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022號
PCDM,89,易,3022,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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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亮
        郭振茂
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二號)
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會員名冊、帳冊、契約書等資料肆箱、傳真機貳台、錄音機壹台、傳呼機拾台,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 二樓之二,受天順投資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聘僱,擔任研究員,以化名吉野村老師名義,為天順公司招收會員及從 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等事宜。詎甲○○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竟未經核准,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六巷 六號七樓,以天順公司為掩護,另行設立「吉野村法人研究室」,裝設號碼(0 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話及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為對外聯 絡工具,聘請不知情之吳郭貴珠藍玉珍、蘇達農、黃正宏為研究助理,負責接 聽電話、編緝研究資料、服務會員等工作,莊書品為會計、周淑惠為電腦打字小 姐,並以「吉野村法人研究室」名義散發廣告傳單,以每三月為一季,每季二萬 元(一般傳真會員、盤中即時以數字型提示之盤中即時會員)、二萬五千元(盤 中語音會員)、三萬元(診斷會員)、四萬五千元(盤中即時以中文示提示之盤 中及時會員)、六萬元(雙向會員)、十萬元(金威利會員)、二十萬元(滿天 星會員)、三十萬元(天王星會員)不等之收費方式招收會員,並指定會員將上 開會費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於郵局設立之郵政劃撥00000000號帳戶、李初貞 聯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正立郵政劃撥00000000號帳戶、提款 機轉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天順公司合作金庫古亭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再經由電話語音或傳真、傳呼方式,對各該會員提供自行對證券 交易市場公開上市之各該類股交易行情、走勢及投資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而以 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招收會員約五、六百人,所收會費約一千四百 六十二萬元。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 有,供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用之會員名冊、帳冊、契約書等資料四箱、傳真機 二台、錄音機一台、傳呼機十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聘天順公司,擔任研究員,對外以天順公司名義招收投 資人為會員、收取會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設立「吉野村法人研究室」,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辯稱:伊係天順公司研究員,並在公司研究室工作。伊對 外係以天順投顧吉野村老師稱呼,而有關入會辦法亦係以天順投顧公司之名義為 之,所收之會員亦有向天順公司陳報。惟因公司研究室面積狹小,故將資料帶回 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六巷六號七樓住處置放,該處並非伊之研究室,吳郭貴 珠、藍玉珍、蘇達農均係天順公司聘僱,擔任伊之助理,彼等薪資亦係天順公司 支付,且有至天順公司上班,惟彼等均住蘆洲,離伊住處較近,故於收盤後均會 於下午到伊住處,為伊繕打研究報告,又因伊與天順公司間聘任合約係利潤中心 制,至會員繳付之會費,為伊資金調度之便,先匯入伊指定之帳戶,由伊先行墊 付吳郭貴珠藍玉珍、蘇達農、莊書品等人之薪資,部分作為研究費用及雜項開 支,其餘則納入天順公司,由伊與天順公司結算,並未在伊前開蘆洲住處設立研 究室,經營證券投顧事業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郭貴珠於警訊中證稱,我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天順公司的「吉野村研究室 」擔任服務員,薪水每月二萬五千元,負責接聽會員查詢電話,傳真股票訊息給 會員,「吉野村研究室」住址是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六巷六號七樓,負責人 為被告甲○○,其營業項目為招收會員、提供顧問諮詢服務,會員繳交之會費是 我們研究室之收入來源。我至「吉野村研究室」任職時,已開始招收會員至今等 語。藍玉珍證稱:我目前在被告甲○○(化名吉野村老師)工作室工作,自八十 七年三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主要工作是聽電話及整理會員資料及傳送入會辦法 等相關資料。薪資所得每月約二萬三千元,工作室主要是招收會員,郭貴珠、蘇 達農、黃正宏和我工作性質一樣,另莊書品會計,負責會員匯入款之統計及支出 費用之核算。周淑惠負責打電腦稿在她家中工作,未到工作室上班。被告將傳真 稿資料寫好後再傳真給周淑惠打稿,周淑惠再將資料透過中華電信傳給會員。另 一種是被告寫好資訊直接傳給赫力傳呼公司,由該公司傳給傳呼機會員。被告每 日上午至下午十四時會到天順公司上班,偶而會到工作室看看,平時由郭貴珠經 理負責管理。聯絡電話有0二─00000000代表,內有八線電話自動跳號 轉接,傳真機有00000000、00000000二線。該工作室是被告個 人所有之房屋,所有業務是被告所有,薪資是被告所發,但扣繳憑單係天順公司 所開。蘇達農證稱:我大約從八十七年三、四月左右開始,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三十六巷六號七樓「吉野村研究室」工作,擔任助理,底薪二萬元,該工作室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業務,並招收會員收取費用,提供各種股市投資資訊及投 資建議資料,負責人為被告,是天順公司研究員,而我們是其研究小組工作室等 語。再吳郭貴珠藍玉珍皆為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天順公司 任職、蘇達農之任職期間,則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有天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八)天順字第○八號函檢送證期會之職 員名冊附卷可稽。兩者相互以觀,足認吳郭貴珠藍玉珍、蘇達農等人,於受被 告甲○○僱用而任職於天順公司之期間外,均長期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吉野村研究 室,擔任助理之工作。且扣案文件中,有假日值班表、打掃值班表、郭貴珠、藍 玉珍、蘇達農、莊書品等打卡紀錄,表列蘆洲公司電話數十線、零用金現金帳簿



