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蔡金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永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
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
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其房屋價額為準。又上
開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26,900元,有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73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