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1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明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 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2 年12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間統一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南投縣○○鎮○○街00 號,收件人為張志偉,以託運方式將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 郵局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容任該 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8日16時許,以顯 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號碼之電話撥打予周世偉,佯稱因露天拍賣網站之人員 ,因該公司網路客服人員疏失,致將自其帳戶自動繼續扣款 ,須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或進一步前往銀行 匯款,方可避免帳戶存款遭凍結云云,致周世偉陷於錯誤, 於102 年12月30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明輝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另前往 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匯款10萬元至李明輝上揭第一銀行帳 戶,再行前往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1 百元至李明輝 上揭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輾轉取得李明輝上揭帳戶及提款卡之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30日某時,以不詳號碼撥打予 王美珠,佯稱係王美珠之友人蘇明亮,因經營生意之故需借 現金周轉云云,致王美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翌日(即 31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李明輝 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周世偉、王美珠於 匯款後,發覺情況有異,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 5 頁、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16 頁 、第44頁)。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周世偉、王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警卷 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6頁)。
㈢黑貓宅急便收據1紙(見警卷第6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03 年3 月20日一中科字第00007 號 函暨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 3 月24日投營字第1032900239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草屯分行103 年3 月21日玉山 草屯字第1030319001號函暨所附臺外幣開戶申請書、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 第38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永豐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傳票)、郵局匯款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 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 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 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美 珠、周世偉2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是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 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3 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對告訴人周世偉、王美珠等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提供上揭3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王美珠、周世偉2 人
因遭詐騙而將如上述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揭帳戶內,被告 雖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表示願意每月分期各5,000 元 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告訴人周世偉具狀表示同意,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另告訴人王美珠表示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 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陳述意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23頁),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尚須 扶養未滿周歲之幼兒,經濟並非寬裕,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 明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在其能力範圍 內分期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周世偉具狀 表示同意,及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另告訴人王美珠表示 不要求被告民事賠償,刑事部分依法處理等情,前已敘及, 是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及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周世偉所受財產 上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之必要 。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 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被告應向告訴人周世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 害。
㈡支付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新臺幣5,000 元,每期於每月月底支付,以匯款 方式匯入告訴人周世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