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4年度,22號
TNEV,104,南簡聲,2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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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政修
相 對 人 宋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二、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 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 ,以訴訟繫屬為斷。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亦係指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或執行法院就是否命 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 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是否存有給付 票款之債務關係存有疑義,其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497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查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聲請人不存在 ,並經該庭以104年度雄簡字第938號受理乙節,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開庭通知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在卷 足憑,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既已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亦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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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