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40號
PCDM,89,易,2640,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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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百五十五巷六號開設中日電 視遊樂器,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明知「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 軟體,並未購得合法版權,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作為直接營 利之使用,非法重製於二台電腦主機內。於上揭時地,以每十分鐘新台幣十元, 出租予不持定之顧客投幣玩樂,嗣著作財產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歐樂公司)職員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與警會同持搜 索票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內含賭神至尊軟體)、螢幕、鍵盤、滑鼠、投幣器 各二台。因認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而言。三、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 件歐樂公司雖主張其對於前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享有著作財產權, 並提出案外人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亞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 」所出具,內容為證明前開「賭神至尊之戰」係該公司所創作,為著作權所有人 ,並「授權」歐樂公司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之專利權之證 明書一份(見偵卷第二十頁),及博亞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將「賭神 至尊之戰」電腦遊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歐樂公司之權利讓渡書影本一份(見 偵卷第十八頁正面)為憑,以證明其為「賭神至尊之戰」之著作財產權人。然查 ,依據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 護主義。本件告訴人歐樂公司雖提出前開博亞公司之證明書以證明「賭神至尊之 戰」係博亞公司所創作,為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前開「賭神至尊之戰」確係博亞 公司所創作之更具體證明,以證明博亞公司確係創作「賭神至尊之戰」之著作人 ,惟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因博亞公司電腦有中毒過,現在已找不 到,但有請博亞公司從光碟裡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經告訴代理人甲○○當庭提出「賭神至尊之戰」正版電腦遊戲光碟一片, 然本院當庭勘驗該「賭神至尊之戰」正版遊戲光碟上標示之著作權人係案外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並非博亞公司,此有該正版「 賭神至尊之戰」電腦遊戲光碟片一片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按在著作之原件或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此為著作權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依據告訴代理人甲○○所提出本件「賭 神至尊之戰」正版電腦遊戲光碟片,該光碟片「外觀上」已明確標示著作人係案 外人智冠公司,而非告訴人所稱之博亞公司,告訴代理人甲○○雖再提出所謂「 自前開正版遊戲光碟片」中所列印出來之設計程式檔案,並即指稱該設計程式檔 案即為博亞公司所創作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惟依據該紙設計程式檔案,其 上僅有檔名及日期,此外並無任何足以顯示創作人之資料,無法證明確係博亞公 司所創作。經本院當庭再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智冠公司就「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 式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博亞公司之證明,以為求證歐樂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權利來源,惟告訴人歐樂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具狀仍未補具前開證明。依 上調查,告訴人歐樂公司未能證明其具有「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之合法權源,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告訴人歐樂公司為本件被害人,是其所提 告訴,於法不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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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