內載每日雜支、會議記錄內除記載各種股市資訊、投建議資料外,尚載:職員加 班費之有無、生日獎金若干、接電話問候語為「天順您好」,口頭上請客戶匯至 「甲○○」或「李吳菊妹」之戶頭、公司住址說台中中港路、不可以說分公司、 必須說天順等日常交待事項之紀錄,堪認被告甲○○在前開蘆洲住處設有可供人 員上班、執行業務之處,且有獨立之人事、會計、經營自主權,雖名為研究室, 實際係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㈡證人李明元即天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訊時證稱,天順公司為擴展業務,容許分 析師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制定相關獎金分配辦法,但必須將所得匯入公 司開設之指定帳戶,否則均視為分析師個人之行為。公司與分析師拆帳,只計算 會員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額,分析師不可能另外匯錢入公司帳戶。於偵訊中證 稱:天順公司規定,不可私下接會員,會員入會,須其所繳會費匯入公司帳戶, 並開立發票才算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 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證稱:會費直接由會員匯入天順公司 郵政劃撥00000000號帳戶(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六一八二號卷第九頁),並提出該公司招收會員傳單一紙附卷(參見同前 卷第十六頁),該傳單上係以「天順投顧〝談股論金〞入會辦法」為名,而扣案 之會員入會辦法(即招收會員之廣告傳單),有一為「天順投顧〝談股論金〞吉 野村老師」,其上所載會費繳付辦法,一版本為「郵政劃撥:00000000,戶名: 天順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古亭支庫, 戶名:天順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提款機轉帳:合庫代碼006,帳號 0000000000000確認後將明細單傳回」一版本為「一、銀行電匯帳號: 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李初貞、二、郵政劃撥帳號: 00000000,戶名李正立、三、提款機轉帳:合庫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確 認後將明細單傳回、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戶名: 天順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另一版本為「天順投顧吉野村法人研究室」其 上所載會費繳付辦法為「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戶名李吳菊妹、銀行電匯帳號 :00000000000,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甲○○」,均與李明元所提出者, 顯有不同。而被告自承李正立、李初貞為其兄姐、李吳菊妹為其母親,亦有被告 身分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招攬會員入會時,即要求會員可將會費匯入其私人帳 戶。再證人藍玉珍於警訊時稱:入會依入會辦法,會員有九種,傳真會員約有五 五、六百人、語音會員約二十人、中文傳呼約一百人、金威利會員約二十五人、 天王星會員有二人、雙向會員一人等語,依卷附入會會費,即傳真二萬元(一般 傳真會員、盤中即時以數字型提示之盤中即時會員)、二萬五千元(盤中語音會 員)、三萬元(診斷會員)、四萬五千元(盤中即時以中文示提示之盤中及時會 員)、六萬元(雙向會員)、十萬元(金威利會員)、二十萬元(滿天星會員) 、三十萬元(天王星會員)計算之,甲○○所收會費至少一千八百十六萬元傳真 會員僅以五百人計算)。較諸被告甲○○呈報予天順公司之招收會員人數僅一百 五十二人次、會費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有天順公司於上開函覆證期 會檢送之被告招收會員名冊乙份在卷可參等情,顯有不同。扣被告向天順公司陳 報之會員、會費,被告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招收會員約五、六百人,所



收會費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元。足認被告係以吉野村老師名義對外招收會員,僅 將一部分呈報於天順公司,其餘則由被告之研究室自行提供證券投資顧問事宜之 方式經營投資顧問公司。
㈢末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訂有明文。被告是否違反前開規定,應視被告實質是否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之行為或僅係受聘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為公司招攬會員、從事研究分析工作,至 其於券證投資顧問公司內擔任何種職務、是否每日至公司上班等情,均非所問。 是雖證人即證期會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 天順公司查訪時,被告及其助理當時均有在該處上班等語,雖足認被告確有在天 順公司上班,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未另外經營證券投顧事業。再被告長期在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任職,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業務,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知之甚明,縱其與公司約定為利潤中心制,就其所招收 會員所繳費用之一部分有交回公司,或公司容許研究員招攬會員,以會員所繳會 費之一部分作為其獎金,惟被告除獨立聘僱人員外,就其所招收之大部分會員均 未據實陳報予公司,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其與公司之約定,故其以公司名義為掩 護,自行以研究室之名經營證券投顧事業,殆無疑問,尚難以其與公司有約定利 潤中心制,或公司容許研究員招攬會員等詞卸責。參以天順公司因怠於管理執行 業人員,經證期會處以停業六個月之處分,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 台財證(四)第○一二二七號函及所附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甲○○無 非以天順公司名義為掩護,實際係未經許可自行從事經營投資顧問事業。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天順公司為掩護,籌設「吉野村法人研究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實際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 定論處。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爰審理如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以合法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為掩護、未依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招收會員達五、六百人,收取會費一千四百餘萬元、對證券市場及投資大眾影響 甚大及犯罪後仍不知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會員 名冊、帳冊、契約書等資料四箱、傳真機二台、錄音機一台、傳呼機十台,在被 告所有之處所扣得,且為被告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用,足認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攸第一項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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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