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2號
NTDM,103,訴,242,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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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林建偉


      陳弘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6 、662 、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二一三三一五一號),沒收。
陳建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偉陳弘偉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工地 ,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 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而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將本案手槍及子顆4 顆 藏放於所駕駛之車輛中,自居為本案手槍及子顆4 顆所有人 ,將之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本案手槍。
二、陳建安於102 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住處,與林建偉陳弘偉飲酒聊天之際,適陳 弘偉以行動電話接獲陳昌言之來電,通話中陳昌言陳弘偉 稱:因同日稍早其二人在南投縣○○鄉○○巷0 號廖明淵住 處飲酒後所生言詞肢體之糾紛,已找人在上開廖明淵住處等 待陳弘偉前來談判等語,經陳弘偉將通話內容轉述陳建安林建偉後,陳建安林建偉均表示願與陳弘偉一同前往談判 ,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建偉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 載陳建安,並由不知情之許藝孅陳弘偉配偶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一同前往上開廖明淵住處, 嗣於同日22時許,林建偉騎乘機車搭載陳建安,與陳弘偉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行近廖明淵住處巷口前,陳建安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8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蕭孟家、易 柏弘聚集在該巷口處,即從口袋中取出本案手槍並朝空射擊 一槍,並從機車下車,走近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 家、易柏弘,並稱「是誰?是不是你們?」等語,林建偉陳弘偉亦分別從機車、自用小客車下車,並稱「不要跑」、 「不要走」、「不要動」等語,並由陳建安林建偉、陳弘 偉以包圍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之方式 ,施以強暴脅迫,使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 柏弘因畏懼而不敢離開現場,致妨害謝旻翰謝炘霖、陳O 榮、蕭孟家易柏弘自由離開上開巷口之權利。嗣因陳弘偉陳昌言不在其內,即與陳建安一同走入巷道朝上開廖明淵 住處行進,由林建偉留在上開巷口看守,約5 分鐘後,林建 偉對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稱:沒有你 們的事,你們可以走了等語,並走入巷道朝上開廖明淵住處 行進,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始得自由 離開該巷口處。
三、又陳建安陳弘偉林建偉先後走進上開巷道後,見陳昌言廖明淵在該巷道處,即由陳弘偉陳昌言在路邊對談,陳 弘偉為自己稍早因酒後之言行,向陳昌言道歉,經陳昌言諒 解後,於同日22時許,陳平恩酒後在該處巷道內之南投縣○ ○鄉○○巷00○0 號住處睡覺時遭吵醒,而出門對在巷口處 之陳建安等人怒稱:小聲點等語,引起陳建安林建偉之不 快,陳建安林建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 林建偉陳平恩推倒在地,並由陳建安林建偉作勢毆打陳



平恩,以此加害於陳平恩身體之事,致使陳平恩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嗣陳弘偉見狀,即阻止陳建安林建偉繼續 加害於陳平恩,並與廖明淵陳平恩扶入上開陳平恩住處, 此際陳建安復持本案手槍朝空射擊1 槍。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因現場有人稱:已經報警等語,陳建安林建偉、陳弘 偉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陳建安以本案手槍所 擊發之彈殼2 個,及從本案手槍彈室遺落之子彈2 顆,並於 102 年12月18日,由廖明淵陳弘偉之陳述,已查知住居南 投縣○○鄉○○村○○巷00○0 號之陳建安,於案發時持本 案手槍開槍之事,嗣於103 年1 月7 日23時許,陳建安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案,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手槍1 枝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昌言易柏弘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 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 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 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 