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92號
NTDM,103,交易,29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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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9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昶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昶廷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18時前不久某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03 年3 月8 日17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中山 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往中山圓環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 行經同鎮中山路二段與南昌街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 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減速反超速 接近,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李義松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山路二 段欲左轉南昌街往第三市場向南行駛,行經前揭交叉路口處 ,原亦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應停讓對 向直行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雙方均有前 揭疏失,致劉昶廷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李義松騎乘之機車 車身右側,李義松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顱底 骨折、第5 至第6 節頸椎骨折脫位、左邊第5 至第7 根肋骨 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視力模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 器質性腦病變併有輕度失智症,CDR :1 分、生活難以自理 、需他人照顧、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 傷口、意識狀況未明、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手足痙攣 ,經1 年治療後,仍有輕度失智症,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劉昶廷則亦受有臉之挫傷及擦傷、右 手擦傷等傷害(李義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



昶廷及李義松均經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於處理員警前往該院處理時, 劉昶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昶廷自首及李義松之配偶黃蘭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昶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輔佐人張詠涵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 述(參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第154頁至第161頁)。
㈢告訴人代理人李誠裕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指 證(參見他卷第44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5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161頁)。 ㈣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影本、該院104 年5 月11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 號函暨檢 附被害人李義松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6 頁、第 47頁;本院卷第32頁、第100 頁至第138 頁反面)、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見他卷 第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1 份(見他卷第8 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影本1 份( 見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 (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22日投鑑字第1033000425號函暨檢 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0頁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3 月2 日健保醫字第1040053263號函暨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劉春輝診所病歷 記錄暨檢附被害人李義松之門診紀錄7 紙(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0頁)、金生診所提供之被害人李義松之門診紀錄共74 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及現場照片8 幀(見他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
㈤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沿埔里鎮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直 行往中山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中山路二段與南昌街口設 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駛越直馳,致見到沿埔里鎮中山路二段欲左轉南昌街往 第三市場向南行駛之被害人李義松機車,業已閃避不及,乃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況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劉昶廷(即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該會103 年10月22日投鑑字第1033000425號函 暨檢附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 失存在。雖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略以:不全都是 被告的錯,被害人沒有駕照,不該騎車上路,被告也不是故 意去撞到被害人的,這樣被告的責任太重了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固鑑定報告認被害人無照騎 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 為之成立。
㈥次按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 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明定。本件被害 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第5 至第6 節頸 椎骨折脫位、左邊第5 至第7 根肋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併 視力模糊之傷害,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經治療後,仍導致器質性腦病變併有輕度失智症,CDR : 1 分、生活難以自理、需他人照顧、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 、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況未明、無併發症之老年 期癡呆症、手足痙攣,有埔里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影本及該院104 年3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137 頁)。經1 年治療後, 嗣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被害人目前所受傷害於身體或健康是否 重大不治或難治,該院以104 年5 月11日埔基醫字第104040 03A 號函覆表示以:病患李義松因腦外傷,目前有輕度失智 症(如附件:心理衡鑑),實為難治(見本院卷第100 頁) 。並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19日經該院進行心理衡鑑,在MMSE 得分低於小學教育的切截分數(MMSE-20/19) ,其空間概念 及專注力、記憶等有顯著損害,懷疑是腦傷後遺症,造成其 認知功能缺損,CDR 量表評估結果,目前落在輕度失智期等



情,有該院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 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害人於上開事故後應已達於身 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辯稱:被害 人之器質性腦病變併失智可能車禍前就有了,不是我造成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之輔佐人聲請查清楚被 害人重傷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依被告之輔佐人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請求調閱被害人事故前後病歷資料,並據該署104 年3 月2 日健保醫字第1040053263號函暨檢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函請被害人所有就診診 所提供被害人之病歷紀錄,包含許明成牙醫診所、台大建村 皮膚科診所、劉春輝診所金生診所(見本院卷第68頁、第 71頁至第72頁反面、第73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7頁), 經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故前並無因器質性腦病變併失智而 就診之病歷,是以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受有 前述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相 當之因果關係無疑,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劉昶廷因過失致被害人李義松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㈡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9 頁反面),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本件肇事主因雖係被害人無 照騎乘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 輛先行,被告係屬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⑶雖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僅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 萬5 仟元,由被害人之子 李國揚(已於103 年7 月20日歿)收受,有被告提出之簽收 文件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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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