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碧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碧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11時至12時許間,在位於南投 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燒酒雞約2 碗(約400c.c.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同市○○路000 號之「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欲受執行其另案公共危險案 件之社會勞動,惟因身體不適乃向該調查站請假,復接續騎 乘前述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前揭住處休息。嗣其於當日15時 45分許,行經南投市○○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衝 撞王豐菘所駕駛、適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除分別造成前述汽車左側前後車門凹 陷、左後照鏡掉落及前開機車右側擦損等毀損外,並致己身 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及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許碧綢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處理,並於 同日16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3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碧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1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㈡證人王豐菘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見警卷第9 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見警卷第10頁)、交通事故現場略圖1 份(見警卷第1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 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第 22頁上方)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碧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 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示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 危險案件外,另於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 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 責應知之甚詳,竟仍不思悔改,又在本案(即第5 次)飲用 酒類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非輕酒醉程 度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 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 除造成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受有如上之毀損外,並致己身受 有如上述之傷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保安處分之宣告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第1 項與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參照。本院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曾4 度因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 ,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詎被告對於刑法禁止 酒後駕車規範仍置若罔聞,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乃為警 查獲,嗣經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見 其全然不顧酒後駕車行為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所生危害。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 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過去於『南投醫院』之診 斷為酒精濫用、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雙相情感疾患、恐慌 症。回顧被告近年生活史,即使飲酒已造成其社會角色和身 體健康受損,甚至因而多次違法,仍無意願終止飲酒,經鑑 定認為被告已達『酒精成癮』程度,且其對於酒精所造成的 問題顯得輕忽,多次飲酒導致違法,仍無明顯戒酒意願,無 具體改變動機,推估有相當再犯之虞等情,亦有該院104 年 5 月13日草療精字第1040004639號函暨檢附刑事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可徵被告於得知 身體健康已有警訊之後仍無法克制自身酒癮,一再放縱自己 酒後駕車,無視於法律之存在,確已陷入酗酒而犯罪之泥沼 無法自拔。準此,業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再度飲酒駕車之 可能,且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以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 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 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9條第 1項、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