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3年度,337號
NTDM,103,投刑簡,33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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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佳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佳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竟不知悔改,因不滿女友羅美鈴欲分手,為查知羅美鈴行蹤 ,其明知未經羅美鈴所經營之宥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宥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 年2 月9 日或之後某日,在 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 連線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架設 之自助服務網站「個人專區」、「個人專區帳號申請」資料 畫面輸入宥美公司統一編號、設定帳號、密碼及個人專區帳 戶相關申請資料,冒用該公司名義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由羅 美鈴使用,登記名義為宥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戶,而偽造用以表示 宥美公司欲申請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戶用意之電磁紀錄, 並傳輸予遠通電收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經遠通電 收准予設立系爭車輛個人專區帳戶後,繼在上開住處,利用 電腦網路連線至遠通電收公司所架設之自助服務網站「個人 專區」,冒用宥美公司名義,輸入其上揭冒用宥美公司名義 申請設立系爭車輛個人專區帳戶之帳號、密碼,向遠通電收 公司申請線上查詢系爭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而偽造用以表 示宥美公司欲申請線上查詢系爭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用意之 電磁紀錄,並傳輸予遠通電收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 ,致遠通電收公司核准鄧佳豪線上查詢系爭車輛之通行交易 明細,進而窺知羅美鈴使用系爭車輛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宥 美公司及遠通電收公司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鄧佳豪以電話簡訊向羅美鈴稱知悉其行蹤後,羅美鈴驚覺 有異,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羅美鈴提供之電話簡訊翻拍畫面、宥美公司查詢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告訴人羅 美鈴向遠通電收公司查詢資料、遠通電收公司103 年12月25 日總發字第1030002090號函暨附件、遠通電收公司所架設之 自助服務區網站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24年台上 字第54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遠通電收公司網頁,向遠通電收 公司申請設立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戶、申請線上查詢系爭 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均係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被告冒 用宥美公司名義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遠通電收公司網頁, 偽造用以表示宥美公司欲申請設立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戶 、欲申請線上查詢系爭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用意之不實電磁 紀錄,並傳輸予遠通電收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經 遠通電收公司准予設立系爭車輛個人專區帳戶及線上查詢系 爭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已足以生損害於宥美公司及遠通電 收公司對於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偽造之「 遠通電收公司eTag用戶查詢- 個人專區帳號申請」,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因刑法第220 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被告先冒用宥美公司名義 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設立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戶,經遠通 電收公司核准後,再冒用宥美公司名義,向遠通電收公司申 請線上查詢系爭車輛之通行交易明細查詢,而多次行使不實 之電磁紀錄,時、地均屬密接,復侵害者係同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設立系爭車輛之個人專區帳 戶及線上查詢系爭車輛通行交易明細查詢,用以查詢系爭車 輛扣款情形進而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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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宥美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