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 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陳昌言、易柏 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2 份、司法警察簡文頂104 年6 月25日報告書2 份在卷 可參,足見證人陳昌言易柏弘已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陳 昌言、易柏弘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陳昌言易柏弘既無 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 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陳昌言易柏弘前揭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謝炘霖謝旻翰、陳O榮、蕭孟家廖明淵陳平恩於 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 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經查:證人謝炘霖謝旻翰、陳O榮、蕭孟家廖明淵、陳 平恩於本案審理時就本案102 年12月15日案發過程,核與其 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衡以證人謝炘霖謝旻翰、陳O榮 、蕭孟家廖明淵陳平恩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 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 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謝炘霖謝旻翰、陳O榮、蕭孟家廖明淵陳平恩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謝炘霖、謝旻 翰、陳O榮、蕭孟家廖明淵陳平恩此部分之陳述,仍存 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 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 ,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參(警一卷12 5 至127 頁、134 頁),且有本案手槍扣案可憑;另扣案手 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 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3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03323號鑑定書在卷可 據(偵二卷16頁)。是被告陳建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固坦承於 案發時地,由被告林建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安,由許藝 孅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弘偉到場,與陳昌言談判;惟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建安辯稱:伊並無對謝旻翰、謝 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下稱謝旻翰等5 人)稱「 是誰?」、「是不是你們?」、「不要走」等語;被告林建 偉辯稱:伊於到場後,即從巷口走進巷道,完全沒有與謝旻 翰等5 人說話等語;被告陳弘偉辯稱:伊於到場後,並無說 不要走,而係即對謝旻翰等5 人稱你們可以走等語。經查:1、被告陳建安於102 年12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 村○○巷00○0 號住處,與被告林建偉陳弘偉飲酒聊天之 際,適被告陳弘偉以行動電話接獲陳昌言之來電,通話中陳 昌言對被告陳弘偉稱:因同日稍早其二人在南投縣○○鄉○ ○巷0 號廖明淵住處飲酒後所生言詞肢體之糾紛,已找人在 上開廖明淵住處等待陳弘偉前來談判等語,經被告陳弘偉將 通話內容轉述被告陳建安林建偉後,被告陳建安林建偉 均表示願與被告陳弘偉一同前往談判,由被告林建偉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安,並由不知情之許藝孅即 被告陳弘偉配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 弘偉,一同前往上開廖明淵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林建 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安,與被告陳弘偉所乘坐之自用小 客車行近廖明淵住處巷口前,適時謝旻翰等5 人聚集在該巷 口處等情,業經證人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藝孅於偵查中,證人廖明淵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廖明淵易柏弘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所不爭,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謝炘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12 月15日21時許,接獲陳昌言來電稱:被告陳弘偉陳昌言陳昌言不爽,要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我就準備棍棒並打電 話聯絡謝旻翰、陳O榮支援,我們會合之後,我和陳昌言謝旻翰、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一起騎機車到達廖明淵住 處,由陳昌言廖明淵住處等,我與謝旻翰、陳O榮、蕭孟 家、易柏弘在巷口處等對方,同日約22時許,當時暗暗的, 被告林建偉騎1 部機車搭載被告陳建安,及被告陳弘偉乘坐 之汽車來到巷口前,被告陳建安在機車上拿1 枝手槍朝空開 1 槍,我看見火花和煙霧,被告陳建安開槍後即下車跑到我 們面前大聲稱:「是不是你們?」