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67號
NTDM,103,易,36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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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陳振鐘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淑娟為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4 日 某時,在其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透過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 埔里鎮○○路○段000 號之「聖鑫機車精品店」購買光陽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下稱系爭機車) ,並與「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遠信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 )65,100元,約定分12期償還,王淑娟應自102 年3 月20日 起至103 年2 月20日止,每月償還5,425 元給「遠信公司」 ,依據該契約第4 條,王淑娟對系爭機車同意依附條件買賣 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在其繳清全部價款 前,系爭機車歸「遠信公司」所有,其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系 爭機車,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系爭機車,未 經「遠信公司」、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或為 系爭機車之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王淑娟 於102 年2 月5 日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明知依照前開契 約,其在繳清前述分期付款款項前,對於系爭機車並無所有 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 機車以25,000元之代價質當與址設南投市○○街000 巷0 號 、由負責人張麗鳳之配偶吳明潭經營之「天祥當舖」,得款 25,000元後花用一空,嗣即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自居,未 於102 年8 月12日期滿當日取贖,而任由系爭機車所有權遭 移轉於「天祥當舖」,並於同年10月2 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祥當鋪」。而王淑娟僅向「遠



信公司」繳納1 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 項,「遠信公司」察覺有異,復追討無著,乃提起告訴,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頁、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8頁)。
㈡證人張麗鳳吳明潭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第33頁)
㈢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 份(見偵卷第5 頁正反 面)、系爭機車行照影本1 份(見偵卷第6 頁)、中華郵政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各1 件(見偵卷第7 頁 正反面)、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 份(見偵卷第8 頁)、公路 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1 份(見偵卷第9 頁)、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見偵卷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03 年5 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偵卷第18頁)及當票影本1 張(見偵卷第37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修 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 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 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 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然修正刪除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說明,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 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互有不同外,在附條件買賣情形,於出賣人仍保有 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 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 餘地,先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



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王淑娟明知自己與告訴人「遠信公司」簽訂之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載明,在其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遠信公司」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其對系爭機車僅有占 有使用之權,竟仍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機 車質當與前開當舖,並在期滿不予贖回,任由系爭機車所有 權移轉予「天祥當鋪」而將系爭機車處分與他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就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認定其精神科診斷為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 又被告目前可執行基本之個人清潔與代工性質工作,但對於 日常生活中複雜事務(如家務處理、購物、泡牛奶等)則無 法獨立處理,且需要相當程度之協助,對於抽象概念(如: 未繳清分期付款之款項,則無法獲得物品所有權,亦無法典 當此物品)之理解有困難,被告稱典當機車時可略知此為犯 罪行為,無法完整理解為何犯罪與犯何種罪。因此推論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因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確有因中度至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明知依前開契約約定,於其前述分期款項 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被告僅 得占有使用,而無所有權,竟仍將系爭機車恣意質當與當鋪 ,並將得款花用一空,嗣在期滿時不予贖回,任其所有權移 轉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 害;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本院考量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認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此亦有前揭調解 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足見 被告顯現反省及悔改之誠意,信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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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