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廖德華指認林吉 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處所,係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與同巷 11號間之馬路上,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無疑 義。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 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而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查被告 林吉星以「幹」(臺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廖德華,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具貶損他人評價 之意味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 不快,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幹」(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2 次,係基於單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岳母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前往其岳母 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停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雙方之糾紛,一時衝動,即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雙方願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得 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補償,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