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4年度,98號
NTDM,104,埔刑簡,98,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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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博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凱博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用以從事 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2 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將其甫於同年3 月 13日向南投縣○里○○○○○○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於104 年5 月3 日10時許致電呂清泉,恫稱捕獲呂清泉所 有之賽鴿,需以現金贖回,否則其賽鴿將予以殺害等語,致 呂清泉因此心生畏懼,即依該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下午5 時54分自自動櫃員機各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呂清泉報警而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凱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清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 年5 月15日投營字第10 42900419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郵政存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 ㈣上開帳戶之查詢6 個月/ 彙總登摺明細1 份。 ㈤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呂清泉以上揭方式恐 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上開帳戶,渠等所為,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莊凱博將自己所有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或與 之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工 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幫助詐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裁定撤銷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 3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上開累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即係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10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份可稽,復於102 年又因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工具,而犯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改,一再將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犯 罪集團成員,除助長犯罪外,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 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並衡酌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㈥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 犯罪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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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