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論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8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論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施宜附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父親許裕信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 王家增住處旁,見無人注意,竊取王家增所有之熱水器1 臺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熱水器載往位於南投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張圓媗。
㈡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 12月20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路0 段000 號王素枝住處,見鐵門未關,且無人注 意,遂入內竊取石興奇所有放置在上開屋內之車用鋁圈4 個 。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用鋁圈4 個,載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之泓泰資源回收場,以400 多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 情之陳氏慕。
㈢許正論為規避警察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04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39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 段0000號住處前,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 式,將其父親許裕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XE2 -562 」,並懸掛於該機車後 方,而行使該1 面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 性。又於當天下午2 時39分許,許正論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而施宜附騎乘其父親施龍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 0 段0000號林宗儒住處前方,見無人注意,許正論、施宜附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許正論先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林宗儒所有之小型馬達 1 個,得手後,將竊得之小型馬達放置於其騎乘之重型機車 腳踏板後,載往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880 巷附近藏匿, 再由施宜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正論,一同返回林宗儒住處前,2 人接續以徒手搬運之方 式,竊取林宗儒所有之大型馬達1 個。得手後,2 人將竊得 之馬達2 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之亞芳資源回收 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范氏芳。嗣於當日某時許,許正論將上 開變造車牌之黑色膠帶撕下,棄置於不詳地點。 ㈣許正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1 月4 日上午7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永豐里彰南路3 段601 巷附近 ,見無人注意,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上址路旁由南投縣 政府管理、設置之水溝蓋3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 開竊得之水溝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亞芳資源回 收場,以數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氏芳。 ㈤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許正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宜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巷00○0 號之 山城廣播電臺機房時,見無人注意,許正論、施宜附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同爬 上該機房之圍牆,伸手入內竊取吳聰傑所有放置於圍牆旁之 電纜線。得手後,2 人將竊得共約30公尺之電纜線,運往施 宜附家中農地,並持利器除去電纜線外皮,繼將除去外皮之 電纜線運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附近之秴秴資源回收場 ,變賣予不知情之簡泳湟,得款供2 人花用殆盡。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施宜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施宜 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王家增、石興奇、林宗儒、許嘉隆、吳聰傑於警詢時 之陳述;證人尤武政、張圓媗、陳氏慕、范氏芳、簡泳湟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簡振福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2頁)各1 份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張;車輛詳細資料3 張;刑事現 場測繪圖5 張。
㈤照片2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份: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份: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毀越門扇,「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份: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 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1 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 告施宜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 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 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 告2 人先後竊取被害人林宗儒所有之馬達2 個,因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該2 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犯罪事實欄㈣部份:核被告許正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欄㈤部份: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 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 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 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許正論、施宜附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㈥被告2 人間就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部份、犯罪事實欄㈤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告許正論、施宜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正論前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1 年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 6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9 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9 罪)、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下稱:乙案)。而被告入監執 行甲案,於102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並於102 年9 月2 日 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於104 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正論於 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㈨被告施宜附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罪);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②、③罪);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 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罪);同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8 月(5 罪)、9 月確定(⑤至⑪罪);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⑬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⑭罪);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⑮罪);同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罪),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⑯至㉓罪)。上開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減刑確定。且於上開各罪均未執行期 滿以前,上開①至⑭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㉓罪,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5 月確定。又其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刑期自96 年7 月19日起算),至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 間內之103 年3 月18日、4 月13日、4 月19日、4 月20日、 4 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5 、408 、520 號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現經撤銷假釋在案,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04 年6 月4 日法授矯教字第10401061490 號函、法務部矯 正署嘉義監獄104 年6 月17日嘉監教字第10400418410 號函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期滿之假釋既經撤銷 ,即非執行完畢,本案自不得論被告施宜附為累犯。 ㈩爰審酌被告2 人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 悔改,而其等正值青壯,俱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供己花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又被告許正論為規避查緝,行使變 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行為均不可 取,兼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事實
欄㈠竊取之熱水器1 臺價值約6,000 元,犯罪事實欄㈡竊取 之車用鋁圈4 個價值約4,000 元,犯罪事實欄㈢竊取之馬達 2 個價值約15,000元,犯罪事實欄㈣竊取之水溝蓋3 個價值 約18,000元,犯罪事實欄㈤竊取之電纜線價值約2,000 元, 迄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被告許正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駛水泥車之生活 狀況,被告施宜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之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 3 、4 及被告施宜附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施宜附所犯如附表 編號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許正論所犯如附表編號1 、 3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許正論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許正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許正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許正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施宜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許正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許正論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施宜附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