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和解書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617號
TNEV,104,南簡,617,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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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梁燕玉
被   告 鄭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早上 4時15分因酒後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 000號前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 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受 有前車頭左側、左後車身嚴重毀損。嗣原告委任並授予代理 權予配偶林俊益於104年4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長安派出所與身為汽車維修技師之被告商談和解事宜, 待林俊益與被告對於和解條件達成共識後,即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警員製作和解書,和解內容略 以:「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 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共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 ,甲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 自行負責,(上記和解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 4年5月21日以前支付)」云云,且和解書內容係由被告鄭睿 宸及原告之代理人林俊益確認無誤後親筆簽名,原告已委任 並授權予林俊益處理該車禍賠償事故已如前述,故林俊益以 自己名義所簽訂之該和解書直接對於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故兩造就本件事故確已達成和解無疑。
㈡詎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支付期日屆至時向被告請求支付新台 幣(下同)38萬元之和解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履行上 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原告遂先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 委員會就本件履行和解書申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 會訂於104年5月22日進行調解,被告雖出席但仍表示不願依 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親筆簽訂之和解書,則原



告自得向被告行使和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署;被告會賠38萬元,另 撞壞的那台車是被告向原告買的(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警員製 作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 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 共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甲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 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自行負責,(上記和解金新台幣參拾 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21日以前支付)」等情,並無 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和解賠償金部分並無爭執,從 而,原告訴請其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又稱「撞壞的那台車是被告向原告買的」云云,應與 原告依據和解書請求給付賠償款無關,應由其另行尋求解決 。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履行和解書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自10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經核其裁判費為 4,080元,爰確定爰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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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