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伊
廖玉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
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伊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玉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囿伊及廖玉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5時許,至南投縣魚池鄉○ ○村○○巷0 ○0 號旁農地,徒手自下拉起該農地之圍籬網 使其失卻防閑作用後,繼而鑽入該圍籬網下縫隙,以此方式 踰越上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農地內,並共同徒手竊取曾福龍 所種植之箭竹筍共3.2 台斤(價值新臺幣共256 元)。嗣經 曾福龍發覺而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遭警當 場查獲,並扣有上開箭竹筍(業已發還曾福龍)。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囿伊、廖玉花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福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玉 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廖玉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囿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指認人陳囿伊 、廖玉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 屬該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網、保險箱等皆是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 竊取被害人之箭竹筍共3.2 台斤,侵害其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尚微,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被害人原諒、不追究,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暨被告陳 囿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係中度精神障礙 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參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廖玉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囿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與被告廖玉 花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行為雖非可取,然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衡情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微,又 被告陳囿伊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已敘及,其等 共同竊取上開箭竹筍僅供己食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而被告廖玉花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甫 於104 年7 月23日確定,是被告廖玉花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緩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