被告林建偉陳弘偉亦下 車控制我們且叫我們不要動,我們因害怕蹲下而不敢走,之 後被告陳建安陳弘偉走進巷內與陳昌言談判,約5 分鐘後 ,控制我們的被告林建偉就稱:沒你們的事,你們走,並走 進巷內,於是謝旻翰與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即騎機車離 開現場,我從廖明淵住處前牽機車到巷口處等陳昌言,沒多 久我聽見1 聲槍聲,約3 分鐘後看見陳昌言走出巷口稱:沒 事了,我就騎機車載陳昌言陳昌言住處等語(警二卷68至 70頁、73至75頁,偵二卷32頁,院卷139 至142 頁)。證人 謝旻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 日9 時許,接獲謝炘霖電話,稱陳昌言被人打,要我去支援 ,我與陳昌言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共6 人共 乘3 部機車,一起到廖明淵住處,到達時因對方還沒來,我 與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就到巷口處等對方來, 大約同日22時許,當時很昏暗,被告林建偉騎1 部機車搭載 被告陳建安,及被告陳弘偉乘坐之汽車來到巷口前,被告陳 建安拿1枝 手槍朝空開1 槍,並下車跑到我們面前大聲稱: 「是誰?是不是你們?」被告林建偉陳弘偉亦下車且叫我 們不要跑、不要走,我們因害怕蹲下而不敢走,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並圍住我們,之後被告陳建安陳弘偉



進巷內與陳昌言談判,後來控制我們的被告林建偉就稱:沒 你們的事,你們走,於是我與陳O榮、蕭孟家易柏弘即離 開現場等語(警一卷75至77頁,偵二卷32頁,院卷134 至13 8 頁)。證人蕭孟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 102 年12月15日21時許,接到謝炘霖來電稱:謝炘霖的朋友 陳昌言被打,要我去支援,我與陳昌言謝旻翰謝炘霖、 陳O榮、易柏弘騎機車到廖明淵住處,到達後陳昌言在廖明 淵住處等,我與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易柏弘在巷口處 等對方,同日約22時許,當時天色昏暗,我看見一部機車及 一輛汽車開來巷口前,乘坐機車後座的人拿1 枝手槍朝空開 1 槍,騎機車的人下車叫我們不要動,我因害怕而蹲下且不 敢動,約5 分鐘後就叫我們離開,我就與謝旻翰、陳O榮、 易柏弘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92至94頁,偵二卷32頁 ,院卷146 至149 頁)。證人陳O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日21時許,接到謝炘霖來電稱 :謝炘霖的朋友陳昌言被打,要我去支援,我與陳昌言、謝 旻翰、謝炘霖蕭孟家易柏弘騎機車到廖明淵住處,到達 後陳昌言稱要等對方來談判,我就與謝旻翰謝炘霖蕭孟 家、易柏弘在巷口處等對方,同日約22時許,當時天色昏暗 ,我看見一部機車及一輛汽車開來巷口前,乘坐機車後座的 人拿1 枝手槍朝空開1 槍,並下車走向我們問:我們是不是 吵架的人,騎機車的人下車叫我們不要動,汽車內有人下車 ,當時有三、四個人圍著我們並叫我們不要走,我因害怕而 蹲下且不敢動,約5 分鐘後就叫我們離開,我就與謝旻翰蕭孟家易柏弘騎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103 至105 頁 ,偵二卷33頁,院卷143 至146 頁)。證人易柏弘於警詢中 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日21時許,接到陳O榮來電稱:朋 友被打,要我去支援,我與陳昌言謝旻翰謝炘霖、陳O 榮、蕭孟家騎機車到廖明淵住處,到達後陳昌言稱要等對方 來談判,我就與謝旻翰謝炘霖、陳O榮、蕭孟家在巷口處 等對方,同日約22時許,當時天色昏暗,我看見一部機車及 一輛汽車開來巷口前,乘坐機車後座的人拿1 枝手槍朝空開 1 槍,並下車走向我們問:我們是不是找他吵架的人,之後 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控制我們並叫我們不要動,我 因害怕而不敢動,約5 分鐘後就叫我們離開,我就與謝旻翰蕭孟家、陳O榮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114 至115 頁)。 核證人謝炘霖謝旻翰蕭孟家、陳O榮、易柏弘之證述, 彼此大致相符;且警方於案發日據報到場時,在巷口處扣得 彈殼1 個,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202 至206 頁,警一卷135 、137 頁),核與證人謝炘霖謝旻翰、蕭



孟家、陳O榮、易柏弘證述被告陳建安開槍之地點相符;況 被告陳弘偉於警詢中自承:於案發時,由被告林建偉騎機車 搭載被告陳建安,由許藝孅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同時到 達廖明淵住處前巷口,看見5 人聚集該處,我下車時,被告 陳建安持手槍開1 槍,被告陳建安林建偉問他們:是不是 你們,此時我們控制該五人,控制好之後,我與被告陳建安 走進巷內去找陳昌言談判,由被告林建偉留下繼續控制該五 人等語(警二卷30至31頁);被告陳建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於案發時在上開巷口處,持本案手槍朝空射擊1 槍;被告林 建偉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我騎機車載被告陳建安到達 廖明淵住處前巷口處,看見約五、六個年輕人,被告陳建安 就持槍對空開1 槍等語(警一卷12至13頁),分別核與上開 證人謝旻翰等5 人證述相合。是證人謝旻翰謝炘霖蕭孟 家、陳O榮、易柏弘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辯稱伊等並無對謝炘霖等五人稱「是誰?是 不是你們?」、「不要跑」、「不要走」、「不要動」等語 ,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限制謝炘霖等五人離去之自由云云,應 非可採;被告陳建安於案發時地,以持本案手槍朝空射擊1 槍,並與被告林建偉陳弘偉共同包圍謝炘霖等五人並恫以 「是誰?