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均
黃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移送併辦(104 年
度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均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郭信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淑惠無罪。
事 實
一、緣郭承畑(通緝中)為登記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 船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李榮鑑(通緝中)為 「勝章號」漁船之船長;郭信均為郭承畑所聘雇之船員,渠 等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郭信均為謀每次成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代價,竟與郭承畑、李榮鑑基於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102 年7 月16日由越南籍仲介「阮文強」(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7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 士載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下不引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澳前鎮,並由大陸地區籍人士石先鑒(由大陸地區審理中) 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 海點。李榮鑑及郭信均則於102 年7 月16日16時14分許,駕 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 號」漁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躲避查緝一同出海,郭承 畑、李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 附近,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平潭縣公安邊防大隊 ,在入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 越南籍人士7 名,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3 條後段、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郭信均,雖在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艦上犯罪,且曾經平 潭縣人民法院裁判確定(詳後述),仍適用我國刑法、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處斷。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郭信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郭信均均得隨時 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 告郭信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95 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74 頁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郭承畑、李榮鑑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訊問筆錄各1 份相符
(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 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13 頁至第233 頁)、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偵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 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 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上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係以中華民國之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 運輸工具駕駛人為犯罪主體,屬於身份犯之一種。而因身份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郭信均業已自承受僱同案被告郭承畑,每次偷渡成功 可獲利3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4 頁反面), 則其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李榮鑑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自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郭信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㈢被告郭信均與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郭承畑等人具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另本件被告郭信均坦認犯行,僅分擔部分航行事務,並非犯 罪要角,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郭信均本係漁民,為謀生活,未經許可、直航 大陸,危害社會秩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已如前述。查被告郭信均所涉於102 年7 月上旬,越南 籍偷渡人員何文泰、武庭明、范文洋、丁輝中、范良光、阮 氏恒、阮茶江等7 名在「阿雄」帶領下通關入境中國,並於
7 月12日入住平潭縣汽車站附近一家旅館。7 月16日凌晨, 平潭縣公安民警在該旅館內抓獲上述偷人員。當日,公安機 關安排人員偽裝成偷渡人員與阮氏恒、阮茶江到平潭縣澳前 鎮「紅鶴酒店」與郭承畑見面,並於次日凌晨經郭承畑安排 在平潭縣澳前鎮磹報澳口附近登上「勝章號」漁船,平潭縣 公安邊防大隊民警隨即抓獲郭承畑、李榮鑑及郭信均等事實 ,業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郭信均有期徒刑1 年,並處 罰金人民幣1 萬元確定,經交付執行後(刑期自逮捕日起算 ),於103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返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刑初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書 (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1 頁)在卷可佐,本件與被告 在大陸地區前述犯罪,係同一案件,則依上揭刑法規定,本 院仍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因同一行為, 已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且執行 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再被告於回臺後,並 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 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併為被 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信均、黃淑惠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李 榮鑑、許育滕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 「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5 名,並將該等越 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同案被告郭承畑則於10 2 年6 月29日13時9 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 平潭縣,再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 近之下海點,同案被告李榮鑑及許育滕則於102 年6 月29日 7 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未經許 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渡 者上船,同案被告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於船倉,並 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同案被告郭承畑於返回永安漁港前 ,另聯絡被告黃淑惠及郭信均將小貨車備妥於指定之路口, 嗣於102 年6 月30日3 時33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 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由被告郭信均、黃淑惠及同案 被告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近馬路邊 ,再轉搭同案被告DO THI THU HA (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 以中文姓名稱)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因認被告郭信均 、黃淑惠均涉有共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信均、黃淑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許育滕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區製作之訊問筆錄 4 份及同案被告郭承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 號電話與 被告黃淑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1 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信均、黃淑惠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 信均辯稱:那次伊沒有參與;伊有接到被告黃淑惠電話,但 伊沒有去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反面、第275 頁至 第276 頁);被告黃淑惠辯稱:伊是因為伊先生郭承畑叫伊 打電話給郭信均,叫郭信均去某個地方,那個地方是伊先生 郭承畑交代伊跟郭信均講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郭承 畑是用手機跟伊聯絡的。郭承畑常常以手機交代伊去幫他聯 絡一些他聯絡不上的人,伊只有打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131 頁、第163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郭承畑確有於102 年6 月30日2 時13分抵達永安漁
港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 淑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請被告黃淑惠通知 郭信均前去搭載同案被告郭承畑,為被告黃淑惠、郭信均所 不爭執,並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黃淑惠、郭信均2 人均辯 稱,並未前往搭載同案被告郭承畑等語。而同案被告郭承畑 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固供稱:那天伊還在「勝章號」 漁船上,李榮鑑開船,徐育滕船員,船上載運著5 名偷渡人 員開往臺灣永安漁港。船快到目的地時,伊跟老婆打電由, 讓她通知郭信均將伊的小貨車開到伊指定的路口,準備等船 到漁港後,將偷渡人員送出去交給「阿荷」那邊的人;黃淑 惠叫伊侄兒郭信均開伊的小貨車到永安漁港接伊和偷渡人員 等語(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同案被告郭承畑與被 告黃淑惠聯繫後,復於同日4 時39分、4 時46分、4 時56分 、5 時42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 第549 號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杜氏秋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下(代號A 為郭承畑,代號B 為 杜氏秋荷,下同)
---------------------------------------------------- 第一通:4 時39分。
A:喂。
B:你回來啦?
