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330號
PCDM,89,易,2330,200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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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擔任崧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佑公司)之 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貨物之運送及收取該公司客戶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七日止,連續將該公司客戶川稷、亞森、三洋、來來等十五家收取之貨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一千零七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挪為家庭日常開銷之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不告而別,始為公司發覺。二、案經崧佑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李英茂於偵 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崧佑公司出貨單二十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 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有侵占犯行,惟查,告訴人指稱被告自八 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侵占鉅盟、滋滋脆等公司之款項,乃鉅 盟、滋滋脆公司之倒帳,依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應由被告負責者,並非被告實 際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此經告訴人代理人李英茂到庭陳述在卷,並有明細表一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為此部分侵占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 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憑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經此次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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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