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514號
TNEV,104,南簡,514,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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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程美繐
被   告 陳世雄
      陳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被告陳儷婷所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於民國104年2月2日提示 ,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加給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 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世雄、陳 儷婷既分別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並加計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3,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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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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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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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雄陳儷婷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AS0000000 │300,000元 │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2日 │
│ │ │西臺南分行 │ │ │ │ │
│ │ │(現為京城商業銀行│ │ │ │ │
│ │ │西臺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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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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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