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28號
NTDM,104,審交易,28,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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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茂駿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居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對王 茂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茂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 12頁背面、第17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 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 102、103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次係 5年內第3度酒後駕車,且於半年內第2度構成本罪之累犯, 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 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危 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 顯不知悔改,應量處較重之刑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所量處之刑,依 法固得易科罰金,然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 執行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 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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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