是不是你們?」、「不要跑」、「不要走」、「不 要動」等語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使謝旻翰等5 人因而不 敢離開現場,致妨害謝炘霖等五人自由離開上開巷口之權利 ,嗣被告陳弘偉陳建安一同走入巷道朝上開廖明淵住處行 進,由被告林建偉留在上開巷口看守謝旻翰等5 人,約5 分 鐘後,被告林建偉謝旻翰等5 人稱:沒有你們的事,你們 可以走了等語,並走入巷道朝上開廖明淵住處行進,謝旻翰 等5 人始得自由離開該巷口處,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安林建偉固坦承於案發時走 進上開巷道,於被告陳弘偉陳昌言在該巷道談判時,巷道 旁住家內之陳平恩走出屋外;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 建安辯稱:當時陳平恩口氣很不好,伊並無作勢毆打陳平恩 ,後來怕陳平恩衝過來才以本案手槍朝空射擊第2 槍等語; 被告林建偉辯稱:案發時伊有推陳平恩,欲將陳平恩推回其 家中,不知陳平恩有無倒地等語。經查:證人陳昌言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廖明淵住處與廖明 淵、被告陳弘偉許藝孅一同飲酒,後來被告陳弘偉問我有 無施用K他命,我答稱沒有,被告陳弘偉用拳頭打我的胸口 ,並嘲笑我稱:你就是吸毒,老婆才會馬外面有男人等語, 我當下非常不高興,後來我回自己住處,越想越氣,就準備 棍棒並打電話給謝炘霖,要求謝炘霖一起去找被告陳弘偉



論,後來謝炘霖又找為一些年輕人來助勢,我們於同日21時 至廖明淵住處,發現被告陳弘偉已離去,就以電話聯絡被告 陳弘偉,要他到廖明淵住處談判,於同日22時許,被告陳弘 偉至廖明淵住處,我與被告陳弘偉在巷道處理論,因被告陳 弘偉表示酒後衝動,向我道歉,我就接受被告陳弘偉的道歉 ,之後我與被告陳弘偉走向巷口準備要離開時,住在該巷道 的陳平恩打赤膊走出屋外,對巷道外的人嗆聲,被告林建偉陳建安都作勢要打陳平恩,隨後廖明淵陳平恩扶入屋內 ,隨後有人喊報警了,我就來到巷口處,搭乘謝炘霖所騎機 車,正要離開時聽見1 聲槍聲,我就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警 一卷49至52頁、56至59頁)。證人廖明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自己住處與陳昌言 、被告陳弘偉喝酒,於同日19時許,陳昌言與被告陳弘偉發 生口角,陳昌言先離開,之後陳昌言到我家外面,等被告陳 弘偉來談判,後來我聽見巷口處傳來1 聲槍聲,之後被告陳 弘偉就到場與陳昌言在巷道處談談,後來陳平恩從家中走出 說「太吵了,沒辦法睡覺」,被告林建偉就衝出來推陳平恩陳平恩因而跌倒,我與被告陳弘偉跑去阻止,怕被告林建 偉打陳平恩,我就和被告陳弘偉陳平恩扶進其家中,後來 我聽見第2 聲槍聲,接著其他人都離開現場,我就回家等語 (警二卷34至37頁,警一卷41至44頁,院卷160 至165 頁) 。證人陳平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 日22時許,在住家內聽見外面疑有爭吵聲,我就走出屋外, 叫外面的人小聲一點,被告林建偉就將我推倒在地,被告陳 弘偉說這裡沒你的事先進去,我因害怕遭被告林建偉、陳建 安毆打並對我不利,我就進屋去,當時我酒醉沒注意有槍聲 等語(警二卷14至16頁,警一卷64至66頁,院卷182 至184 頁)。核證人陳昌言廖明淵陳平恩之上開證述,彼此大 致相符;況被告林建偉於警詢中自承:我與被告陳建安、陳 弘偉與陳昌言廖明淵住處之巷道處,談好和解後,陳平恩 突然從家中跑出來大喊你們吵到我了,我與陳平恩拉扯中, 陳平恩就跌倒等語(警一卷13頁)。是證人陳昌言廖明淵陳平恩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陳建安林建偉上開 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林建偉陳建安於案發時,由被告林建 偉將陳平恩推倒在地,並由陳建安林建偉作勢毆打陳平恩 ,以此加害於陳平恩身體之事,致使陳平恩心生畏懼,應堪 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建安前揭侵占而持有遺失本案手槍之犯行;與 被告林建偉陳弘偉共同妨害謝旻翰等5 人自由離開上開巷 口權利之犯行;與被告林建偉共同以推倒陳平恩及作勢毆打



之方式,使陳平恩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 弘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陳建安林建偉就事實 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於案發時到達上開巷 口處,見謝炘霖等五人聚集在該處,認其五人應為陳昌言助 勢之人,對謝炘霖等五人稱「是不是你們?」、「不要跑」 、「不要走」、「不要動」等語並加以包圍,使謝炘霖等五 人無法為陳昌言助勢,目的應在妨害謝炘霖等五人行使自由 離開該處巷口之權利,且拘束之時間僅有5 分鐘左右,難謂 已使謝炘霖等五人喪失行動自由達相當時間。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上開所為使謝炘霖等五人不能 離開上開巷口處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 由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又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另被告陳建安林建偉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安就事實欄一之行為,雖 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然被告陳建安將本人遺失 而脫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本案手槍,藏放所駕駛車輛中而予 侵占入己,而繼續非法持有之,所觸犯之侵占遺失物、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二罪間,其持有行為



