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啟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啟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啓埕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搭乘林家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芬草路與圳寮巷交岔路口,適逢游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玉琴行經上址,二車因故發生行車 糾紛,何啓埕及游文忠分別下車理論,詎何啓埕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自路邊所撿拾之磚塊毆打游文忠,致游文忠受有 右腰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啟埕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文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方玉琴、林家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漢棋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何啟埕所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游文忠,以逞一時之 戾氣,不思以和善之方式解決糾紛,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 程度甚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自陳因受傷所受 之損害共計新臺幣15萬9,1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 號);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持以犯前揭傷害罪之磚塊1 塊,係被告於路邊隨手 撿拾,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忠、方玉琴、林家芯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第8 頁、第16頁、第20頁),被告應僅作為傷害 之用,並無所有之意,是該磚塊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