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被 告 PAYNE JONATHAN MARK
訴訟代理人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向伊申請租用第00 000000等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嗣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至103年7月止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 (下同)7,753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 年於基隆市租屋,因承租之公寓未裝設 有線電視,而向房東反應,並同意額外支付費用,房東遂與 其至原告處簽約。然原告員工與房東均不諳英文,而其亦不 懂中文,其係因原告之員工告知,簽署之文件為施工同意書 ,故依其認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房東,而其僅簽署施工同 意書,故其就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又其於使用 電信服務期間均按時繳費,嗣因搬離該公寓而未繼續繳納, 就未使用期間應無需繳費,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基隆營運處市內網路 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室內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制優惠方案、電路出租業務 服務契約、網路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外 籍人士申租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連帶保證書及中華民國居 留證及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房東一同至原告處簽署系爭契約,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曾簽署系爭契約乙節,應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雖原告所提供之上開契約均係 中文版本,且被告為美國人,然被告於100 年9 月24日簽署 系爭契約時已年滿28歲,且係與中華民國籍之房東即訴外人 余凱婷,一同至原告處簽定系爭契約,有上開契約、連帶保 證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至21頁),且明知前往原告處係為處理申辦電信服務事宜 ,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可能發生契約效力,故於簽署前應了解 文件內容,且就非慣用之語言所書寫之文件,更為謹慎注意 ;且被告係與使用中文之本國人一同前往簽約,原告更無從 察知被告是否無了解其簽署文件內容之能力,故尚難以被告 為外國人或因不懂中文,即謂其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契約之 內容,而意思表示有錯誤。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員工之錯誤 告知,而誤認簽署之內容僅為同意施工之文件,然其未提出 實證以佐其說,故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就訂定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應無足採。再被告辯稱嗣因搬離該公寓 而未繼續繳納,其未使用期間應無需繳費等語,然查縱被告 辯稱搬離該公寓為真實,依民法第441 條,承租人因自己之 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被告搬離原租屋處,致不能為繼續使 用承租之電信服務,乃其自己之事由所致,不得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故其所辯,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103 年7 月終止租約 時止,積欠之電信費用7,753 元及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另 倘被告與房東余凱婷,就本件電信服務之申請或費用之負擔 有其他約定,則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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