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4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叁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柒肆點伍叁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叁只)及煙盒肆個、包裝袋肆小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哲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茶行,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000 元之價格,購得愷他命100 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 3 年11月12日14時許,經警得劉哲華同意至其位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000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3包(總淨重75.6650 公克,純度98.5% ,總純 值淨重74.53 公克)、藥粉研磨器1 個、菸盒4 個及包裝袋 4 小包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哲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皓予、余明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3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1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㈣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㈤扣得愷他命23包(總淨重75.6650 公克,純度98.5% ,總純 值淨重74.53公克)、菸盒4個及包裝袋4小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 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構 成犯罪。查被告劉哲華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其純 質淨重合計為74.53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本非不 得嚴懲;惟念其持有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社 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之白色結晶23包,均含有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 淨重已達74.53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 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15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2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愷他命23包 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3只,因包覆毒品,依現今鑑驗 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連同袋內毒品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煙盒4 個及包裝袋4 小包 ,係被告所有而供其分裝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藥粉研磨器1 個,非被告所有, 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上開物品既非 違禁物,又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附隨於本案而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