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2號
NTDM,103,易,162,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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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蔚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蔚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16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25 日16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樓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 後淨重0.0077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0.13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 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 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持 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毒品,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 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警詢時,所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1 包均為其所有之自白,證人鄭芮溱(原名鄭珮玲)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0月4 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據。 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手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從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住處 走出門口至3 樓樓梯處之際,適見警察沿該樓梯從2 樓走上 3 樓,將手中所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丟棄在該樓梯處,



而遭警查扣,並於同日警詢「在現場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何人所有?」時,為「是我所有」 之自白;惟辯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均非 我所有,係因我於102 年9 月25日15時許返回上開南投縣○ ○鎮○○街00 0號3 樓住處時,見2 歲多的女兒手中把玩1 支針筒,並發現我太太蕭艾琪與友人鄭芮溱、陳秀鳳在該住 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常生氣,將現場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施用工具針筒1 支、吸食器 2 個,連同女兒手中之針筒1 支,一起丟入屋內廚房之垃圾 筒,但慮及該物恐遭蕭艾琪從垃圾筒撿回使用,再上開物品 從廚房之垃圾筒內拿出,欲丟棄至住處樓下附近餐廳之大垃 圾筒,當我手拿上開物品走出住處,在3 樓之樓梯口處即見 警察沿該樓梯從2 樓走上3 樓,我一時緊張,就將手中物品 丟出,而經警在樓梯處撿拾查扣,並到上開住處調查,因在 場之我、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均不承認是上開物品之所 有人,警方將我們4 人帶回警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我於 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因擔心若無人承認持有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蕭艾琪均須移送檢察官訊問,而2歲 多的女兒將送社會局安置,我若承認持有上開毒品,則蕭艾 琪於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可返家,該2 歲多的女兒即不 致遭社會局安置,我不想該女兒送社會局安置,故於102 年 9 月25日在警詢中為上開自白,惟此項自白,與事實不符等 語。經查:
(一)警方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40分許,南投縣○○鎮○○街00 0 號3 樓樓梯口處,扣得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針筒2支 、吸食器2 個,當時被告、蕭艾琪鄭芮溱、陳秀 鳳均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室內等節,經證人蕭 艾琪、陳秀鳳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 幀在卷可據(警卷9 至11頁、17至21頁)。另扣案疑似海洛 因之白色粉末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扣案白色粉末1 包 確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0077公克;扣案透明結晶1 包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04公克等情,有該院 102 年10月4日 草療鑑字第1020900242號鑑定書在卷可據( 偵一卷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在上開南投縣○○鎮○○街000 號 3 樓樓梯口處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之事實,且 警方查扣時,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之人,除被 告外,尚有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而非僅被告一人;況



被告於上開查獲日即102 年9 月25日18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就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有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 卷15頁、16頁,偵一卷46頁),可見被告於102 年9 月25日 18時55分採尿前之相當時間內,確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針筒2 支 、吸食器2 個,是否為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 所持有,即非無疑,尚不足擔保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丈夫,我於102年9 月25日經由鄭芮溱向另一位忘記姓名的女性友人(即陳秀鳳 ,下稱陳秀鳳)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與鄭 芮溱及陳秀鳳,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房間內施 用,當時我使用扣案中推柄經我裁剪部分為記號之針筒,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與鄭芮溱、陳秀鳳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即當日施用後 所剩餘之毒品,後來被告返回家中,看見女兒拿著鄭芮溱男 友「阿勇」所有之針筒1 支,並看見我在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就將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針筒2 支 、吸食器收一收,丟到上開126 號3 樓廚房的垃圾筒內,我 因此與被告吵架,約十幾分鐘後,警察到上開126 號3 樓屋 內,問在場的我、被告、鄭芮溱、陳秀鳳,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但在場的人都沒 有回答,警察將我、被告、鄭芮溱、陳秀鳳均帶回警局採尿 ,在警詢時,我會怕多一條罪,沒有向警察承認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是我的等語(院卷175 至180 頁)。 又扣案針筒2支 ,其中一支圓形推柄有部分遭裁去,形成缺 口,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 幀在卷可參(院 卷178 頁背面、183 頁),核與證人蕭艾琪證述使用針筒之 情形相符。另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9 月25日14時、15 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 ,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被告配偶蕭艾琪鄭芮溱,我 與蕭艾琪鄭芮溱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警察進來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屋內,當時警察詢 問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 ,我回答不是我的,之後警察將在場之我、被告、蕭艾琪鄭芮溱都帶回警局採尿,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我並沒有



