被告分期償 還予徐薏君,實質上仍係由被告負擔和解金,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與共犯徐薏君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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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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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NIKE上衣 │5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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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NIKE襪子 │61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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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冒NIKE褲子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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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冒adidas上衣 │80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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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冒adidas褲子 │14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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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adidas外套 │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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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冒adidas襪子 │578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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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仿冒PUMA上衣 │19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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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仿冒PUMA襪子 │198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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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仿冒PUMA褲子 │3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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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仿冒PUMA外套 │1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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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仿冒TOMMY 襪子 │497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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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仿冒le coq sportif襪子│29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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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仿冒LEVI'S襪子 │185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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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