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端
高嚮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嚮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國端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 號之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張晉維競 選總部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黃國端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埔 里鎮投131 線公路由埔里鎮往魚池鄉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 4.8 公里未劃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處,因不勝酒力無 法正常操控車輛,且未儘量靠右行駛,因而與由高嚮晉所駕 駛沿上開公路對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黃國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與 撕裂傷、左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軀幹磨 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左足背撕裂傷、左手第3 、5 掌骨骨折、右側2-4 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詎高嚮晉明 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國端受傷,竟僅短暫下車查看,並未立時
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黃國端同意 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 事現場而逃逸(高嚮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囑醫對黃國端抽血檢驗,測得 黃國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3MG/DL,業達百分之0.173 ,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即告訴人黃國端、被告高嚮晉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證人陳益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含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證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 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 14日室覆字第1043200652號函各1 件、證人陳益芳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照片2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國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而被告高嚮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國端前未有何構成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另被告高嚮晉則未有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 黃國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其惡性非輕,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且所受傷害非微; 被告高嚮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 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於不顧,延宕對被告即告訴人黃國端 生命、身體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 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於犯 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黃國端、高嚮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 別予宣告緩刑2 年、3 年。另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 黃國端、高嚮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 小時、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 告2 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2 人 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4 條之4 、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