向警方承認於102 年9 月25日有施用毒品,至於扣案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院卷216 至 219 頁)。參以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102 年9 月25日 分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其中蕭艾琪部分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他鄭芮溱、陳秀鳳部分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 同日警詢時,均否認於102 年9 月25日曾施用毒品,並因上 開採驗尿液之結果,蕭艾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判 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4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至同年月25日 18時55分為警採尿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確定;鄭芮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 101 號判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 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陳秀鳳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 判決認定,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街 000 號3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苗簡字第 101 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有蕭艾琪102 年9 月25日警詢筆 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鄭芮溱102 年9 月25日警 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苗簡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陳秀 鳳102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編號0000 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 決,分別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依上開蕭艾琪鄭芮溱、 陳秀鳳採尿檢驗所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結果及警詢筆錄、刑事 判決,可見蕭艾琪鄭芮溱、陳秀鳳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 查獲採尿前相當時間內確有施用毒品,且於同日警詢中其三 人均否認施用毒品,核與證人蕭艾琪、陳秀鳳證述於102 年 9 月25日施用毒品,且於警詢時未承認持有本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是證人蕭艾琪證述扣案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為102 年9 月2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後所餘,實為蕭艾琪所有,尚非不可信;被告於施用毒品蕭 艾琪、鄭芮溱、陳秀鳳均不承認施用並持有毒品之情形下, 就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上開「是我所有」之自白 ,並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於品名為扣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下,簽名按印,是否 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洪義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因情資顯示, 南投縣○○鎮○○街000 號有由毒品人口所扶養之幼童,因 擔心有無虐童情事,故於102 年9 月25日至南投縣○○鎮○ ○街000 號查看,當我們上樓時,剛好看見被告從該處3 樓 打開房門走出來,被告看見我們時,嚇一跳,就將手上拿著 的東西向前丟,我們將被告所丟在樓梯處之物品扣押後,即 到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調查,在屋內除被告、被 告配偶外,尚有二位成年女性,當時被告配偶及另二位女性 ,均不承認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均查其等 均為毒品人口,經其等同意後,均帶回警局採尿送驗,被告 當時稱正要拿去丟掉,經我質疑屋內都是毒品人口,怎會由 被告拿去丟掉,要求被告交代清楚,後來被告就自己承認扣 案毒品是他的等語(院卷第156 至157 頁)。參以查獲當時 ,被告由上開126 號3 樓所丟出之物品,散落在樓梯各處, 並無包裝為一袋情形,此觀現場照片2 幀即明(警卷18頁) ,可見被告走出上開126 號3 樓門口之際,確將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等多項物品拿在手中;若被 告欲加以施用,應可在上開126 號3 樓屋內施用,應無走出 屋外之必要;若被告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欲作 他用,於走出屋外時,應可將上開物品藏放袋中或衣褲口袋 內,以免遭人查覺;故由被告走出屋外時,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等物直接拿在手中,可見被告顯欲 立即處分該等物品。參以證人蕭艾琪前開證述其見被告將扣 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丟入廚房之垃圾筒等情,故被告辯 稱查獲時其正欲下樓丟棄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針筒、吸食器,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查獲時,固手持扣 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走出上開126 號3 樓,並於見警察 上樓之際,將手中物品向前拋丟在樓梯處,惟尚難遽認被告 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其所為是否與犯罪行為之「持有」相當,亦非無疑。(四)至證人鄭芮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扣案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的男 友「阿勇」沒有住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也沒 有拿扣案之物品給我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惟此尚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陳秀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 :我於102 年9 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拿到房間內,並稱是鄭芮溱 之男友請客的,之後我與蕭艾琪鄭芮溱就接下甲基安非他 命加以施用等語;惟參以證人蕭艾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於102 年9 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所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鄭芮溱向陳秀鳳所購買等 語。可見證人陳秀鳳、蕭艾琪就102 年9 月25日所施用毒品 之來源,彼此證述不一。是證人陳秀鳳上開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其不無為掩飾自己販毒犯行而為虛偽陳述之 虞,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鄭芮溱到庭作證,惟證人鄭芮溱於本院審 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0日苗檢珍調104 助180 號 字第12890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4 年6 月29日湖 警偵字第104000809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證人鄭芮溱所在不 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檢察 官上開傳訊證人鄭芮溱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固手持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走 出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屋外,並於見警後即丟棄 在該樓梯處,惟其不無係因被告欲出門至下樓加以丟棄所致 ,尚難憑以遽謂被告有將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被告對扣案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曾有短時間之實力支配狀態,即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持有」。又就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是我所有 」之上開自白,不無因被告為其配偶蕭艾琪頂替之虞,且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為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自白,不得 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 告持有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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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