A:我馬上過去載妳喔。
B:喔,好。
---------------------------------------------------- 第二通:4 時46分。
A:我現在過去喔,然後15分鐘到喔。
B:嗯嗯嗯。
---------------------------------------------------- 第三通:4 時56分。
A:趕快趕快出來。
---------------------------------------------------- 第四通:5時42分
A:他們說要吃早點要吃什麼樣的,講清楚點。 B:你買那個豆漿,蚵仔麵線。
A:蚵仔麵線好像沒有,有大腸。
B:大腸麵線可以。
A:豬血湯。
B:豬血湯不要啦。
A:沒有大腸麵線啦。
B:那邊不是有大腸麵線,阿秋(音譯)說有。 A:在哪裡?給他聽。
(B方換給某男接講台語)
B:喂。
A:你那裡有大腸麵線?
B:有阿,姓歐的那個他有賣麵線。
A:要麵線?
B:嘿。
A:還要豆漿?
(背景音:某男問:要什麼?)
(B換回女接)
B:喂。
A:還要什麼?
B:豆漿,我不要吃喔,不用買我的。
----------------------------------------------------- 就上開第四通之5 時42分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郭承畑於大陸 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供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本人的 通話內容無誤,本通話內容中「他們」是指我們已成功載運 偷渡來臺之越南籍人士,本次偷渡上岸時間是6 月30日早上 6 時許,偷渡犯人數有5 人,上岸地點是永安漁港,偷渡犯 姓名我不知道,現在這些偷渡客都已經被杜氏秋荷接走,我 不知道他們藏匿在何處。本通話內容詳細意思是:6 月30日 ,我將越南籍偷渡客送到臺灣永安漁港,之後「杜氏秋荷」 就過來漁港接人,當時海巡署的人在岸上巡邏,我不敢讓偷 渡客上岸,就讓他們都呆(應為「待」之誤)在船上等,我 就先回家洗澡,後來「杜氏秋荷」打電話叫我給偷渡客買早 餐,上面的通話內容就是在講買早餐的事情。】等語(見警 卷第42頁)。由此可見,同案被告郭承畑於當日2 時13分與 被告黃淑惠聯繫後,復於同日4 時39分、4 時46分、4 時56 分、5 時42分與同案被告杜氏秋荷聯繫,並由同案被告杜氏 秋荷於同日約6 時許,將同案被告郭承畑接應上岸之事實, 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郭承畑雖於同日2 時13分與被告黃淑惠 聯繫,惟其經過約4 小時後之同日6 時許,始偷渡上岸,且 期間未再與被告黃淑惠有何聯繫因岸上查緝人員致同案被告 郭承畑延誤上岸之通話,自不得以上開2 時13分之對話,即 遽認被告黃淑惠、郭信均有駕車前往永安漁港搭載同案被告 郭承畑,則被告黃淑惠、郭信均辯稱未前去搭載同案被告郭 承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 「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 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 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 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惠、郭信均與同案 被告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有犯意聯絡,惟同案被告 郭承畑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供稱:黃淑惠沒有參與轉 送偷渡人員的事等語(參見警卷第54頁)。而被告郭信均亦 未與同案被告郭承畑共同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且綜觀全卷亦 無其他被告郭信均、黃淑惠與同案被告間之犯意聯絡事證, 自無法認定被告黃淑惠、郭信均與同案被告郭承畑等人間有 犯意之聯絡。然縱認如起訴意旨所載同案被告郭承畑及同行 偷渡上岸之5 名越南女子由被告黃淑惠、郭信均接應上岸之 事屬實,惟該偷渡之人既已抵達永安漁港,其等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已然既遂,本件被告黃 淑惠、郭信均縱有事後幫助其等上岸之行為,亦無成立本罪 幫助犯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郭信均、黃淑惠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公訴 人認定被告郭信均、黃淑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信均、黃淑惠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郭信均 、黃淑惠此部分之犯行,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
叁、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68號移送 併辦如犯罪事實㈣被告郭信均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無法證明,此請求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 審判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 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第7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