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06號
NTDM,102,訴,806,201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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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41、1884、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義烜、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黃俊瑋、黃名 醇、王俊智、劉權鋒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9 月、8 月、10月;傷害部 分則公訴不受理)均為成年人,而吳承訓(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其因張志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與張賢文間先前之糾紛, 張志強為設局教訓張賢文,遂夥同林義烜、黃俊瑋、黃名醇 、王俊智、劉權鋒吳承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俊瑋於101 年5 月23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給張賢文朱加展佯裝邀約2 人至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0號之「竹林汽車旅館」參加「轟趴」 ,張賢文朱加展允諾後,張志強邀集林義烜黃名醇、王 俊智、劉權鋒吳承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 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丸滿餐廳」共同謀議, 張志強指示吳承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黃俊瑋至「竹林汽車旅館」承租135 號房,黃名醇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搭載林義烜、王俊智、劉權鋒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等人至「竹林汽車旅館」附 近埋伏,嗣於翌(24)日1 時許,張賢文朱加展依約自行 駕駛自小客車進入「竹林汽車旅館」135 號房,吳承訓即下 樓引領林義烜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分持 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 及棒球棍等物進入上開 135 號房,共同毆打及壓制張賢文朱加展朱加展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 ,而傷害、剝奪其2 人之行動自由。其後,由



林義烜劉權鋒、王俊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 強押張賢文朱加展坐上黃名醇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分由 林義烜勒住朱家展之身體,劉權鋒扣住張賢文之左右手控制 2 人之自由,驅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名竹大橋南端砂石產業運 輸道路之堤岸旁空地(下稱堤岸旁空地)後交由張志強,張 志強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壓住張賢文 後,並持鉗子拔除張賢文10顆牙齒、左手拇指、左腳大拇指 之指甲,再以打火機燒其左耳、左胸及以香菸燙張賢文之臉 部及身體,並持瓦斯槍朝張賢文身體、頭部射擊一、二十發 等各種方式傷害張賢文,致張賢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胸壁、右前臂燒傷、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右側 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張賢文對黃俊 瑋、王俊智撤回告訴,故林義烜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之後,張志強喝令張賢文必須喝完1 瓶高粱酒方可 罷手,張賢文朱加展被迫共同飲畢1 瓶高粱酒,張志強始 率眾離開現場。嗣經張賢文朱加展報案後,為警於102 年 4 月23日11時許至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義 烜位在南投縣○○鎮○○街○○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林 義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擊棒 、棒球棍、曲棍球棒各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賢文朱加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第124 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賢文於警詢、偵查時(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 偵一字第102003064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63 頁至第268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93 頁至第297 頁、第302 頁 至第30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8 7 頁至第188 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證人即告訴人朱加展於警詢、偵查時(見警一卷第33 8 頁至第343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第363 頁至第366 頁、偵二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證人即負責下樓引領林義烜等人上樓之吳承訓於警詢 、偵查時(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2 頁、 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俊瑋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52頁、偵 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第221 頁至第 223 頁)、被告黃名醇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234 頁 至第238 頁、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 偵三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 )、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偵訊時(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4頁 、偵三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第19 3 頁至第199 頁)、被告劉權鋒於警詢、偵訊時(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20049679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證述明確。 ㈡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俊瑋、 王俊智、吳承訓黃名醇張賢文朱加展劉權鋒)、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 1 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第249 頁至第258 頁、第270 頁、第282 頁至第292 頁、第298 頁 至第299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第344 頁至第347 頁、 第353 頁至第362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警二卷第42頁 至第44頁、偵三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80 之1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堪認被告林義 烜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 害之故意,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 傷害罪,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 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 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義烜、同案被告劉權鋒、真實姓名 不詳之陳姓男子至135 號房強押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至堤 岸旁空地之行為,應認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之行動自由確 已遭妨害,其程度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無訛,另 張志強喝令告訴人張賢文喝完1 瓶高粱酒始能離開之強制行 為,仍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再論罪。是核被告林義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義烜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之自 由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 以一罪。
㈡再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 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 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義烜於警詢時坦承101 年5 月23日晚上至5 月24日凌晨是張志強叫其去,其到圓滿 餐廳時知道要押人,棍子是張志強在圓滿餐廳給的等語(見



偵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林義烜顯然知悉前往「 竹林汽車旅館」應係要教訓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而仍參 與強押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之犯行,足認妨害告訴人張賢 文、朱加展自由之犯行,應均於其與證人吳承訓、同案被告 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及劉權鋒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是其 縱未親自實行或參與每一犯行,然其與證人吳承訓、同案被 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及劉權鋒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即應對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林義烜與張志強、證人吳承訓、同案被告黃俊瑋、黃名醇、 王俊智及劉權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就上開妨害 告訴人張賢文朱加展自由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義烜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 刑簡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 1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 本院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承訓於本案犯行時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300 頁),被告林義烜竟與該時仍為少年之 吳承訓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自應依該條後段規 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義烜因張志強與告訴人張賢文間之紛爭,不思 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在知悉張志強欲教訓告訴人 張賢文之狀況下,卻不知拒絕,仍以強暴之方式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妨害自 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職業為商、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件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林義烜哥哥所有,業據被 告林義烜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 頁),則該電擊 棒1 支既亦非同案被告黃俊瑋、黃名醇、王俊智、劉權鋒等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棒球棍1 支、曲 棍球棒1 支,雖皆係被告林義烜所有,然無法證明即係用來 傷害告訴人張賢文所用之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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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