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依前開說明,被告拾取遺失本案 手槍予以侵占而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陳建 安、林建偉陳弘偉就事實欄二,共同以一強暴脅迫行為妨 害謝炘霖等五人之權利,觸犯數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被告陳建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三罪間;被告林建偉所犯強制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
(五)又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337 條,惟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建安拾獲本案手槍以持有,是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 理。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 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 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案事實欄二之被害人,其中陳 O榮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於案發時,現場光線昏暗,業 據證人謝炘霖等五人證述如上,且案發過程僅約5 分鐘,除 陳O榮外尚有謝炘霖謝旻翰蕭孟家易柏弘多位成年人 在場,難認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有陳O榮為少年之 認識,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偉明知 或預見陳O榮為少年,而對陳O榮為本案犯行並不違背其本 意,依前開說明,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陳建安林建偉、陳弘 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應有 誤會。
(六)審酌被告陳建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並於102 年12月15 日為被告陳弘偉陳昌言談判時加以攜帶,在場射擊2 槍, 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且與被告林建偉、陳 弘偉,僅因被告陳弘偉陳昌言間糾紛,未能理性溝通,竟 率行糾眾談判,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謝炘霖等五人行使權利 ,所為不無偏誤;復與被告林建偉,僅因見陳平恩於案發時 抱怨其等聲音太吵,即以推倒陳平恩及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



陳平恩,造成陳平恩心理上恐懼,惟念被告陳建安就事實欄 一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三人業與陳平恩和解,並參酌 被告陳建安持有手槍之數量、期間,及被告三人犯罪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陳建安部分,其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就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 之刑,由被告陳建安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林建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本案手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是扣案之本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101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工 地,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將之藏放於 所駕駛之車輛中,嗣於102 年12月15日案發時,經警在上開 現場扣得被告陳建安以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彈殼2 個,及從本 案手槍彈室遺落之子彈2 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扣 案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 002 319 號函在卷可憑(院卷68頁);至其餘2 顆子彈,固 經被告陳建安以本案手槍於102 年12月15日案發時在現場先 後射擊,已如上述,惟此至多可見被告陳建安擊發2 顆子彈 ,尚難憑以遽謂被告陳建安所擊發之子彈2 顆,必具殺傷力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安有何公訴人 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應為被告陳建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偉陳弘偉與被告陳建安共同基於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安攜帶本案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而共犯事實欄二、三所載 犯行。因認被告林建偉陳弘偉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被告陳弘偉就恐嚇陳 平恩部分,另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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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